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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刑罚的裁量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6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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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量刑概述
    一、量刑的概念
    量刑,即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活动。量刑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量刑的基础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对于绝大多数犯罪人而言,其被判处刑罚是其行为必然产生的后果。但是,我国刑法规定有多种免除刑罚的情节,对于具有某种情节的罪犯应当或者可以免除8罚处罚。所以,量刑首先要解决是否有必要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问题。
    (二)、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重的刑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多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不仅有较大的量刑幅度,而且相当数量的法定刑规定了两种以上的主刑或者两种以上的主刑和附加刑,可供司法人员选择的余地很大。在这种情况下,量刑活动就必须决定具体应判处的主刑刑种及其轻重程度,以及是否判处附加刑。
    (三)、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对绝大多数犯罪人而言,所判刑罚一旦产生法律效力就应当立即交付执行。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缓刑制度,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可以暂缓执行。因此,在刑罚裁量中,自然包括决定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内容。
    (四)、将数个宣告刑合并为执行刑。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的刑罚裁量还包括将因犯数罪而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为执行刑,从而宣告执行刑的问题。
    量刑与定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两个紧密相联的重要部分。定罪是量刑的必要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归宿。没有定罪,量刑无从谈起;定罪不准,量刑必然不当。前者运用的是犯罪构成理论,后者适用的是量刑原则。准确定罪,适当量刑,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必然要求。
    量刑作为人民法院运用刑罚的一项活动,在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从刑事司法的过程性上看,由于量刑是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定罪的基础上进行的一项刑事诉讼活动,同时,它又是刑罚执行的先决条件,所以,在国家刑事活动的三个环节即定罪、量刑、行刑中,量刑处于中心地位,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另一方面,从量刑活动的功能上看,量刑是使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要件。因为只有通过量刑,才能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切实得以发挥,进而为刑罚目的的实现奠定不可缺少的基础。量刑的偏差或者失当,都会对刑罚目的的实现造成不良影响;相反,量刑正确,就可以有效地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二、量刑的一般原则
    量刑的一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轻重的指导思想和准则。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一) 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客观根据,没有犯罪事实就无法确定犯罪,量刑就失去了前提。犯罪事实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这里讲的犯罪事实是广义的犯罪事实。广义的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因此,作为量刑根据的犯罪事实包括以下四项内容:
    1.(狭义的)犯罪事实。它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基本事实情况。查清犯罪事实就是要查明何人在何种心态支配之下,针对何种对象实施了危害行为,并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侵犯了何种合法权益。另外,对于某些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来说,犯罪的事实还包括犯罪情节,这种情节称为定罪情节。犯罪事实是量刑的首要根据,也是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分析犯罪情节和衡量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前提。
    2犯罪的性质。它是指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即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经由法律规定并通过审判机关确认的犯罪属性,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定什么罪名。在量刑前应当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正确地认定犯罪性质。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不同的具体犯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所以确定了犯罪性质就意味着选定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定刑,从而为准确量刑提供了准备。
    3.犯罪情节。刑法上的犯罪情节有两种:一种是定罪情节,即影响犯罪性质的情节,它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另一种是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影响和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如犯罪的动机、手段、环境和条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后果,等等。这些事实情况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量刑。这主要是因为量刑情节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也有不同,因而量刑时所判处的刑罚也必然不同。刑法正是根据不同的量刑情节,对同一犯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量刑时在确定了犯罪性质后,必须全面掌握犯罪情节,根据不同的情节,决定在哪个量刑幅度内或者以下裁量应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4.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它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程度。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以及由此而决定的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如何适用刑罚的重要根据。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一系列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综合而成的,包括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此,正确地判断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必须将犯罪的各种因素全面综合地加以考虑,防止片面地强调其中某一方面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
    (二) 量刑必须以刑法为准绳
    量刑必须以刑法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必须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判什么刑、判刑轻重以及如何执行刑罚作出判处。
    依法量刑,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罪刑法定这一基本的刑法原则在量刑中的体现。量刑以刑法为准绳,主要是遵守以下规定:
    1.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原则、制度、方法及其适用条件的一般规定。如对预备犯、中止犯、未成年犯罪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教唆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有关自首、立功、累犯、缓刑、数罪并罚等制度;有关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罚处罚的规定。
    2.刑法分则中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其量刑幅度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对每一具体犯罪都规定了法定刑,除极少数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外,绝大多数犯罪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在对实施了不同具体犯罪的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必须按照刑法分则所确定的法定刑进行。在一个罪有几个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应按照与具体犯罪情况相对应的量刑幅度量刑。在量刑时超越法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即为违法。
    
