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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提纲-犯罪论01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9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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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犯罪论一、犯罪主体问题 首先涉及到的犯罪构成的要件问题,犯罪构成要件是说明什么样的社会主体、在什么样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了什么样的危害行为、侵害了什么样的法益(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利益,即客体)。 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 (一)自然人犯罪 自然人犯罪方面需要掌握三个问题: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犯。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可作三分法:完全无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完全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部分,尤其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 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② 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八种犯罪十种情况(或说八种严重故意犯罪),其中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都包含了两种情况,前者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而致人死亡,而不包括轻伤害。后者包括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两种情形;③ 注意抢劫罪不仅包括《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如269条、267条第2款等规定的抢劫罪; ④ 注意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刑法》第347条)则不负刑事责任。与这一特征极为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仅规定对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而对决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⑤ 注意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仅仅对法定的几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任何过失犯罪是都不负刑事责任的。 ⑥ 对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⑦注意,这里存在一个保安措施问题,即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首先考虑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其次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相关案例] 纪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在2001年6月份之前纪某多次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40000余元。2001年6月5日,纪某应几个朋友之邀到酒店吃饭,席间纪某等大声喧哗导致邻座几个年轻人不满,双方争吵,纪某一怒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对方为首的一个小青年猛刺两刀,将对方刺倒在血泊之中(并当场死亡)。纪某见此情景,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而生外逃的念头。在回家取外逃必备之物的途中,看到一大款模样的人手提皮包,一边走一边打手机,心想该人肯定有钱,随即掏出匕首将持包人刺伤,把包和手机抢走(有现金5000余元等物)。纪某到乡下外婆家躲避了一年多。2002年10月份的一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桑塔纳轿车,即设法撬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撞倒一水果摊,并当场导致一死两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低价卖出。2003年3月7日纪某被抓捕,随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上述行为,而且还交待其曾经在半年前即2002年8月,受好朋友之托捎带两包毒品,得"劳务费"5000元。根据案情,请分析纪某上述行为的性质及如何处理?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同时具备辨认能力(认识因素)与控制能力(意志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程度的因素有: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丧失等。还是以三分法为准来掌握:完全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完全无责任能力与完全责任能力在考试中并不十分重要,关键点是注意在完全责任能力与完全无责任能力之间的中间状态--即部分或限制或曰相对责任能力者,主要有这样几类人员:一是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是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外还要注意这样两种人的责任能力有无影响:醉酒的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 3、身份犯 身份犯即所谓的特殊主体,是相对一般犯罪主体而言的,是指在完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将以特殊的身份作为主体构成条件的犯罪。特殊身份即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典型的如贪污罪、脱逃罪、刑讯逼供罪等。(二)单位犯罪1、单位犯罪的特征: ① 单位特征--合法性与广泛性; ② 行为特征--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相关性的行为、并常常以单位名义实施; ③ 主观特征--体现单位意志与单位整体利益; ④ 法律特征--法定性,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2、注意根据该特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几种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3、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二、犯罪主观方面--罪过问题 (一)主观罪过基本内容 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分析。不同内容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形成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罪过形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有不同的结合方式,具体可用下图表示: (二)罪过之间的相互区别 对犯罪主观方面掌握的关键点在于几种罪过相互之间以及与意外事件等的区别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① 认识因素内容与程度不同; ② 意志上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 ③ 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同。 2、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① 认识因素的程度有些不同; ② 最关键的是意志因素不同:对结果有无否定、反对的态度并凭借了一定的避免条件或措施。 3、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对结果的发生有无认识。 4、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点为是否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知否具有注意义务、是否具备注意能力,其判断的标准是在一般人的基础上,兼顾行为人的职业、工作、特定环境场合等特殊要素。 (三)认识错误问题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如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将无罪行为误认为有罪行为、以及罪行定性与处罚轻重的误认,一般不影响定性量刑。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包括对客体错误、行为对象错误(构成要件之对象错误、非构成要件之对象错误)、手段或工具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对于前三者,基本上遵循这样的一条线索来处理: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如果有,则或者是犯罪既遂或者是犯罪未遂;如果没有犯罪故意,则或者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三、犯罪构成的其他问题 (一)犯罪客体概述 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犯罪客体的基本内容: 1、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在有些犯罪中,又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犯罪对象常常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反映了犯罪客体,是判断客体的基本素材。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是否决定危害的犯罪性质、是否必然受到损害、是否为犯罪分类的基础与标准、人们认识的难易程度。 3、犯罪客体对判断罪行的具体运用(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为例)。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掌握两个重要问题:不作为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只有危害行为是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而其它都是选择性的要素。 2、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之特征:有体性(人的身体动静)、有意性(是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危害性(价值评价--对社会具有重大危害)。 3、危害行为的形式:作为与不作为(身体的动与静)。关于不作为,从这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特征:①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②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③没有履行该义务; 二是特定义务的来源: ① 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 ② 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值班医生、执勤消防队员等, ③ 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 ④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三是种类:① 纯正不作为犯,② 不纯正不作为犯; 4、危害结果:客观性、抽象性(狭义上的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中作用)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性、条件说--因果关系与行为构成犯罪而负刑事责任的关系: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以条件说为理论基础,应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四、正当行为 (一)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条件 (1)起因条件 (2)时间条件 (3)对象条件 (4)主观条件 (5)限度条件 2、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3、无过当之防卫(即特殊防卫权问题)(二)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的条件 (1)起因条件 (2)时间条件 (3)对象条件 (4)主观条件 (5)限制性条件 (6)限度条件 2、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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