第三节经纪关系并无不妥。《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是受人委托而为民事法律行为,且行为所生的收益应交付于委托人,但行为人是以自己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又由自己直接承担,故不属代理行为。代理属于对外(即本人与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不对外也就无所谓代理;而委托则属于对内关系,即其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证券公司与投资者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首先,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办理证券开户手续,就意味着该投资者选定该证券公司作为其受托人。某投资者或许仅为某种特殊便利而在该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而全然没有进行证券投资的愿望。但此等情况下,证券公司依然要象所有的受托人那样,妥善处理投资者的账户事务,包括根据投资者的要求提取资金,或接受新存入资金。其次,该种委托关系意味着,一旦投资者向该证券公司发出某种证券的买卖指令,证券公司就必须执行该指令。证券公司在依法审验投资者资格及账户后,除发现依法不得执行的指令外,不得拒绝执行投资者的指令。证券公司因执行该指令,可获得相关手续费或佣金等。再次,证券公司无故拒绝执行投资者指令,或为投资者正常买卖证券活动设置障碍的,要依照开户协议及有关规则向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上述环节下,完全不涉及证券买卖的相对方,不存在任何对外关系及因为该种对外关系而发生的法律后果。我国以往民事法律仅规定代理制度;没有规定委托关系或委托合同,加之委托关系往往伴随代理权的授予,这种状况是使许多人误以为代理与委托系同一概念的重要原因。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建立的委托关系基础上,可以派生出一系列不同的对外关系。如当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时,则发生代理关系;若对外为事实行为,则属单纯委托事项。当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为其处理相关事务,但未授予其代理权时,此种关系又可归于行纪关系,受托人须自行承担对外行为的一切后果。因此,学术界有种观点认为,委托是代理的基础关系之一,而非代理关系本身。(三)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属于特殊委托关系证券公司与投资者间虽属委托关系,但该种委托关系具有特殊性。依照该种特殊性,当特别法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法规定;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也可适用民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委托关系的特殊性,首先表现为委托事务的特殊性。该等委托事务通常为证券买卖事务,也可广泛涉及证券账户管理等,从而显现出与一般民事事务处理上的差异。鉴于委托事项通常为证券买卖,为妥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必须在《证券法》中加以规定,从而又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正基于此,《证券法》第138~145条就该等委托关系的特殊规则作有若干特别规定。在承认证券公司与投资者间委托关系特殊性的基础上,应当特别关注《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即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有人提出,同一法条中同时采用代理、中介和经纪是立法上的错误,因为上述三概念所反映的关系内容与性质明显存在差异。我们认为,这种批评有其合理性,特别是将中介这一模糊概念引入立法条文中,显然会使以往学术争论更趋复杂,但这也正说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与此同时,将代理与经纪并列使用,并无不妥之处。如前所述,委托关系是基础关系,但在该基础关系上,可以派生出若干性质迥然不同的对外关系。举例来说,当投资者没有向证券公司下达证券买卖指令时,他与证券公司之间是单纯的委托关系,不存在与第三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当投资者下达证券买卖指令时,证券公司审验后向证券交易所报盘并成交时,此等关系又应界定为代理关系。对证券公司依投资者买卖指令报盘成交而产生的关系性质,有人持行纪说观点,我们则持代理说观点。依大陆法系行纪理论,行纪者,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且事务处理后果由行纪人直接承担。代理者,为受托者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该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可见,代理与行纪的主要分别有两点:行为人的名义与法律后果的承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显然是以投资者名义进行证券买卖,而且证券买卖后果由投资者直接承担。在行为人名义问题上,投资者因交易规则的限制,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报单,而必须借助证券公司进行报单和成交。但证券公司并非以自己的名义报单,更不是为自己利益报单,而是以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报单和进行成交。在这里,行为人名义特别地表现为投资者账户,这显然与一般商业活动中声称被代理人名义的做法有所不同。在行为后果问题上,无论证券公司执行的指令是买进或卖出证券,所有交易结果均记人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证券公司只要履行审验义务并依法执行指令,就无须对交易后果承担责任。《证券法》第143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款虽然是对证券公司禁止义务的规定,但也显示出证券交易后果由投资者承担的法律宗旨。故就证券买卖指令的执行而言,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显然不属于行纪关系。可见,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不仅表现在处理事务的特殊性和法律适用的特殊性,更表现在它派生出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它有时仅具有保管关系内容,有时具有执行买卖指令的预约关系性质,有时具有代理关系的性质。在此意义上,采取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的经纪概念,具有其特定环境的合理性。引伸而言,经纪概念是证券法领域中的特殊概念,必须结合证券交易的特点确定该概念的特殊含义。二、证券经纪的义务性规范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规则,大致分为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两类。前者是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中应当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规范,即作为之义务规范;后者是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中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规范,即不作为之义务规范。这里,先就作为之义务规范作出概括。(一)账户管理义务账户管理义务,是证券公司以受托人和管理人身份为投资者提供资金及证券管理服务的义务。证券公司须依照诚信原则履行账户管理义务,必须做到善枣行事,不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得挪用投资者账户内资金及证券。根据《证券法》第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141条再次强调,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人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2.禁止证券公司接受全权委托的买卖指令所谓全权委托,是投资者向证券公司作出的、由证券公司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品种、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的委托指令。也就是说,一旦接受全权委托指令,证券公司即可直接处理投资者的账户内资金及证券。这种委托方式具有极大的风险和危害。从证券公司来说,它可以通过收集众多全权委托,持有更大规模的资金或证券,或者将受托资金集中于某种股票,轮番炒作、操纵市场和证券价格;证券公司也可以利用所取得的全权委托,与自己持有的证券进行对冲,谋取私利,损害投资者利益。《证券法》第142条明确禁止证券公司接受全权委托从事经纪业务。3.禁止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利益作出非法承诺《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这一规定既是对证券公司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也是对投资者自负风险规则的重申。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充当证券买卖的代理人,证券买卖风险及收益应归属于投资者,证券公司仅应依照有关规则及与投资者达成的委托协议,收取合理的费用和佣金,不得为投资者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得为投资者作出利益承诺。4.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接受投资者的私下委托《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也就是说,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只能接受投资者作出的证券买卖的正式委托,即在交易规则允许的期限内,依照交易规则许可的委托方式,在证券公司营业场所或通过证券公司许可的交易系统作出委托指令。这里所称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应作合理解释,不仅包括证券公司营业的固定场所,也应当包括以电话委托可以覆盖的其他场所。5.其他禁止性行为《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中的禁止性规范,散见于该法的许多地方和诸多条款中。其中,《证券法》第三章证券交易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中,就明确禁止证券公司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包括违背客户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证券或资金、私自买卖客户账户内证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及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