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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概念解析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36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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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不告不理:是指法院在没有人起诉的情况下,不得自行开启对案件的审判程序。不告不理原则体现了司法的被动性特点。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收集补充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或可以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终止诉讼的活动。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辩护权:是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申辩,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被害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的诉讼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凡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就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客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不法侵害的权益:就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它是决定必要限度的因素之一。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不存在一定的危险,也就无所谓避险可言。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因事实认识错误,其行为不能完成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单行刑法:是指为补充、修改刑法典而由最高立法机关颁行的、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而在内容上又是专门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单一客体: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当时并不存在,或因具有某种属性而不能达到犯罪既遂。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单罚制:又称为代罚制或者转嫁制,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总之,在单位与个人之间只处罚其中之一。大赦:它是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某一范围内的罪犯一律予以赦免的制度。附属刑法:是指拥有刑事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的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中附加制定的体现国家对一定范围内的特定社会关系加以特别调整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法律的失效时间:即法律终止效力的时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的要件:即犯罪构成的结构要素。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复杂客体:犯罪行为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客体的。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是指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非构成要件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影响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险结果。非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无形结果,这种结果须经综合观察才能表现出来,但它仍是客观存在的,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的认识特征:是犯罪过失成立的前提,其内容是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具备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过失的意志特征: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犯罪动机:即是指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法律认识错误即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错误认识。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其具体内容、能够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情况。广义的刑法:是指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构成要件结果:是指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加重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工具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使用了按客观性质不能产生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工具,以致犯罪未得逞。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腐化的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赦免:是指国家以政令的形式,免除或者减轻犯罪人的罪责或者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间接结果:则是指危害行为实施后,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的危害结果。假想防卫: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却误认为存在,因而对臆想中的不法侵害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造成他人的无辜损害。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拘役:是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诉讼活动,包括第二审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第二审程序的抗诉,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确有错误时,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次审判或重新审判的活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亲自观察、亲自感受到的同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及尸体等情况的描绘和文字记载。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这是国家领土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领水:即国家领陆以内与陆地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即与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水域,包括海床和底土。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量刑权:即刑罚裁量权。量刑:即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量刑的一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轻重的指导思想和准则。量刑情节:是指由刑事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所应当或可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求刑权:是指对刑事被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以刑罚的权力。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陪审制:陪审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上发展起来的具有民主性的一种司法制度。现代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的表现形式有两种,即陪审团式和混合陪审式。陪审团式是英美国家采用的方式,由陪审团决定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是否成立。混合陪审式是大陆法系采用的方式,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与法官共同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所做的处理决定。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有实际可能实现犯罪,达到犯罪既遂,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实行阶段的中止:是指在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自动地中止了实行行为。双罚制:又称为两罚制,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特赦:它是指国家元首或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已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刑罚的制度。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待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根据国际公约,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别权利和待遇。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通过物理作用导致对象发生有形变化的结果,如人员的伤亡、财产的毁损。无罪过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未完成罪:又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停顿状态,例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预见能力: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情况,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预备阶段的中止:是指在犯罪的预备过程中,自动地中止预备活动。一般预防:是指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具体而言,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法处罚的法律。狭义的刑法:则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把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加以条理化和系统化的刑法典。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刑法的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刑法的生效时间:即法律发生效力的时间。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一视同仁,依法惩处。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法,即某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消极中止:是指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这是犯罪中止的典型形式。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并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行刑权:是指执行机关对犯罪人强行执行刑罚的权力。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吸收原则:是指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被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并罚的合并处罚原则。刑罚执行:是指法定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而将其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或事实的原因,致使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的有效期限。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被判刑的人执行刑罚有效期限的制度。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积极中止:是指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特殊形式。制刑权:是指国家为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创立、设置刑罚的权力。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追诉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失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的制度。追诉时效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致使追诉期限延伸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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