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世界典型的不成文宪法是英国宪法,英国宪法构成一是宪法性法律文件,二是法院的宪法性判例,三是宪法惯例,共三部分。其中在宪法性法律文件里,以下列举应当注意: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等。还可以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这是以有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标准划分的,若反过来问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是怎么划分的,就有个逆向思维问题。第四节渊源这个词,很多人不清楚,从历史的角度看,其实讲的是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宪法的渊源就是宪法的形式。宪法渊源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宪法典,二是宪法性法律,三是宪法惯例,四是宪法判例,这可以出多项选择题。关于宪法典可以出一个单项选择题,现在许多国家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如美国),那么宪法修正案是不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其实宪法修正案也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宪法性法律是从部门法的角度谈宪法,除了宪法典以外,我国还有宪法性法律。所谓宪法性法律都是同国家公权盍和基本人权相关,比如说民法是国家基本法律,但不属于宪法性法律,而我国的选举法、5个组织法、港澳基本法、国藉法等都是宪法性法律。有关宪法惯例,可以问宪法惯例是不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违反宪法惯例构不构成违宪,能不能引起违宪审查?事实上,宪法惯例是一种不成文的政治行为规范,没有特定的法律文书表现形式,因面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也不具有司法上的适用性,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也就不可能引起违宪审查,宪法惯例依靠主体的自觉遵守。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惯例很多,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如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直到如今,凡是人大开会的时候,政协就同时开会,政协委员可以列席人大会议,任何法律法规均未作此规定,这种事实上人大政协一同开会,政协委员列席人代会即我国的宪法惯例。宪法判例这个概念值得重视,须明确宪法判例是议会全出的,不还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或者是宪法专门机关做好的?这里面有一个知识点,比如说美国一有一项著名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政制度,它是宪法规定的,还是宪法判例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应由最高法院审查决定的宪法判例,该判例由当时的马歇尔大法官作出。我们发现美国的法官跟我国的法官不一样,他们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对国家政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而大陆法系的法官,主要是适用成文法,法官的能动性较差,法官的培训只是让他知道有了成文法后怎样适用法律。英美等等国家法官造法功能较强,不仅适用法律,法官还可能创造一个判例为以后所用,这样法官的能动性就比较大,他们法官所做的判决以及法官的培养跟我们的差别也较大。法官的判决书要充分的讲道理,有的判决达几十页,上百页,甚至几百页之多,法官讲道理就得搞理论、懂理论,美国的法官跟中国的法学家的概念有共同之处。法官本身也强调经验,念法不院要有其他专业背景,法官从成功的律师当中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