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案情] 被告人李东在担任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民警期间,于1992年5月中旬,带领本单位民警关某、张某某执行押解罪犯郑庆涛(该犯因犯盗窃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回原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服刑的任务。在哈尔滨市李东与郑庆涛合谋采取私刻监狱公章、伪造监狱收押回执的方法,使郑逃避服刑改造。5月14日,李、郑二人在哈尔滨市一私人刻章处刻制了“哈尔滨市新建劳改支队管教科”的假公章,并盖在手写的收押回执上。5月15日上午,李东带领关、张二民警押解郑庆涛到黑龙江省新建监狱门口,李东让关、张在车上等候,自己将郑庆涛带入新建监狱大门后给郑庆涛打开手铐,将其非法释放。尔后,李东对关某、张某某谎称郑庆涛已被该监狱收押。当日郑庆涛送给李东人民币5000元。 罪犯郑庆涛在脱逃期间于1993年11月28日晚7时,与他人斗殴中,用刀将参与殴斗的魏林全扎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3月3日郑庆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述判决已生效,现郑庆涛正在监狱服刑。 审理期间,李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在案。 [裁判要点] 2005年6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东在担任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民警期间,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其利用执行押解罪犯任务的职务便利,非法将押解的罪犯释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监管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已构成私放罪犯罪。李东收受罪犯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便将罪犯私放,致使被私放的罪犯在脱逃期间伤害他人致死,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属情节严重,应予以惩处。鉴于李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东犯私放罪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李东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李东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已交付执行。 李东在服刑期间,其母魏某对刑事判决不服,以一审法院将李东私放的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作为处罚李东的依据是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李东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李东在长达十几年中没有再犯罪,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申诉,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经审查,驳回了申诉人申诉。 [评析] 申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李东私放的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作为处罚李东的依据是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笔者认为,李东等人负责执行押解罪犯郑庆涛回原籍服刑的任务。李东出于贪利的动机,在执行押解任务途中与罪犯郑庆涛合谋,采用私刻公章,伪造监狱收押回执的方法,私自将郑庆涛释放,使其脱离监控范围,逃避服刑改造,后收受了罪犯郑庆涛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私放罪犯罪。罪犯郑庆涛在脱逃期间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东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自觉维护国家监管制度。但是李东在执行押解任务中,明知私放罪犯不仅会影响对罪犯刑罚的顺利执行,而且罪犯被私放后还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仍将郑庆涛私放,致使郑庆涛在脱逃期间继续实施犯罪,且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属于司法实践中掌握的私放罪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将李东私放的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是正确的。 申诉人认为:李东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笔者认为,首先,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后审理的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对李东定罪处刑是正确的。其次,追诉时效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在一个刑法条文里,因犯罪情节不同而规定数个量刑幅度的,应按其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时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认为李东的行为构成私放罪犯罪,且情节严重,并根据李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因此,对李东的追诉时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本案中李东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依法追究其私放罪犯的刑事责任。 因此,驳回申诉人申诉的意见是正确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