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刑罚的消灭「内容指导」(一)重点:1.追诉时效的规定;2.时效中断和延长的运用。(二)难点:1.发现试题中的追诉时效问题;2“法定最高刑”的理解,不含本数。刑罚消灭主要是追诉时效问题。关于追诉时效的掌握主要有以下几点:这个法定追诉期由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注意,须经最高法院核准的事项有:1.部分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2.无法定减轻情节的减轻处罚(酌定减轻或破格减轻处罚);3.如果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受实际执行时间的限制,破格假释。关于法定的追诉期限的理解,注意3点:1.不满5年、不满10年不包括5年、10年本数。例如,刑法第293条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追诉期限是多少?是5年还是10年?正确答案是10年**。2.“法定最高刑”*的理解。指的是罪行应该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不一定都是条文的法定最高刑。例如,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条文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但是并非所有的伤害罪都按(条文法定最高刑)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而是根据具体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例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后果,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某甲这一伤害罪行的追诉时效为5年。假如是重伤,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某甲这一伤害(重伤)罪行的追诉时效为15年。关于刑法的效力范围问题上,也涉及对“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的理解问题,也照此掌握。3.在考题中如果出现“时间”的,可能涉及以下问题:1.追诉时效;2.刑事责任年龄;3.累犯;4.刑法的溯及力。应当小心是否涉及这四方面问题。(一)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二)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例如,甲某1985年1月5日犯一个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其追诉期限为5年,自1985年1月5日起计算。在某甲在1988年6月3日又犯有寻衅滋事罪,其追诉时效是10年。自1988年6月3日起计算,须经过10年不再追诉。问题是,因为1988年发生的寻衅滋事罪,影响到1985年盗窃罪的追诉时效。其盗窃罪(前罪1985年发生的)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寻衅滋事罪)之日(1988年6月3日)起重新计算,经过5年不再追诉。本来盗窃罪的追诉时效从1985年1月5日起算,经过5年不再追诉,结果成为自1988年6月3日起算,经过5年不再追诉。其后罪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时效照常计算,即自1988年6月3日起计算,须经过10年不再追诉。假如在1992年将某甲抓获归案,其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均在追诉期限内,可对二罪进行追诉。假如在1996年将某甲抓获归案,则其盗窃罪自1988年6月3日计算,已经过5年,不得追诉;其寻衅滋事罪仍在追诉期限内,可以追诉。时效中断制度的实质在于,它对罪犯虽然是有点优惠的制度,但这个优惠并不是无条件的。条件是在其罪行的追诉期内不得再犯罪,如果再犯新罪,前罪的追诉时效从新罪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三)追诉时效的延长*。所谓延长,就是说发生了某种事实以后,不再计算时效。意味着这种事实不消灭,那么永远都能追诉。时效延长的事由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是受理案件,犯罪人逃避侦查审判的。有两个要件:(1)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了;(2)罪犯人有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2.被害人提出控告,而司法机关应立案或受案而没立案、受案的。也是两个条件:(1)被害人提出控告;(2)司法机关本应立案或者受案而没有立案、受案的。[习题及分析]1.下列哪种情形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1998’)A.在人民法院受理了齐某自诉汤某伤害案件以后,汤某离家沓无音信;B.丛某因出国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钟某侮辱案提出控告;C.薛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自己被抢劫,因薛某说话颠三倒四,接案人员对其报案有怀疑而未立案;D.秦某得知与其共同诈骗的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遂逃离居住地藏匿。解答:B。追诉时效延长。2.1998年2月起,张某与许某结伙盗窃,先后共同作案5次,共窃得财物价值25000元,销赃后得赃款9000元,2人平分。1998年10月张某单独作案一次,窃得现金5000元。1999年3月案发后,张某主动交代曾在1988年1月单独作案,窃得摩托车1辆,价值1800元。在追究张某和许某刑事责任时,张某和许某分别对下列何种数额负责?(1999’)A.张某盗窃合计31800元;B.许某盗窃25000元;C.张某盗窃30000元;D.许某盗窃12500元。解答:B、C。犯罪金额的计算,共犯总体责任,同一种性质的犯罪数额累计处罚,追诉时效。本题的难点是发现其中隐藏的追诉时效问题。张某盗窃价值1800元的摩托车是在1988年1月,距1998年2月已经超过了10年。根据法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张某10年前盗窃价值1800元的摩托车,属于数额较大,法定最高刑为3年,在不满5年范围内,经过5年就过了追诉时效。既然过了追诉时效,不能追诉,就不能纳入处罚金额的范围,所以张某的金额应当是3万元。此外,本题还涉及3个问题:(1)犯罪金额的计算,通常以赃物的实际价值为准(如物价部门的鉴定、估价);如果是商品的,以市场零售价为准。因为销赃额通常都低于物品实际价额,所以一般不作为确定犯罪金额的依据。但是如果销赃额高于物品实际价值的(这在商品紧缺、卖方市场的时代发生过),以该销赃额为准。看来是“就高不就低”的原则。(2)共犯总体责任,具体表现在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总额承担责任,而不是按共同犯罪人各人分赃的数额处罚。但是,如果是共犯人单独所为,则只由本人承担责任,其他人不对他人的“过限行为”或“独自”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3)同一种性质的犯罪数额累计处罚。根据以上3个要点,可以得出结论:张某、许某均应对5次共同作案的25000元承担责任,但许某对张某单独作案的5000元和1800元不负责。按照这样的结论,许某犯罪金额是25000元;张某犯罪金额是(25000元十5000元十1800元)31800元。这3个基本问题解决了,如果没有注意到追诉时效的陷阱,还会出错。应注意的问题:犯罪金额包括赃物价额的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实用也是相当复杂的问题。建议大家参看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看过以后一定会大吃一惊:犯罪金额计算里面还有这么多名堂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