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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重点法条解析07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29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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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点法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相关法条」《刑法》第240、35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2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8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重要的罪名是强奸罪(注意上述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取消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即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作为强奸罪的一种特定的法定行为而不再单独另定罪名)。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非法性行为,采用的手段不论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都具有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点,被害妇女是否属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是认定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2奸淫幼女既是强奸罪的一定特定行为,也是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形。其对象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不论该幼女是否同意,即不以“违背其意志”为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要求行为人明知(包括可能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根据上述批复意见,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是不同于一般的强奸罪。3注意强奸罪五种法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即可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幅度内处罚的法定情形。4注意在实施某些特定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不单独定罪而被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所包容的情况:一是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应当作为一罪,即拐卖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二是在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如果采用强奸的手段,即强奸后迫使被害妇女卖淫的,强奸行为应作为强迫、组织卖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不定强奸罪。5根据《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6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根据《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应以强奸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存在并罚的问题。「重点法条」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241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最本质特征就在于行为人非法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约束在有限空间内,使其不可能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可见,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强制,是否捆绑以及拘禁在何处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2注意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处理。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表明行为人对被害人伤亡主观上有所认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犯(注意,这里的伤残应当指伤害程度为重伤害,再者,这种情形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或故意伤害罪一罪而非数罪)。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应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这里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因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故意的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3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索要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对此,上述《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第238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处罚。4注意非法拘禁是一个继续犯(持续犯),即该行为自开始至恢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期间内始终处于继续状态。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决定着行为的严重程度并进而决定非法拘禁罪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的区别,另一方面又影响着本罪追诉时效的计算,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追诉时效。「重点法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绑架罪。绑架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以此向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索取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应当是向被绑架者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向这些人发出威胁,要求这些人满足其条件。2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刑法》第239条规定了三种:一是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三是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即以婴幼儿为绑架对象的,仅以和平地偷盗甚至拐骗的方式即可构成绑架罪)。注意对于本罪的构成来说,只要查明行为人是出于上述目的,实施了上述绑架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其目的是否达到。3在绑架过程中,造成被绑架者死亡的,不论是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还是因目的未达到而故意杀死被绑架人,都按绑架罪一罪处理。注意在故意杀害的场合,虽然也符合独立的故意杀人罪构成特征,但本条仍规定为绑架罪,并处以极刑——死刑。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包容犯,即绑架罪包容了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如强奸了被绑架的妇女,则应定强奸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4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在定罪上如上述所论仅定绑架罪一罪,在处罚上直接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这是一种绝对性的刑种,不需要司法上的选择,同《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处死刑一样,具有绝对性,这是立法上的特例。5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包括索要非法债务如赌债等,这在过去有很大的争议。现根据《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这种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采用非法扣押、拘禁(包括绑架手段)的,应构成《刑法》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而不定绑架罪。「不要混淆」1因索债绑架他人,定非法拘禁罪。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犯罪行为对象为同一人,而前者,被勒索人与被绑架人不是同一人,再者绑架罪中行为人直接用实力控制即剥夺或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敲诈勒索则基本不存在这样的行为特征。「重点法条」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相关法条」《刑法》第241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所谓拐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六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其中,对婴幼儿只需采取偷盗的方式即可构成本罪。注意,构成本罪原则上不以是否违背被害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意志为转移,即只要行为人是为了谋取暴利而对妇女、儿童标价出卖的,就应以本罪论处。2本罪的对象仅限妇女、儿童,而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根据《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即使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也不影响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也应当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3注意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的情形(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内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4注意拐卖妇女罪的规定存在包容犯的情况,即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引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仅定拐卖妇女罪一罪,但属于拐卖妇女罪结果加重犯情形,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一幅度内处罚,而不再与强奸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5注意其他犯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形:即《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应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而不再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重点法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法条」《刑法》第240、238、246、234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故意收买,不论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表示同意,都可构成本罪。2注意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过程之中或其后,又常常伴随其他犯罪行为,如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行为的,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即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3注意本罪的转化情形,根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应以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收买之前就已有出卖的目的,则这种收买行为属于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具体拐卖行为,直接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而不存在转化问题。4注意正确理解本条第5款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是按照被收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情况。「重点法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277、416条。「意思分解」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特定的行为方式。第2款规定的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前者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而后者则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阻碍行为是否采用了聚众方式,所谓聚众,应当指纠集3人以上(包括3人)。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处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时,对于行为人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聚众阻碍解救公务的首要分子,应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对于非首要分子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参加者,应当以《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虽然参与了阻碍解救活动但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人员,不认为是犯罪。3注意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刑法》第416条第2款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体不同,后者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重点法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相关法条」《刑法》第254、305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诬告陷害罪。