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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之证券法第五章上市公司收购制度(3)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4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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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要约收购继续收购属于自愿收购。《证券法》第81条已反映出继续收购具有的自愿收购性质。按对该条款合理解释,即使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其所持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本的30%,投资者也有权决定是否实施继续收购。如果投资者决定继续收购的,须发出收购要约进行收购;投资者也可不继续收购,从而可以避免继续收购规则的适用。《股票条例》曾将继续收购规定为强制性全面收购。该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姑且不论股票条例将发起人与非发起人作出区分是否合理,但依该规定,收购人于已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后,必须以收购要约形式收购其余股份。收购人是否收购仅取决于当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实际收购数量的多寡则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愿意将所持股票卖给收购人,甚至收购价格也具有法定性。也即收购人无权决定是否收购、收购数量及收购价格。这种立法无疑要使收购人承担巨大风险,一旦其他股东均向收购人出售股票,理论上会直接导致上市公司资格的丧失。多数情况下,公司收购人仅在于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取消股份公司上市资格并非收购人的真实意图。但该条例显使收购人真实目的难以实现,这是实践中无人采取要约收购的重要原因,也是众多类似收购人积极申请豁免全面收购的基本原因。《证券法》对公司收购已采取鼓励、宽容态度。在此情况下,如果沿用《股票条例》来解释《证券法》,显与《证券法》立法宗旨及规定发生背离。根据《证券法》关于收购人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收购的精神,继续收购不是强制收购;按照《证券法》关于收购人决定收购数量的规定,继续收购也不是全面收购。二、收购要约(一)收购要约的概念收购要约是收购人向上市公司股东发出的、向其购买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单方意思表示。在美国法中,收购要约称为Tender,在英国和加拿大,则称为Takeove。1.收购要约是收购人行为。凡拟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30%以上股份的收购人,无论其是否已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上市公司的股份,都必须采取收购要约形式。严格地说,收购要约并非仅适用于继续收购场合,也适用于借此一次性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特定股份的收购行为。2.收购要约是收购要约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依照《证券法》,收购人决定继续收购的,须以收购要约形式向其他股东发出收购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为要约人希望与相对人建立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的外部表示,此项意思一经合法作出,即对收购要约人产生约束力,于要约生效后,收购人必须按照收购要约指定的条件履行收购义务。3.收购要约是要式行为。收购要约应采取书面形式,并记载与收购直接关联的各种条件,如收购人名称、住所、被收购上市公司名称、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收购期限和价格等。收购要约发出前,应事先以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形式报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否则不得发出收购要约。4.收购要约相对人为上市公司全体股东。收购要约应当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不得仅向部分股东作出。考虑到我国股票类别的复杂性及流通性上的差别,似应允许对A股、B股和H股股东以及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股东,发出不同价格的收购要约。但《证券法》尚未体现出该价格差异。由于不同类别股票在流通市场和股票价格上存在差异,采取统一价格收购各类别股票,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二)关于收购要约的强制规则收购要约是特殊民事要约,应遵守以下强制性规则:1.关于收购要约的生效时间。收购人应在向证监会报送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布收购要约,具体时间由收购人自行决定。因为证券市场具有多变性和风险性,不宜在该15日期限届满后过长时间才公布收购要约。2.关于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股票条例》曾经对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作出规定,即收购要约有效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对最长期限未作规定。《证券法》维持了《股票条例》关于最短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同时规定收购要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0日。这一规定有利于合理分担风险,保护收购人与其他股东利益,尤其可以防止因无期限收购而滥用收购规则的情况。3.关于收购要约的内容变更。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须事先向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值得注意的是,在发出收购要约和变更收购要约两种情况下,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权限不尽相同。在前种情况下,证监会和交易所类似于备案机构,即收购人仅须将收购报告书报送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备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无须审查收购报告书所列实质条件,而至多对收购报告进行形式审查。但在变更收购要约中,《证券法》采取获准概念,并借此赋予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对变更事项的实质审查权。4.关于违反收购要约的禁止义务。收购要约是借助公开要约和公开市场进行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必须体现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所有其他股东均有权以收购要约规定的条件向收购人出售所持股票,收购人须依已公布的收购条件收购该等股票。依照《证券法》规定,收购人不得采取收购要约以外的形式,收购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票,也不得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后,不受此等限制。5.关于收购要约的收购条件。根据《证券法》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按照此条款的字面解释,收购人在收购股票时,无论其他股东所持股票属于上市股票,还是非上市股票,均应按照统一的收购价格、期限、支付形式等条件执行。(三)收购要约的发出程序依照《证券法》规定,发出收购要约,应履行以下法定程序。1.收购决定。收购人应作出上市公司收购的决定,并确定与收购有关的主要事项,如被收购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期限、收购价格、收购资金及保证等。2.制备并报送收购报告书。收购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向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应按《证券法》第82条规定的内容,作明确记载和说明。3.公布收购要约。《证券法》对公布收购要约的具体规则未作具体规定。按照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发生继续收购的,收购人除应按照规定格式和内容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刊物上刊登有关情况外,应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的30%的事实发生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并将不超过5000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刊物上,还要将有关文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经营机构及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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