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罪刑各论概说本章主要有以下3点。1.把犯罪分为10类;2.根据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结果是分为10类,即分则10章;3.根据各类犯罪的危害性程度轻重对各类犯罪排列先后顺序;4.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具体犯罪排序。1.罪状、罪名、法定刑在刑法分则中,凡具体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条文都分为二个部分:前一部分规定犯罪的基本特征或者犯罪名称,这一部分称为罪状;后一部分规定对该种犯罪应判处的刑罚,这部分称为法定刑。每一个罪状包含了对该种罪特有的犯罪构成,是准确定罪的法律根据,每一个罪的法定刑规定了对该罪处罚的相对确定的刑罚幅度,是量刑的法律根据。例如,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一部分是罪状,包含罪名;后一部分是法定刑。2.应当能识别罪状的种类罪状的种类有:(1)简单罪状;(2)叙明罪状;(3)引证罪状;(4)空白罪状。3.一条文规定数行为的情形通常一条文规定一行为、一罪状、一个犯罪,但也有一条文规定多行为的情形。如:(1)上述刑法第246条规定了侮辱、诽谤2种行为,其实包含了2个犯罪的基本罪状、2个罪名、2个犯罪。(2)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个条文包含了可供选择的几个罪状,即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人有其中的一个罪状,就构成一个独立、完整的罪;具有其中的数个罪状,也就成立一罪。罪名根据行为人具备的罪状确定,也称“选择的一罪”。4.应当能识别法定刑的种类法定刑的种类有:(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一般不采用这种规定方式。(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不采用这种规定方式。(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采用这种规定方式。5.解读分则法条的方法和知识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解读:(1)本条共有4款,规定的是非法拘禁罪(罪名)(2)第1款规定的是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罪构成(罪状)和法定刑。(3)第1款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和第4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是法定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4)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中“犯前款罪”,属于引证罪状。(5)第2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上通常称为“转化罪”,即非法拘禁行为性质发生转变,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6)第1款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4者中选择其一处罚。其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期的下限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即为6个月以上。同理,“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也依刑法从总则刑期的一般规定。刑法第42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刑法第38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刑法第55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法第57条规定是指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外,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7)第1款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其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属于刑法第56条规定的“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的情形,对非法拘禁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再如,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解读:(1)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①客体,即复杂客体,既侵犯人身又侵犯财产。其中侵犯人身是主要客体。②客观方面,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索取不法利益。③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④主观方面,故意犯罪,通常“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他人的场合,是“目的犯”。(2)从处罚方面看:“……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表明,对绑架罪在判处主刑的场合,必须附加适用(并处)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换言之,在判处了主刑的场合,没有附加适用(并处)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是错误的。假如法律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意味着,可以既判处主刑同时又附加适用罚金刑,也可以不判处主刑,仅仅单处罚金刑。(3)“……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是绑架罪的加重犯。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杀害被绑架人”属于一个罪行(故意杀人)作为另一罪行(绑架)加重情节的情况,大约可以算作情节加重犯。(4)“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意味着死刑是 情况的适用惟一主刑,但不排除行为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实际不适用死刑,如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犯罪时不满18周岁等法定情节。“并处没收财产”,意味着必须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刑。(5)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使是判处有期徒刑的,因为绑架罪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也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法条竞合的表现和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要有法条竞合的意识。刑法分则中存在大量法条竞合现象,使刑法分则条文的适用变得更加复杂。仅仅掌握分则各罪的特征,还不一定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定罪,还必须掌握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定罪。因此,树立法条竞合的观念和意识,对于掌握分则各罪,具有战略意义。(关于法条竞合,参见本书罪数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