    第二节 量刑情节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
    量刑情节,是指由刑事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所应当或可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
    量刑情节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量刑情节与犯罪构成事实无关,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事实情况。如果某种事实情况是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那就不是量刑情节而是定罪情节。因为犯罪构成事实的作用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量刑情节只是对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是否立即执行刑罚具有影响。因此,只有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事实才是量刑情节。
    其次,量刑情节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两大根据,这就决定了作为量刑情节的事实要么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要么影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既不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又不影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事实,自然不能成为量刑情节。
    再次,量刑情节是在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需要考虑的事实情况。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需要考虑的事实情况很多,有的事实情况是定罪时需要考虑的,有的事实情况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只有后者才是量刑情节。
    
    二、量刑情节的分类
    量刑情节的内涵丰富,外延广泛,性质各不相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量刑情节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一般而言,以刑法是否就量刑情节及其功能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将其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1.法定情节
    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其具体内容、能够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情况。它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也包括刑法分则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
    我国刑法共规定了以下四种法定情节:
    第一,从重处罚情节。它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对有从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从重处罚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依照刑法第60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不允许法外加刑、破格判刑。否则,从重处罚就成了加重处罚;二是从重处罚是比没有这个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较重的刑罚。
    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都有规定。如刑法总则规定的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以及累犯;刑法分则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的、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索贿的等等,都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从轻处罚情节。它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对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例如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的预备就是从轻处罚情节。
    第三,减轻处罚情节。它是指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对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定减轻。即犯罪分子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例如刑法第67条规定,对自首犯可以减轻处罚,自首就是减轻处罚情节;二是酌定减轻。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四,免除处罚情节。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作出有罪宣告,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免除处罚是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条件的。但因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均免予刑事处罚。例如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自首同时又重大立功就是免除处罚情节。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在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非刑罚的方法处理,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人民法院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些措施是了结案件、进行善后处理的办法,不是刑事处罚或者司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分。
    2.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
    酌定情节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
    (1)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不同,反映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不同。一般地说犯罪动机卑鄙恶劣的,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及改造的难度也大,处刑应重些。
    (2)犯罪手段。犯罪手段残酷、狡猾的程度不同,反映出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的经验和对社会的仇视程度,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所不同。
    (3)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相同类型的犯罪,在不同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情况下发生,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大不相同。比如在自然灾害时,抢劫、盗窃、抢夺救灾物资的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平时的一般犯罪危害要大。对这些因素在量刑时必须考虑,以斟酌刑罚的轻重。
    (4)犯罪侵害的对象。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如挪用救灾、救济款物比挪用一般的公款危害更大。因此处刑轻重也应有所不同。
    (5)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为非构成要件的损害结果的大小是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这里的损害结果包括直接的、有形的结果(如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和间接的、无形的损害(如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恶劣影响等),它们虽然对定罪没有影响,但是,其能够直接表明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因而是重要的酌定情节。例如同是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有的接近数额巨大,但有的只是刚刚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有的则因侵占他人财物导致被害人生活困难而自杀身亡,结果的不同,显然对刑罚的轻重有重要的影响。至于通常所说的民愤,则可以看作是社会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的反映,在量刑时也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6)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量刑的依据,主要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但也可以参考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这些情况和表现是与犯罪有关的思想和行为的表现,而不是犯罪人的个人出身情况、职业甚至政治面貌等。除法律有规定的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以外,上述表现和情况,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量刑时应当斟酌考虑的事实情况。
    (7)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除法定情节以外,行为人是否积极实施挽救行为,以防止结果的发生,是否积极退赃,是否主动赔偿损失,是否坦白交代罪行等,均能表明其悔罪程度、主观恶性如何,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应当适当加以考虑。
    
