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一)直接故意1.认识因素。(1)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做什么,行为是在其意识支配下进行的。如果对自己行为的内容没有认识,不是犯罪故意。例如,梦游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由于梦游者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所以不是犯罪故意。(2)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对社会有害的,具有社会危害性。问题一:是否要求有违法性认识?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是有害的,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可能构成犯罪故意,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是违法的,即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如果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才构成犯罪故意,与《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不相符合。此外,还会造成“法盲”无罪、不知法有理、懂法越多越不利的恶果。知法、懂法是公民的义务,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时,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免责。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时,不成立犯罪故意。主要有两类情况:一是由于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例如,某种行为以前不被法律禁止,人们也不认为该行为是危害行为,但是,国家后来出于hr或者保护环境等需要,通过法律禁止实施该行为。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客观原因,确实不知该法律的存在,不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不成立犯罪故意。这在表面上看来是因为不知行为的违法性而不成立故意,实际上是因为不知行为的危害性而不成立犯罪故意。二是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即行为人虽然知道某种法律的存在,但对有关内容存在误解,而且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时(尤其是在经济领域部分、在行为同时存在利弊的场合),因为信赖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解释或者依赖低层次的法规,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因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也不能成立故意犯罪。例如,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作了错误解释,而且该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根据该解释实施了某种并没有被该解释视为犯罪的行为时,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而也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即使法律的真义是禁止该行为,或者后来效力更高的有权解释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责任。由于故意的成立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所以,行为人即使对法律产生了错误认识,也不影u向故意犯罪的认定。例如,行为人误把有罪当无罪、误把无罪当有罪,或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都不影响定罪。问题二:是否要求认识到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特定事实?刑法中有些犯罪的成立要求在客观上具备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和身份等要件,例如,《刑法》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要求“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那么,成立该罪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呢?由于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要有认识,如果他对犯罪客观要件中所规定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对象和身份等缺乏认识,就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所以,成立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特定事实必须有认识。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言,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就不成立该罪。同理,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刑法》第236条第2款)、盗窃枪支罪(《刑法》第127条)、传播性病罪(《刑法》第360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第341条第1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第1款)等犯罪的成立,均要求行为人对特定事实须有认识,否则,不构成相应的故意犯罪。问题三:如何认定对符合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认识?构成要件可分为记述的构成要件与规范的构成要件。对符合记述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而言,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客观事实,就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而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但是,对符合规范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而言,行为人认识到单纯事实时,却不一定能够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因而不一定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例如,《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贩卖某种书画,却不一定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淫秽物品,因而不一定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一般人将刑法上的淫秽物品理解为不能公开的黄色物品时,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贩卖的是一般人所指的不能公开的黄色物品,那么,行为人就具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所以,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所认识到的一般人的判断结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行为人在贩卖书画时,即使他本人不认为是淫秽物品,但只要他认识到了一般人会认为其贩卖的为淫秽物品,且事实上也是淫秽物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贩卖的是淫秽物品。(3)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行为人仅对行为有认识并不成立犯罪故意,日常生活中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并不要求对结果也有认识,因此,日常生活中的“故意”不属于犯罪故意。例如,司机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案件,对于酒后驾车,司机是有认识的,但并不因此而构成故意犯罪,因为,司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并没有认识,所以只可能构成过失犯罪。提示一:明知的结果是指特定犯罪所要求的结果,而非泛指一切结果。由于刑法规定不同犯罪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所以,不同犯罪要求不同的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他人的生命,所以,该罪要求的危害结果是他人 (即行为人之外的任何人)的死亡,与此相对应,杀人故意中所要求的明知的结果,是指明知会有人死亡的结果,而不要求具体认识到谁在什么具体时刻死亡。例如,行为人意欲杀甲,却将乙误认作甲而杀死,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杀人行为会导致他人的死亡,无论被害人是甲还是乙,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所要求的他人死亡的结果。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发生了认识错误,由于该认识错误仍然属于同一犯罪构成以内的错误,所以不影响定罪。此即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如果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就可能影响定罪。此即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提示二:客观要件规制主观要件,所以,明知的结果具体是指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结果。客观要件规制主观要件,主观要件中的认识内容应与客观要件中的事实相一致。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犯罪故意中明知的结果具体指的是犯罪客观要件中所规定的结果。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使用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下的数额较大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他人占有”,与此相对应,盗窃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使用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下的数额较大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他人占有”这一事实。其中包括,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盗窃对象是处于“他人”占有下的财物、而且属于“数额较大”的财物。如果由于某种原因导致行为人在主观上发生了财物认识,把本来属于“他人”占有下的财物误认作无人占有,或者把本来数额较大的财物误认作价值微小的财物予以盗窃,均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认识要素,因而不构成盗窃罪。(4)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就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即只要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即可,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认识。例如,行为人基于杀害被害人的意思向被害人开枪,误以为其已死亡,为毁灭证据而将被害人抛人大海,事后查明,被害人不是被打死而是被海水淹死的。行为人虽然对因果关系的具体进程发生了错误认识,但是,并不影响其对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识。具体地讲,行为人虽然没有认识到被害人不是被打死而是被海水淹死的,但是,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符合杀人故意的认识因素。