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本体第一节法的概念 一、法的词源与词义 考察法的词源和词义,可以从中了解早期人类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不同民族的语言文字中关于法的用词,一定意义上表明各个民族对法的独特的评价、理解和期待。分析、研究法的词源与词义,有助于理解法律现象的历史演变及法律现象中所包含的文化的多样性与共同性。 汉字“法”的古体为“灋”。由廌、水、去三字组成。据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一书的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刑”字的最初写法是“㓝”和“𠛬”。𠛬,刭也,强调的是杀戮;㓝,罚罪也,强调的是罚金。所谓“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1]这三朝的刑,指的就是君主施与社会的残酷的人身处罚。从作用和功能上看,刑与礼之间存在互补关系(唐朝之后,中国法律则全国儒家化),“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2]所以,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法”字的主要含义是刑。“平之如水,从水”,一般解为法具有公平与正义的意思,代表公正。[3]而廌则是一种传说中古代的独角神兽,性中正,辨是非,闻人论则咋不正、见人斗则咋不直,带有神明裁判的意蕴。另外,在中国古代,法与刑、法与律可互训,含义相通。如《尔雅�释诂》:“刑,法也。”“律,法也。”《唐律疏议》解释:“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并说“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受之以相秦,改法为律”。可见,古代中国法、刑、律只是不同时期指称同一现象的不同语词,三者的核心是刑。一定意义上,这是中国古代诸法合体、统一于刑的写照。 如果说中国古代一般将法与成文法相等同,并且尤其强调法自君出,那么,在欧洲许多国家的语言中,“法”与君主权力的联系就不那么密切了。在拉丁语中,Jus和Lex分别代表了两种意义上的法。Jus是抽象意义上的法和权利,兼有正义、公平的道德意蕴,通常在形而上学的范围内讨论;而Lex则是一个经验范围内的概念,原指罗马王政时期国王制定的法律和共和国时期各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这种语言现象在欧洲是相当普遍的。如与Jus含义相当的有Droit(法语)、Recht(德语)、Diritto(意大利语)、Derecho(西班牙语)、Право(俄语)等;与Lex相通的则有Loi(法语)、Gesetz(德语)、Legge(意大利语)、Ley(西班牙语)、Закон(俄语)等。在欧洲法律思想发展史上,抽象的法与具体的法相分立的二元思想方式具有广泛的影响。所谓自然法学说,就是在区分抽象的自然法与具体的实在法并进而强调实在法必须服从自然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君权与法也就没有必然联系了。 从清末修律开始,汉语中的“法”、“律”的词义有所变化。不再局限于“刑”的范围。目前,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可视为狭义的法律;而广义地说,我国法律则泛指一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教科书中所说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则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在法学中,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有时又被简称为法。 二、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 国内外法学界关于法的定义有各种观点,概括起来说,大体可以分为马克思主义与非马克思主义两大类。在我国,这一划分具有重要意义。 以往的法律理论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从法本身理解法律,认为法律产生、发展、变化的根源在于法的自身。这种观点的特点是囿于法的现象来讨论法的问题;第二类虽然是从法的外部解释法律的根源,又都直接或间接地把这种根源归结为某种精神力量,将法视为人类精神一般发展的产物;第三类则是从社会现象的交互作用的角度把握法的定义。 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角度概括法,有如下几种:(1)神意论。在世界各国解释法律现象的理论中,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观点,几乎都是神学的法律思想,即直接或间接地将法归结为神的意志。(2)意志论。许多非马克思主义法学都是从人的意志、理性、人性的角度规定法、理解法的,如黑格尔关于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的观点。(3)正义论。把法归结为正义的思想同样是源远流长的。例如,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认为:“法乃善良公正之术。” 从法本身理解法,有如下几种:(1)规则论。这种观点一般认为法是一个逻辑上自洽的规则体系。(2)命令论。这种观点与规则论相同之处在于都将法视为一种规则体系,所不同的是,规则论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于该体系内部,而命令论则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源于主权者的命令。(3)判决论或预测论。这种观点认为法就是对法官的判决的预测。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不是写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东西,而是法官的倾向和意见,法官关于案件的处理意见才是真正的法。至于法律、判例、习惯等不过是法的渊源。 从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角度理解法律现象:19世纪末,尤其是20世纪初以来,西方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将法置于一定的社会现象领域加以研究。这种观点总体上看,不再将法律视为孤立的、与社会脱节的现象,而是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与其他社会现象交互作用的产物。 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是在吸收前人优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它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之间当然存在一定的历史联系。不过,把握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的区别和联系,是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特点的一个关键。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客观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是本质的表现形式。本质与现象相区别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一个重大问题。 根据这个基本原理,区分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也就是法学认识的前提。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法本身;法的本质则是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以至凭借直观的方式无法把握的法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对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法的现象和法的本质是法学认识的统一对象的不同方面。在认识法的本质时,必须首先揭示法的现象。法的现象是具体的、活生生的、无限丰富的。在具体的社会与历史条件下,在不断的发展运动中,各国各民族创造出了丰富多彩的法的表现形式。只有深入到法现象领域,揭示法的现象之间的联系,才可能正确认识法的本质。其次,法学研究又不能仅仅停留在现象阶段(尽管现象本身同样具有研究价值),而是必须揭示法的本质。抓住了法的本质,就抓住了法的根本。 什么是法?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法的本体论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以揭示法存在之根本理由的追问。法的本质就是在法的本体论追问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而法的本质的展现过程,则反映了法的本质的层次性。 首先,法的本质表现为法的正式性。