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2条和第24条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主观方面:为了实行犯罪。行为人之所以要进行犯罪预备活动,其目的是为了顺利地实行犯罪活动,为了犯罪预备而预备,不属于犯罪预备。2.客观行为: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犯罪预备行为包括两种,即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准备工具是指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3.所处阶段: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犯罪预备只能发生在预备阶段,不可能发生在实行阶段。行为如果已经超出了预备阶段,着手实行了犯罪,就不可能是犯罪预备。因而,犯罪预备必须在预备阶段停止下来,没有进入着手实行犯罪,其时空范围仅限于:从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起,直至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之前。4.停止原因: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预备之所以仍处于预备阶段,而未进入着手实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行为人本欲继续实施预备行为、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原因,使得行为人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或者客观上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或者使得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与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预备与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关键区别所在。[疑案分析]2006年3月1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当时他们商量的方法是:选好目标车辆后,用两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的后车上,前车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后因暴某驾驶的小车后视镜不是很清楚,不好判断与后车间的距离,贺某等让其到一边等着,暴某遂驾车去加油。11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等在一条主要交通干道上,确定了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半挂大货车为目标,曹某、贺某分别驾驶一辆小车追赶,超越后减速行驶。当曹某驾驶的前车(内乘韩某)突然制动后横向停在路上,紧跟其后的贺某随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司机王某发现情况后反应不及,致使大货车先将贺某的车撞到了路沟里,而后继续行驶撞到了曹某的前车,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3车损坏。暴某驾车赶至案发现场,事故已发生,随后赶往医院看望受伤的韩某。贺某留在现场,待交警赶到后接受了调查。公安交通部门发现此事故疑点众多,请刑侦队协助调查。后贺某交代了事实真相,遂案发。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呢?首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并制定了详细的犯罪计划;之后,又选择了大货车司机王某作为勒索的对象,并对王某实施了追赶、拦截等行为。这一系列行为,目的很明确,就是在为其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在韩某等人看来,如果不制造这样的交通事故,就无法对大货车司机王某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由此可见,韩某等四人在主观上已经明确地认识到了他们的这些行为都是在为其之后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做准备,他们也清醒地意识到仅仅有这些准备行为还不能实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要想非法获取财物,除了制造交通事故、创造勒索财物的机会以外,还必须实施威胁对方并索要财物的行为。所以,韩某等四人在主观上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主观条件。在客观上,韩某等四人制定了较为详细的犯罪计划,并对大货车司机王某实施了追赶、拦截、撞车等行为,这一系列行为,从本质上讲,都是为韩某等四人进一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做铺垫的预备行为。所以,符合犯罪预备的第二个条件。其次,从行为所处的阶段来说,韩某等四人的行为仍处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阶段。就敲诈勒索罪而言,由于该罪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是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行为。那么,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就是敲诈勒索罪的着手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提出了索要财物的要求之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被害人拒不交付财产或者行为人被制服等)而未得逞的,是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还没有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而是处在寻找机会、创造条件的阶段,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对方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要求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的,则属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本案中,韩某等四人只是实施了制定计划、追赶、拦截、撞车等行为,还没有来得及对司机王某实施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行为。所以,从事实来看,韩某等人的行为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符合犯罪预备的第三个条件。最后,韩某等人之所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即由于韩某等人选择目标错误以及操作失误,导致同伙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和3车损坏的后果,以致无法继续实施既定的向王某索要财物的行为。这一结局是出乎韩某等人的预料之外的,所以,也符合犯罪预备的第四个条件。综上所述,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四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已经死亡的曹某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韩某、贺某、暴某三人应以敲诈勒索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贺某等人驾驶两辆车在主要交通干线上追赶、拦截王某驾驶的大货车,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3车损坏的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与客观要件。需要说明的是,贺某等人的行为后果虽然导致了同伙曹某的死亡,而非其他人的死亡,但这并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因为,造成同伙的死亡同样侵犯了公路的交通运输安全,同样符合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并未对死亡等后果作出具体限定。人为地要求必须造成共犯人之外的其他人死亡,就会不当地缩小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贺某等人也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在主观上,贺某等人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采用两辆车拦截王某的大货车,自信能够将危害结果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本打算“用两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的后车上,前车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而且,事实上他们也是这样做的。这说明,贺某等人已经预见到“碰瓷”会造成撞车的后果,但同时他们相信能够将危害结果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否则,还如何让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只是由于选择对象错误以及大货车司机反应不及,才导致伤亡结果和财产损失的发生。所以,贺某等人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总之,贺某等四人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了交通肇事罪。由于曹某在事故中死亡,所以,不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但对韩某、贺某、暴某三人应当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如前所述,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敲诈勒索罪(预备)和交通肇事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显然,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重于交通肇事罪,所以,应以敲诈勒索罪(预备)追究贺某、韩某、暴某的刑事责任。易混易错 1.犯意表示不属于犯罪预备。因为,犯意表示仅仅是犯罪意图的流露,而没有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2.犯罪预备与预备阶段、预备行为是不同的概念: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形态,属于犯罪;预备阶段是故意犯罪行为发展过程的一个环节;而预备行为指的是为实行犯罪做准备的一系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