(5)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直接故意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概言之,直接故意中的认识因素既包括对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认识,也包括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即使客观上只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但行为人认识到发生结果的必然性时,也应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反之亦然。2.意志因素。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直接追求的目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意图。“希望”有程度上的差异,强烈、迫切的希望与不很强烈、迫切的希望,都属于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种结果”是指行为人已经明知的那种危害结果。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结局,可能发生了危害结果,也可能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二)间接故意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刑法》第14条第1款对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规定了相同的认识因素内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从形式上看,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相同的。事实上,与直接故意一样,间接故意的成立也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所以,在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中,行为人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的是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并在此意识支配下实施了行为,那么,其意志因素就不可能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因而属于直接故意。2.意志因素: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放任”是指行为人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否则就属于直接故意),也不反对危害结果发生(否则就属于犯罪过失),而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换句话说,“放任”是这样一种心态:结果发生了可以,结果没发生也可以。这说明,存在“放任”心态的前提是,行为人认识到了存在两种可能性:即结果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只有存在这样的认识因素,行为人才可能有“结果发生了可以,结果没发生也可以”的“放任”心态。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的是结果“必然”发生,即认识到只有结果发生这一种可能,那就不可能出现“结果发生了可以,结果没发生也可以”的“放任”心态。“放任”的心态主要出现在两种场合:一是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目的(包括合法目的与非法目的)的实现,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在冲动之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三)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有不正确的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实际的认识。认识错误分为两类: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1.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存在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具有错误认识。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1)误把无罪当有罪。处理:无罪;理由:罪刑法定。(2)误把有罪当无罪。处理:关键取决于是否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就不能因为其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因不知行为的违法性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则排除故意的成立。理由:《刑法》第14条第1款要求犯罪故意须对行为的危害性有认识。(3)对罪名、罪数、量刑有误解。处理:不影响定罪;理由:罪刑法定。2.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由于某种原因,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事实与行为在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相一致。事实认识错误分为两种,即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不影响定罪;理由:法定符合说。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①对象错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对象产生了错误认识,误把一个对象当做另一个对象加以侵害,但是,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属于同一犯罪构成。例如,甲欲杀乙,却误将丙当做乙,予以杀死。甲在主观上所认识的对象(欲杀乙)与客观上实际侵害的对象(杀害丙),虽然不一致,但是,二者都属于故意杀人罪同一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对象(人)。因此,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想杀人(甲欲杀乙,而乙是人,所以甲有杀人的故意);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也杀死了人(甲杀死了丙,而丙是人,所以,甲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根据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②打击错误:由于行为本身出现了偏差,导致行为人本欲侵害的对象与实际被害的对象不相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与甲有仇,为了杀死甲,举刀向甲猛砍,由于甲躲闪,导致行为人将甲身旁的乙砍死。行为人的砍杀行为虽然出现了打击错误,但是,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想杀人(本欲杀甲,而甲是人,所以有杀人的故意);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也杀死了人(砍死了乙,而乙是人)。根据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③因果关系错误: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进程与其预想的发展过程不相一致。例如,甲本想开枪打死乙后,将乙掩埋,但事后查明,乙并非被甲开枪打死,而是被甲掩埋后窒息死亡。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就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认识。所以,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罪,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影响定罪;理由:法定符合说。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跨越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是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包括:①对象错误:行为人误把一个对象当做另一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甲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甲认识到的事实(遗忘物)与现实发生的事实(他人占有的财物)分别属于侵占罪与盗窃罪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这种认识错误涉及到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但是由于主观上仅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而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因此,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相反,甲在主观上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的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包含了侵占行为,因此,甲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②打击错误:由于行为本身出现了偏差,导致行为人本欲侵害的对象与实际被害的对象不相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例如,甲欲射杀乙,由于没有瞄准,将乙身后的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打碎。甲所认识的事实(杀人)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损毁文物)分别属于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由于甲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同时,由于甲的行为过失导致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所以又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但由于甲仅仅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 (未遂)和过失损毁文物罪两个罪名,因此,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即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罚。结论:其一,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其二,重罪不处罚未遂时,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其三,一行为触犯两罪名时,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易混易错:1.犯罪故意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故意”,前者具有法定的含义,后者一般指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但并不具有法定的含义。2.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属于犯罪故意,具有统一性。不能认为某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是对犯罪故意的分类,作为与不作为是对行为的分类,作为与不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都可能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罪过。不能认为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不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是间接故意。4.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所谓的“双重罪过”并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