    量刑情节的运用
    1.恰当运用功能选择性情节
    有的法定情节既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运用,也可以作为减轻情节运用,还可以作为免除情节运用。这就是一种情节同时具有多种功能,审判人员要选择其中一种功能运用于量刑。
    对法定情节的功能的选择也不是可以随意进行的,而是要根据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作出:一是根据不同功能的排位。例如,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立法者将从轻处罚放在首要位置,因此,对于预备犯量刑时,一般情况下首先考虑的是从轻处罚,其次考虑减轻处罚,最后才考虑免除处罚。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同是预备犯,对于犯罪较轻、犯罪动机不那么卑鄙的预备犯,可以选择免除处罚;对于犯罪较重、犯罪动机卑鄙的预备犯,则可以选择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极其严重,犯罪动机又十分卑鄙的预备犯,则不予任何从宽处罚。
    2.严格运用法定情节,合理兼顾酌定情节
    在量刑时必须严格运用法定情节,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对于法定情节中的“应当型”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必须不折不扣地加以运用。例如,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审判人员在给中止犯量刑时,必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必须毫不犹豫地免除处罚。对于法定“可以型”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也不能随心所欲地决定运用或舍弃。立法者规定犯罪人具有某种事实情况时,可以从宽处罚或者从严处罚,其立法倾向是在一般情况下,都要从宽处罚或者从严处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不予从宽处罚或者从严处罚。例如,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自首犯,一般情况下都要给予从轻处罚,只有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不予从轻处罚。审判人员在运用法定可以型情节时,必须从立法者本身的倾向出发,决不能凭个人好恶随意取舍。
    在严格运用法定情节的同时,还必须重视酌定情节。酌定情节虽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但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也不能对其忽略不计,而是要给予其应有的考虑,有时还应将酌定情节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使之对量刑结果产生重大作用。例如,“大义灭亲”并不是法定情节,而是酌定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大义灭亲”类的故意杀人犯,往往处罚很轻。这说明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也有重要作用,决不可对酌定情节置之不理。
    
    三、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66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两种累犯在构成条件上存在着差别。
    
    二、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包括以下方面:
    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此为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前后两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中其一是过失犯罪,则不构成累犯。刑法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对累犯的主观构成要件作了严格的限制,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故意犯罪的犯罪人比过失犯罪的犯罪人具有更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更大的主观恶性,理应受到重罚;另一方面,在我国,经常发生且对国家、社会和公民危害最大的主要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因此,将累犯制度设立为防止犯罪人再犯故意之罪的法律措施,是有实际意义的。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换言之,构成累犯的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前后各罪所判处的刑罚都低于有期徒刑,或者有一罪低于有期徒刑的,都不构成累犯。所谓“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部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这里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除了有期徒刑以外,还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所谓“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根据后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我国刑法以刑满或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罪作为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而应适用数罪并罚;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满或赦免5年以后,也不构成累犯。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又犯罪的,即使附加刑还未执行完毕,也可以构成累犯。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而应在撤销假释之后,适用数罪并罚。因为假释是附条件提前释放,在假释犯撤销假释后,原判的刑罚仍须继续执行,而不是已执行完毕。如果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内再犯新罪的,则可以构成累犯。
    (二) 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66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1.前罪和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当然,这并不排除其构成一般累犯的可能。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罪特别累犯的构成。
    3.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三、累犯的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累犯裁量刑罚,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累犯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从重处罚。即无论具备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者,还是具备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者,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一方面,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进行从重处罚。具体而言,就是当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某一不构成累犯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条件下,应比照对不构成累犯者应判处的刑罚再予以从重处罚。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者从重处罚,但基于刑法设置累犯制度的宗旨和累犯制度的基本精神,这应是对于累犯采用从重处罚原则,以解决其刑事责任所须遵循的基本立法精神。
    另一方面,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应切忌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的作法。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审判人员习惯于对累犯不问情况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似乎对“从重处罚”的理解就是一律判“满贯刑”,这种理解显然是不妥当的。
    2.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不是“可以”从重处罚。“可以”是选择性规范,即适用者可以选择从重,也可以不选择从重。“应当”从重则是命令性规范,法官没有灵活选择的余地。即凡是符合累犯条件而构成累犯的,审判人员就必须对犯罪人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否则就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3.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刑法第74条明确规定的;另外,对累犯不得假释,这是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因为缓刑和假释的适用,都要求以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而累犯则属于屡教不改,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人。对累犯适用缓刑和假释,不利于对累犯的教育、改造,起不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更不能保证社会的安全。
    
