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存款时窃取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9月1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作者江振民的《受托存款时窃取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一文,基本案情:张某因业务繁忙常委托朋友李某为其存款,2005年8月4日,张某将刚收到的业务款5万元现金及信用卡交给李某,要李某代为将该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内,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了李某。次日,李某依约去银行代为存款时,顺便查询发现该卡内尚有人民币10万元余额,顿生歹意,不仅未将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反而将卡内余额10万元取走。事后将该卡返还给张某。数日后,张某持卡到银行取款发现卡内无钱,即要求李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李某拒不返还,导致案发。 《江文》认为李某构成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只构成侵占罪。现分析如下: 侵占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合法持有、非法所有。它以合法持有为前提,这是侵占行为区别于盗窃行为的关键所在,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这里的合法持有,主要表现为一种代为保管关系,笔者主张对保管作较为宽泛的解释,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至于非法所有,应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加以理解,即将他人财物非法归自己所有。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将5万元现金及信用卡交给李某,要李某代为将该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内,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了李某。张某在代为存款毋须密码的情况下,还告知了李某该卡的密码,可以看出张某对李某的信任程度之深,李某因张某的信任委托,便有对现金5万元进行管理和持有的正当理由,同时张某把自己的信用卡交给他人并告知其密码,实际上将卡内现金交给他保管一样,所以李某对信用卡内的资金也具有合法的持有和合理的管理权。但李某对受托管理的5万元及信用卡内的10万元通过非法手段占为己有,并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了侵占罪。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使用的信用卡是否属“冒用他人信用卡”呢?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张某把自己的信用卡交给李某并告知其密码,李某取得信用卡是经过张某授权的,是合法的,不存在冒用。同时,本案中,因张某本人将信用卡委托给他人保管,并告知其密码而遭受的损失,过错在于自己,银行没有任何过错,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该案侵犯的客体仅为私人的财产。而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受骗的及财产受损的应是发卡的银行而非持卡人,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分析,李某的行为只构成侵占罪。(丁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