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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孕妇之死探寻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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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7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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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孕妇之死探寻法的本意在孕妇之死已有的讨论中,有论者提出生命与法律责任孰轻孰重的论题,探讨该问题实质是解决当法律所代表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的时候该如何取舍的问题。在本次事件中,医院方片面的把法的秩序价值作为其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事实上医院为了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程序规定而放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潜在的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实体法益。 在学理上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 法的价值有三个层次:一、自由,二、正义,三、秩序。 自由。是法排在第一位的价值取向,也是法追求的终极目标。最基础自由就是生命权的自由,离开了生命权的自由,是什么样的自由呢?生命健康权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撇开人的生命健康权不谈,法的价值就失去了最为根本的基础。就本案而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条即开章明意指出该法的宗旨即是“保障公民健康”。该条文代表的法益就是:自由,具体地说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此外,《宪法》第33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基本的人权即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可见,我国立法上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放在第一位的法益正是人的自由。 正义。是法评判事非曲直的标准。医院与医生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标准?《条例》第4条及《执业医师法》第3条均把“救死扶伤”做为医院及医生职业操守,这在立法上是没有任何异议的。 秩序。医院及医生似乎并没有违反“救死扶伤”的神圣的职责,因为立法同时也规定,当其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进行(见《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款),那么,是不是立法上还为医院设定了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如果是,这个程序性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指《条例》第33条? 《条例》第33条是这样规定的:“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无疑,立法对医院方进行“救死扶伤”应遵守的程序进行了非常细化的规定,在救死扶伤的关键时刻,医生们具有更权威的发言权。虽然在伤与死这个结果上,医生们的决断并非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在孕妇难产这一事件上,死亡的结果并非没有悬念。也就是说,只要医生开始实施手术,就足以挽救患者母子的生命。这与法的第一本意是相符的,人的生命都没有了,还去遵守那该死的程序没有任何意义。 既然明知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所在,何以用这样的规定去限制职责的履行?我们注意到,在《条例》 “罚则”中并没有与该第33条相应的处罚规则。那么,这里应该存在两种理解:一、未取得手术同意书而实施手术,虽然没有行政罚则没有行政责任,但可能因为手术失败而面临巨额的民事赔偿;二、取得手术同意书再行实施手术,则可能因为时间的延误而丧失挽救生命的最佳时机。上述的理解对于医患双方都是不利的后果。 问题接踵而来,既然这是一条履行了会对权利义务双方都会产生不利的条款,那么这是否属于“恶法”?如果属于恶法,就应该废除。让这些偏离法的本意的法律条款从立法中消失。 程序与正义之争历来是一个颇为值得讨论的话题。不能保证程序的正义,是毒树之果,而且,正义还应当包括另一外延——程序正义。就医院方而言,如果不取得手术同意书而实施手术导致的巨额医疗费和巨额赔偿对医院方而言是不公平的,不公平即为不正义,所以医院方要遵守正义的程序而获得公平的正义。 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文需要探寻法的本意,除了正义和秩序外,还有最为关键的法的本意——自由。 秩序是服务于自由和正义的,各个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是表象上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辨证的分析就可以解决———选择更高的法益。但如果是实质上的冲突应当怎样解决呢?笔者认为该问题本身属于伪问题。因为自由是法律的目的,正义是自由在实践中的外化,而秩序本身是没有方向感的,它的根在自由那里。试问世界上哪有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呢?(杨鹏五 马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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