法的正式性又称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无论就形成方式、实施方式或表现形式来看,法都是正式的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法的正式性反映了法的现象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表现。法的正式性体现在法总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现代世界各国,法律越来越具有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这种形式主义不仅要求法律要出自国家机关,而且要求法律出自法定的国家机关——通常是经普选产生的立法机关。而非经法定机关按程序创制的文件,不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正式性还体现在法总是依靠正式的权力机制保证实现。一般而言,法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但是,国家强制是不可缺少的。法的正式性也体现在法总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人类早期社会曾经历过一定的神秘法时期,但在法的发展历史上,法一般都以官方文件的方式加以公布。近代以来,法的表现形式日益趋于规范化,包括法律文件的格式、名称、术语、结构都有一定的规格和要求。法的正式性表明法律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其次,法的本质反映为法的阶级性。法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中立性。这种意志由于形成于与社会相脱离的国家,因而具有统摄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性”优势,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意志一旦获得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立即具有了由公共权力保证的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循的效力。然而,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由于国家形成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历史时期,因此,它必然反映阶级对立时期的阶级关系。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意志就是法律化的统治阶级意志。统治阶级为什么“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呢?由于国家具有公共权力和普遍权力的形式,因此,通过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也就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它的统一性表现在:在国家权力高度统一的情况下,统治阶级意志可以通过高度统一的法律形式获得集中的体现,并随着法律的实施,起到将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纳入统治阶级所能接受的范围的作用;它的权威性在于:任何法律都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可能受到国家有组织的强力的制裁。鉴于此,统治阶级总是把自己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通过法律加以确认。遵守法律,恰恰是对本阶级最大利益的维护。 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指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这个因素的制约,其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分析社会的特点在于:认为法律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关系的核心是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中心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是由生产力决定的,而生产力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最终导致包括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的发展变化。这就提供了一个将法律置于物质的能动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加以考察的唯物史观的分析框架。按照这种观点,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是将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包括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需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运用国家权威予以保护。所以,法的本质存在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存在、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
[1] 《左传》昭公六年。[2] 《后汉书�陈宠传》。[3] 这是比较常见的解释;另一种解释则以为,《说文解字》所谓“平之如水”四字乃后世浅人所妄增,不可为训。认为“灋”字结构表明:是蝄触水去。换句话说,解蝄触定,放在水上,随流漂去便是法。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70页。三、法的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规范的涵义大体与标准、尺度、准则、规矩和规则(在我国法律术语中,规则通常指较为具体明确的行为标准,而规范的涵义要稍微宽泛一些,包括规则和原则)等相似。社会规范是指人与人相处的准则。社会是由人与人的关系构成的,社会规范则是维系人们之间交往行为的基本准则,进而也是维系社会本身存在的制度和价值。所以,社会规范具有社会性又具有个人性。法律就是社会规范之一。 作为社会规范,法律不同于技术规范和自然法则。自然法则是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自然现象的存在与人的思维和行动无关,因此它不具有文化的意蕴。而社会规范则是无数思维着的理性的个人行动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规范也是一种文化现象。至于技术规范,它的调整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的力量和生产工具以有效地利用自然的行为准则。而社会规范则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违反社会规范会招致来自社会的惩罚,而不仅是自然的惩罚。 作为调整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又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是一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而习惯、道德、宗教、政策等社会规范则建立在人们的信仰或确信的基础上,大体上通过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社团内部的组织力或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因此,它们不仅是人的行为的准则,而且也是人的意识、观念的基础。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长期的社会演变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如道德、习俗、礼仪等。这类规范内容上也在不断变化和丰富,但这一变化过程总体上是自然的、自发的;另一类社会规范则主要是人为形成的,如宗教规范、政治规范(政策等)、职业规范(纪律等)。这类规范内容的产生往往是人为的、自觉的。法律有习惯法和成文法之分,前者是自发形成的,后者是人为的、自觉创制的。 无论如何,法律形成于公共权力机构,这是法律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或出于某一社会组织,或出于某一宗教团体,或出于某一生产生活单位,都不具有普遍的公共性特征。而法律则出自于形式上的公共权力机构。这种公共权力机构是建立在一定的“合法性”基础上的政权。 法律的形成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制定法律,即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划分,依照法定的程序将掌握政权阶级的意志转化为法律。通过制定方式形成的法律就是成文法或制定法。它一般具有系统的条文化的逻辑结构,形式上,类似于自上而下的统治者的命令体系。另一种是通过国家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这种形成法律的方式是对社会中已有的社会规范(如习惯、道德、宗教教义、政策)赋予法的效力。