    四 自首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设置的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对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迅速侦破刑事案件,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
    
    二、自首的种类及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所谓尚未归案,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查获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另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或者犯罪分子因病、因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至于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者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者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被动归案的,均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第二,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由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
    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等等。这些动机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
    至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形,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犯罪人后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般也应按自首处理。
    第三,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自动投案,通常是指向有关机关投案。这些机关首先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其次是指公、检、法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或乡、村政府及其治保组织。犯罪人投案的机关,未必是对其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等。
    犯罪分子犯罪后,也可以向某些个人投案。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投于肯定会把自己的犯罪事实告知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的人,也应属于自动投案。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向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投案,则属于向其所属的机关、单位投案。此外,接受投案的“个人”也可以指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村长、治保主任等。
    犯罪人投案于有关机关或个人,并不限于必须到有关机关去或者直接投向有关个人。犯罪分子因病、因伤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的,也应允许。
    第四,承认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投案人不能空泛地承认自己犯罪,还要求其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事实,或者承认某一犯罪是自己所为。当然,这并不是要求其进一步交代犯罪的具体情况,因为详细供述犯罪事实已是投案之后要实施的行为。
    投案人必须承认下列事实: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但尚未被发现的情况下,只要承认自己实施了何种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只要承认某犯罪是自己所为即可;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归案的条件下,只要承认自己是某一特定犯罪的行为人即可。
    第五,必须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等待交待犯罪事实。换言之,犯罪人必须将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等候向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物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这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不能成立自首。但是,这种主动交出赃物的行为,也是悔罪的一种表现,在处理时可以考虑适当从宽。
    第六,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人接受国家的审查、裁判,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所谓审查,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查证,对被告人的审核、询问等诉讼活动。所谓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定罪量刑所作的裁定和判决。
    犯罪分子是否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之下,接受其审查和裁判是其是否自动投案,是否真诚悔罪的具体表现。所以,犯罪人归案之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最终成立。
    自动投案之后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一般来说,是会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但是,也有部分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却拒绝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具体有:其一,自动投案并交待罪行后又脱逃、隐匿的。这是犯罪分子拒绝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最明确表示。其二,自动投案并交待罪行后又翻供,也即犯罪分子推翻自己的供词,目的在于推脱罪责,使自己逃避应得的惩罚。
    衡量投案并交待罪行的犯罪分子是否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标准,并不是看其有何主观表示或积极的行动,而是看其是否有翻供或脱逃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基于此,下列情形都不能视为犯罪分子不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一,仅仅有不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意思表示。其二,对以前的供述予以修正。例如对以前供述中遗漏的犯罪事实进行补充;或者对以前交待中因错误理解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而主动交待的非属自己实施的罪行进行更正。其三,犯罪人竭力为自己进行辩护。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都有权依照法律、根据事实为自己辩护,寻找、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其四,上诉行为。我国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投案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定或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与拒绝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终审裁定或判决有本质区别。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第一,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也即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这种事实不是投案人违反道德或一般的违法行为与事实,更不是与犯罪无关的其他行为与事实。此外,投案人基于对法律和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交代了一些与犯罪无关的行为或事实,也不能视为是自首。
    第二,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交待的犯罪事实,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所谓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罪行的过程中推诿责任,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都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当然,交待犯罪事实时,只要犯罪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相一致就行,而并非要求完全一致。
    第三,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这些犯罪事实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投案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交待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罪行,那么属于检举揭发或立功,而不是自首。
    此外,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二)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还不知道、不了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
    
