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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单位证明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8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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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议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单位证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 物证、书证; (二) 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实质上就是我国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划分。 关于单位证明是不是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因而,单位证明的 “名分”在刑事证据中一直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境地中。然而,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一直以来所发挥着的其它证据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这一点却是有目共睹的。 单位证明,是指有关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向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某些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常见的如:关于人的自然状况、身份、资格以及历史情况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证人死亡、失踪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的证明;关于涉案人员已作其他处理的证明;价格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边界情况的证明;环保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相关的环境状况的说明;气象部门出具的关于案件发生时气象情况的说明;关于涉案物品性质、性能、状态的证明;关于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置的情况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声明等。 笔者认为,单位证明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理由是: 首先,证人证言是由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之外的自然人所提供的证言。这其中,证人是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而单位作为组织,不能像人那样以感官感知案情,所以,单位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因而,单位证明作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并非证人证言。 其次,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现实中,诸如书信、笔记、会计资料、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证件、经济合同、标语、一些专用的标识等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都属于书证范畴。书证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换言之,它不是针对诉讼活动或应诉讼的需要即时制作的。而单位证明则相反,它恰恰是在诉讼开始后,有关部门应诉讼的需要或针对诉讼活动即时制作的。因此,单位证明也自然不属于书证的范围。 单位证明虽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与其它几种法定证据则更无相同之处,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定义去衡量,单位证明又毫无疑问应属于一种证据。更重要的是,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着的独特证明作用,是其它证据所不能替代的。并且,这种独特证明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可或缺的。在此,我们不妨举例说明:关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情况的证明,只能由具有管辖权的政府民政部门以单位名义出具,若以个人名义提供采用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提供,则其证明力很难得到人们的认可,因而是不合适的。同样,人的自然状况中, 涉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等方面的证据,只能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以单位名义出具,而以个人名义出具(指以 证人证言的形式出据)则是不合适的;关于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在逃的情况证明只能由负责案件办理的侦查、检察机关以办案单位的名义出具,而以证人证言或书证的形式出具若不是不合适就是根本不可能。 综上,单位证明应属于一个独立的、特殊的证据种类,应是一种独立于七种法定证据之外的特殊证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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