国家“认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已有的不成文的零散的社会规范系统化、条文化,使其上升为法律;另一种是立法者在法律中承认已有的社会规范具有法的效力,但却未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交由司法机关灵活掌握,如有关“从习惯”、“按政策办”等规定。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层涵义:一是普遍有效性,即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二是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也表现为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人,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普遍一致性,即近代以来的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紧密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这里所讲的“法的普遍性”主要是第一种。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设定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的方式,指引人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统一的秩序之中,以调节社会关系。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对公民而言的,而且也是针对一切社会组织、国家机构的。法不仅规定义务,而且赋予权利。法的存在,意味着人们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的正当性,意味着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追求现实利益的正当性。可见,这是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和价值。这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使法进一步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 从这一点上也可以进一步看出国家法律与自然法则的区别。法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意味着一定条件具备时,人们可以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必须做或必须不做某件事。至于法律的要求对或不对,人们的选择正确与否,就是另外的问题了。而自然法则则不是人们的选择问题,一定的条件具备,必然出现一定的结果。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规范都具有保证自己实现的力量。不按照自然法则办事,会招致自然界报复。不按照社会规范行事,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原始人严重违反氏族习惯,会被逐出氏族;社会成员违反公认的道德准则,会受到人们的谴责;教会成员严重违反教规,要被赶出教门;工人违反厂规,要受厂规处分;党员破坏党章,要受党纪制裁。可见,没有保证手段的社会规范是不存在的。 不同的社会规范,其强制措施的方式、范围、程度、性质是不同的。法律强制是一种国家强制,是以军队、宪兵、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强制。因此,法律就一般情况而言是一种最具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同时,国家暴力还是一种“合法”的暴力。所谓“合法的”一般意味着是“有根据的”,而且,也意味着国家权力必须合法行使,包括符合实体法尤其是程序法两个方面的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遵守法律程序,法律职业者必须在程序范围内思考、处理和解决问题。法的程序性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六)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不同的社会规范,具有不同的实现方式。法律的实现方式不仅表现在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更表现在以一种制度化的争议解决机制为权利人提供保障,通过权利人的行动,启动法律与制度的运行,进而凸显法律的功能。所以,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理解法的作用必须首先注意:法的作用与法的本质及目的是密切联系、相互作用的。唯物史观认为:第一,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法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产生、存在与发展变化都是由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法在由社会所决定的同时,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一定意义上就体现在法能够促进或延缓社会的发展。第二,法的作用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无论是制定法还是习惯法、判例法,都是与国家权力相联系的。法律之所以能够调节人的行为,起到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就在于它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与官方权威相联系的。这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同时,现代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扩大,也是国家权力进一步扩大和加强的结果。所以,法律的作用与国家的地位和作用互为表里。第三,法的作用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现。法能否对社会发生作用,法对社会作用的程度,法对社会所发生作用的效果,不是法律自身能够决定的。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这种对法的作用的划分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突出了法律调整的特点;同时,又明确了各个时期法律目的的差异。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在这里,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另一种是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另一种是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这里,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 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法的教育作用对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具有重要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包括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行为的预测。社会是由人们的交往行为构成的,社会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预期的存在。而行为的预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社会能够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 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这里,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是希望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在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离开了强制性,法律就失去了权威;而加强法律的强制性,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 法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确定的法的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就是由法的内容、目的决定的。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涉及了三个领域和两个方向。