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即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本罪为行为犯,故其既遂并不以他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为标准。2认定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必须是涉及犯罪的事实而非一般违法、不道德的事实,否则,可以构成诽谤罪);二是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即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三是行为人必须把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告发。3注意本罪与第254条报复陷害罪的区别。报复陷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可见,这种陷害的目的不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也没有通过捏造犯罪事实和借用司法机关的力量;另外,第305条伪证罪中,也可能存在意图陷害他人而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行为,这同本罪也有一定相似性,所不同的是:(1)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这一特定活动中;(2)伪证罪不存在主动向有关部门告发的问题;(3)伪证罪的主体是特定的;(4)诬告陷害罪捏造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伪证罪提供的只是与案件有关的虚假证明等等。「重点法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相关法条」《刑法》第98、237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侮辱罪、诽谤罪。侮辱罪与诽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能用暴力方法;侮辱表现为公然对被害人进行嘲弄、辱骂等令人难堪、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地进行,即当着公众之面进行,而诽谤则可以是私下的,但只要使第三人或公众知道的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实即可构成。2注意侮辱罪与第237条的侮辱妇女罪的界限。一般而言,不论侮辱罪还是诽谤罪,犯罪对象在犯罪行为之前对行为人而言都是明确、具体、特定的,而侮辱妇女罪是从旧刑法流氓罪分解而来的,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贬低他人人格的目的,而是满足自己下流无耻的流氓动机,在实施侮辱行为之前,具体哪一个对象并不明确、特定。再者,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即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男子,而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3侮辱罪、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所谓的“亲告罪”,但根据《刑法》第98条以及本条第2款的规定,“告诉才处理”受到一些限制或例外的规定:即当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时候,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当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4此外,还需注意侮辱、诽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重点法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94、232、23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2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两罪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或证言。2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特定的: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同时,根据上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司法工作人员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也构成暴力取证罪。可见,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证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属于广义的证人)。3注意本条中的转化的情形。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犯罪活动中,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伤残”,应当指重伤、残废,因为如果是轻伤害,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就可以直接包含,而不存在转化问题。再者,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原则上应指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伤亡主观上有所认识,即存在故意(主要表现为放任心理的间接故意)。「重点法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232、234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虐待被监管人罪。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为监管人员,即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以及其他监管机构中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犯罪对象也是特定的,仅限于被监管人,包括已经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决犯)和正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决犯),还包括在拘留所被执行行政处罚的人。2如果监管人员本人并不直接亲自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而是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具体实施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仍然构成本罪。3注意本条中转化犯情形。在殴打、体罚或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活动中,致其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同上述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完全一致。「重点法条」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252、264、304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犯罪主体是特定的,即邮政工作人员。如果非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信件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2掌握本罪的一个关键点在于本条第2款的规定,即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应当以第264条的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典型的转化犯。这一点很容易混淆为贪污罪。「重点法条」第二百五十六条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破坏选举罪。注意这里的破坏对象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活动,破坏其他选举的,不构成本罪。2注意由于本罪的行为方式即破坏选举的手段多种多样,本条明确规定的有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因此,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行贿罪等,由于这些手段、行为与破坏选举行为结为一体,不能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择一重罪处罚。「重点法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相关法条」《刑法》第98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注意本罪行为手段上仅限于暴力手段,采用非暴力手段,不能构成本罪。干涉婚姻自由既包括他人结婚的自由,也包括他人离婚的自由。2行为人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对此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是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害人自己因此而自杀的,则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仍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在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即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待。如果是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死的则应依《刑法》第234、232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3本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依法有两点例外:一是依本条第3款规定,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二是依《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重点法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关法条」《刑法》第259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重婚罪,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人建立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重婚者,也包括与之结婚的相婚者,但只有在相婚者自己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情形之下才构成重婚罪,如果自己没有配偶而且被他人欺骗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则不构成重婚罪。但这种情况下,对方仍成立重婚罪。2行为人前后两次婚姻都是法定婚(即依法定程序登记)的,当然是典型的重婚罪,如果前一次是法定婚、后一次是事实婚(即双方以夫妻关系相对待并且同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即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也以重婚论。但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的,不构成重婚罪。「重点法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250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破坏军婚罪。本罪只限于破坏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役军人”原则应当根据《刑法》第450条来确定其范围,即具有军籍的人员。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2本罪行为方式与重婚罪有所不同,不仅仅包括结婚行为,还包括同居行为。3对于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应当依第236条的强奸罪定罪处罚。「重点法条」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相关法条」《刑法》第248、443、448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虐待罪。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行为人家庭中的成员。对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虐待型的犯罪。如第248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第443条的虐待部属罪、第448条的虐待俘虏罪,这些虐待型犯罪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与被虐待者之间的关系不同。2虐待型犯罪中,虐待行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残酷性,包括肉体上的痛苦与精神上的折磨;二是经常性。因此,这种虐待性的行为往往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甚至导致死亡,对此,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虐待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仍定虐待罪,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指因经常受虐待或有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逐渐形成的重伤。如果行为出于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造成重伤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因被害人经常受虐待逐渐导致不正常死亡或引起被害人自杀死亡。如果行为人产生了杀人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的杀害行为,致其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3虐待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除《刑法》第98条的限制外,本条第3款还有一个限制,虐待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时,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即虐待罪的基本构成是告诉才处理,而虐待罪的加重构成则不是告诉才处理。「重点法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关法条」《刑法》第239~240条;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拐骗儿童罪。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为了收养(包括为自己也包括为他人)的目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即不满14周岁的儿童。2注意本罪与《刑法》第239条、240条中“偷盗婴幼儿”行为的性质界限问题。同样为“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如果是出于出卖的目的,则构成第240条的拐卖儿童罪,如果是出于勒索财物或将婴幼儿作为人质以满足其某种不法目的,则构成第239条的绑架罪,如果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是为了收养等目的,则构成本条的拐骗儿童罪。3关于婴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问题,根据《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应以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为儿童。同时对于《刑法》中的幼女,是指凡年龄不满14周岁的女孩均为幼女,这些对象的不同划分可能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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