三个领域即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思想文化生活领域;两个方向即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当然,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原因在于:(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3)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就不应涉足其间;(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在实践活动中,法律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发挥作用。第二节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价值”原为经济学上的语汇,例如“交换价值”、“使用价值”等,用以表示产品对人而言的需求、有用和相对稀缺。据国外学者考证,这一范畴引入哲学、人文科学之中,始于19世纪下半叶赫尔曼�洛采所创立的价值哲学。[1]自此之后,“价值”成为一个伦理性的概念,用以表达人们的某种需求或对事物的相关评价。按照哲学界的一般说法,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2]由此可见,价值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 那么,什么是法的价值呢?简单地说,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3]具体而言,法的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1)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法律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的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2)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法律中常言道的自由、正义、秩序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3)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也就是说,法的价值的研究不能以现行的实在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法律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一问题。 还必须注意的是,法的价值的概念并不等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等概念,法律本身所有的各种属性,如法律的各种作用,法律的阶级意志性和强制性等,它们只是法的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法的价值反映了主体与法律之间的特定关系,是使法律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人所确定的法学范畴。 二、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与审视,大致可以包括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是人们必须从自身的需要出发,来衡量法律的存在与人的关系以及对人的价值和意义,这就是价值性认识;二是对法律问题进行符合其本来面目的反映和描述,这种认识也可以称为事实性认识。由此种认识出发,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价值判断;二是事实判断。 所谓价值判断,即关于价值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将之引入法学领域,则意味着就法律所拟定的原则、规则、制度等客观存在(客体),人们必须从它们能否体现和满足人们的需要,能否有更为理想的原则、规则、制度存在等角度来予以分析法律,从而涉及法律的应然状态和理想追求问题。由此可见,将价值问题引入法学领域,不仅是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深化,更为主要的则是以人作为价值的主体,来对法律制度进行批判性的认识,从而有利于提高法律与人们生存、需要的关联度。 所谓事实判断,在法学上是用来指称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原则、规则、制度等所进行的客观分析与判断。换句话说,与价值判断不同的是,法律中的事实判断主要解决客观存在的法律究竟是怎样的这一问题,它并不主张或者说根本抵制从“应然”的角度追问法律应当怎样的问题。在法学思潮上,代表事实判断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三类:一是规范分析方法,强调研究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的机制、蕴涵的意义、解决的问题等,这可以凯尔森的纯粹分析法学作为代表。二是社会实证方法,认为对法律问题的研究应当将之置于社会存在的具体环境中,用社会需求、社会效果等标准来判断法律的正当性。法社会学所采用的正是这种方法。三是历史实证方法,即认为只有历史上法律资料的挖掘,才能证成法律沿革的脉络。历史法学派正是通过这种方法来研究现行法律的制定问题。 那么,在法学上使用的这样两种判断,究竟有何差异呢?大致说来,有关法学上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判断的取向不同。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相关判断,因而它以主体为取向尺度,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相关差异。例如,法律制度上是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的问题,不同的主体会根据自己的认识或者处境作出不同的回答。但事实判断则不然,它是以现存的法律制度作为判断的取向的。简单地说,事实判断是为了得出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如果该种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它的结论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例如,“法律的强制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这一事实判断,就可以为法律生活中的具体事实所证明。 第二,判断的维度不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明显地带有个人的印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甚至可以说,与主体的情绪、情感、态度以及利益、需要等无关或中立的判断,并不能称之为价值判断。相反,就法律上的事实判断而言,其目的在于达到对现实法律的客观认识,因而无论是认识的过程抑或是认识的结果,都应当尽可能地排除自己的情绪、情感、态度等主观性因素对认识问题的介入,而尽可能地做到“情感中立”或“价值中立”。只有这样的研究结果,在科学上才是可信的。 第三,判断的方法不同。法律上进行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的方式,它关注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什么样的法律才符合人性和社会的终极理想。换句话说,在进行法律价值判断时,虽然它并不排除对现实法律问题的分析,然而,现实的法律只是作为价值判断的“靶子”,其基本目的在于引申出“应然”的法律状态与法律理想。但法律事实判断则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其任务主要在于客观地确定现实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是典型的“实然”判断。 第四,判断的真伪不同。法的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换句话说,就法的价值而言,它必须经历“历时性”的考验,由社会来取舍、选择。例如,中国古代的儒家认为,“物之不齐,物之情也”,因而将“等级”作为稳定社会的主要价值看待。然而在今天的社会,“平等”业已成为人们的基本追求与良性社会的标志,所以,“等级”作为一种价值即明显为假。但事实判断不同,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 就区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意义而言,主要在于:第一,有利于明确认识、评价法律的多维角度,从而拓宽法学研究与法律分析的视野。具体说来,如果法律分析缺乏事实判断,则可能使得理论研究仅成为一种面壁的虚构,无法指导具体的法律实践;同样,如果法律分析缺乏价值判断,则无法形成主导意识,从而使法学欠缺必要的人文精神与终极关怀。第二,有利于协调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从而使得法学研究能寻求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平衡。 三、法的价值的种类 (一)秩序 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与发展,就必须确立基本的秩序形式,而在其中,法律在促成人类秩序的形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种法律都是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因此,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也就是说,在秩序问题上,根本就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仅在于法律服务于谁的秩序、怎样的秩序。 “秩序”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因为:首先,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没有秩序的统治,根本就不是统治。因为在一片混乱之中,统治者的权力根本就无法行使,自然也就无法建立有效的社会管理模式。因而,法律的根本而首要的任务就是确保统治秩序的建立,因而秩序对于法律来说,无疑是基本的价值。其次,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它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状态和结果。任何时代的社会,人们都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的相互调适,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规则模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法律、规则、秩序可以成为同义词。再者,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诸如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表现,同样也需要以秩序为基础。因为没有秩序,这些价值的存在就会受到威胁或缺乏必要的保障,其存在也就没有现实意义了。 当然,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秩序本身又必须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也就是说,如果秩序是以牺牲人们的自由、平等为代价的,那么这种秩序就不是可欲的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现代社会所言的“秩序”还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相对来说,秩序主要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形式方面,而难以涉及社会生活的实质方面。 (二)自由 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这正如霍布斯将自由定义为“没有障碍”一样,它表明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目的而行动,而不是按照外界的强制或限制来行动。法的价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从价值上而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的规范综合体,然而其最本质的价值则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因而,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只有这样,才能使“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5]从而达到国家、法律与个人之间的完满统一。显然,就法的本质来说,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们的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一种践踏。 自由既然是人的本性,因而也就可以成为一种评价标准,衡量国家的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6]“法律—自由—人”的这样一种关联,说明法本身只是人格的一种外在维护,也是人们评价、批判甚至推翻专制法律的工具。专制制度下的法律虽然由国家制定,形式上具有合法权威,然而由于本质上背离了自由的要求,因而只能是一种徒具形式的“恶法”。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任何不符合自由意蕴的法律,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自由在法的价值中的地位,还表现在它不仅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这体现在法律上,必须确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以主体的自由行为作为联结主体之间关系的纽带(例如民法上常言的“意思自治”)。可以说,没有自由,法律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则,而无法真正体现它在提升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上的伟大意义。 (三)利益 法所体现的意志的背后乃是各种利益。诚如上述,法也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所谓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离开了利益关系,法既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 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而实现的。法对利益的调控,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利益表达。法表达利益的过程,同时即是对利益选择的过程。立法者应当坚持利大于害的选择,追求容小害图大利,消除有利无害、一本万利的幻想性选择。在表达利益要求时,决不可回避利益冲突。第二,利益平衡。在人类社会之所以产生法律争讼,乃是存在着利益要求相对立的各方。对匮乏社会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了利益差别,利益差别构成了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法律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从而不致使人类社会在无谓的利益纷争中毁灭。法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对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体现的。比如,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就能够维持民事活动当事双方及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 无论是对利益的承认、协调或重整都涉及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为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处理中不同的价值侧重。在法治社会中,法对利益加以适当的调控,必须正确处理好三种利益关系。 首先,关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历来强调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依赖和服从,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危及社会利益时,必须确认和贯彻“社会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同时,法律不应当或者只关注公共利益,或者只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而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尤其是个体利益、私人利益不能冒充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真正发生冲突时,也不应无条件地牺牲前者而维护后者。任何出于公共利益或长远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或短期利益的侵夺,都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根据合理的标准,经过适当的程序和在必要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补偿。专利法中的强制实施许可证制度就说明了这一基本原理。 其次,关于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一方面,不能为了长远利益而无条件地牺牲眼前的短期利益;另一方面,更不能使短期利益损害长远利益。立法主体要有长远的眼光,高瞻远瞩,不仅有能力评估和比较共时性的诸种利益,而且还应有眼光分析和判断历时性的利益态势,从而根据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的现状及发展趋向,立足当前,着眼未来,选择最佳的利益格局,确定最佳的利益方案,求得最佳的法律效果。 再次,关于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关系。一般而言,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人们并行不悖地追求,法律对于两者应予兼顾。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往往可以相互转化,因而有时可以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金钱)赔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另外,在其他法律中也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赔偿条文。但物质赔偿不能代替或不能完全代替精神上的补救,这就是我国法律责任中规定“赔礼道歉”的法理根据。 (四)正义 “正义”本身是个关系范畴,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之中,可以说,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存在,就不会有正义问题的产生。换言之,所谓“不正义”绝对不会存在于孤立的个人之上,公正只是一种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这一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予各人”。从实质内容而言,正义又体现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也就是说,公正不仅是人类的一种“理想”,同时还表现在使这种理想与现实社会条件的结合。同时,“平等”本身就有一个“不平等”的他者存在,没有平等自然无所谓不平等;同样,没有不平等也无所谓平等。 那么,在法律上如何实现正义这一价值标准呢?大致说来,包括以下数端:第一,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也就是说,法律只有合乎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如果法律充斥着不正义的内容,则意味着法律只不过是推行专制的工具。因此,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必须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为指导并将这些观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维系正义的制度形态,同时引导广大民众崇尚正义、追求正义。第二,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这就是说,正义担当着两方面的角色:其一,它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其二,正义可以成为独立于法之外的价值评判标准,用以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这就是正义观念固有的影响力,也是法学研究本身的任务使然。第三,正义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正义形成了法律精神上进化的观念源头,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它使得依法治国作为正义所必需的制度建构而存在于现代民主政体之中,从而突出了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位置;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它使得权力控制、权利保障等制度应运而生;正义也提高了法律的实效。法律的执行不仅要有利于秩序的维持,更主要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 四、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以上所言自由、秩序、正义等,都可以说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而实际上除此之外,尚有效率、利益等其他价值形式存在。现在我们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例如,要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同样,在平等与自由之间、正义与自由之间也都会出现矛盾,甚至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舍一择一”局面的出现。 从主体而言,法的价值冲突常常出现于三种场合:一是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例如行使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失;二是共同体之间价值发生冲突,例如国际人权与一国主权之间可能导致的矛盾;三是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典型的即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所常见的矛盾情形。 自然,就理想的社会而言,可以形成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社会宽容,立法作为一种确立普遍规则的活动,也多是在这个意义上协调、平衡各种法的价值之间所可能会有的矛盾。例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然而,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得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在这个方面,可以采纳的原则主要有: 第一,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正如拉伦兹所言: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7]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言的自由、秩序与正义,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第二,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例如,在美国的“马修诉埃尔德雷奇”一案中,最高法院申明,在决定正当程序于特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时,它将审视三个因素:首先,“因官方行动将受到影响的私人利益”;其次,“通过所诉诸的程序而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再者,“政府的利益,包括牵扯的职能和其他的或替代的程序要求将需要的财政及行政方面的负担”。[8]由此可以看出,在有关该案的处理上,法院并不以“公共利益”作为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标准来看待,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第三,比例原则。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9]例如,为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换句话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自然,价值冲突的情形过于复杂,其相关原则、依据及处理规则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1] 参见[德]乔治�恩德勒主编,王淼洋译:《经济伦理学大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73—574页。[2] 孙伟平著:《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3] 参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4]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176页。[5] 马克思:“科伦日报’第179号的社论”,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228页。[6]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176页。[7] [德]Karl Larenz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19页。[8] 参见[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著,黄列译:《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9] [德]Karl Larenz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