    三、自首认定中的特殊问题
    (一)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应供述的自己罪行的范围,必须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第一,主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主犯中的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的罪行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二,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从犯中次要的实行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从犯中的帮助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
    第三,胁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下实施的犯罪,以及其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罪行。
    第四,教唆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数罪自首的认定
    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地供述了所犯数罪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首先,就一般自首而言,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地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其中所犯各罪的全部罪行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若行为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待的犯罪则不成立自首,即其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若行为人的行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其中,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同样既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其次,就特别自首而言,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判决宣告前发生、判决确定的罪行以外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三)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待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因此,自首和坦白均属于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范畴。
    自首和坦白存在以下相同之处: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在归案后犯罪人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都要求犯罪人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两者都是从宽处罚情节。
    但是,也必须看到,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这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刑法将自首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待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自首犯比相对较重,因此,坦白只是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四、自首犯的处理
    各国刑法对自首从宽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有的采取绝对从宽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我国采取了相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根据立法的精神,在对自首犯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自首犯要根据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和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对罪行的交代程度等)来决定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于主观恶性较小、悔改表现明显的,可以考虑减轻处罚;对于其他的自首犯,则可以从轻处罚。
    2.对于犯罪较轻的自首犯,主观恶性较小、悔改表现十分明显的,可以免除处罚。
    3.对于犯有数罪的人,投案后仅供述其中一罪的,只对其所供述的罪按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如果供述数罪的主要罪行的,也可以对全案按自首处理
    
    五 立功
    一、立功的概念和条件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立功的条件,主要包括:
    1.主体是犯罪分子,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所揭发、检举的行为都同犯罪密切相关,属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
    3.揭发、检举的内容真实,对破案有效,其内容经查证属实或者据以侦破了其他犯罪案件。
    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立功制度和对立功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这一制度可以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使其能以较为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另一方面,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因犯罪而对社会造成的不安定。
    
    二、立功的表现形式
    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了立功的两种形式:
    一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被羁押或者归案后,不仅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而且还主动地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这种揭发必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如果经过查证,发现其揭发的情况不是事实,或者无法证实,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则这种揭发不是立功。
    二是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应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要犯罪线索,即能够证明犯罪的重要事实、犯罪人或者有关证人等。提供的重要线索必须是实事求是的,司法机关能够据此查明犯罪,侦破案件。如果经过侦查,发现提供的线索不实,或者无法证明发生过犯罪,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就不应当认为是立功。
    对于立功的表现形式,立法上采取了列举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方法。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属于立功:
    1.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的。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羁押场所,或者在监狱里。犯罪分子为制止他人的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秩序,承担了一定的风险,这是以实际行动证实其有悔改的诚意,所以应属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这种协助可以是多种方式,如为司法机关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带领司法人员去犯罪嫌疑人住处、隐匿处抓捕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人员堵截、诱捕犯罪嫌疑人,等等。
    3.犯罪分子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如有重要的发明创造,对提高生产、促进建设有利;积极抢险救灾,减少或防止了国家损失,保护了他人的安全等等。
    
    三、对立功者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应按以下不同情形分别予以从宽处罚:
    1.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所说的“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并查证属实的他人罪行属于一般罪行;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并据以侦破的案件属于一般案件等等。
    2.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是指经犯罪分子揭发并查证属实的他人罪行属于重大罪行;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并据以侦破了重大案件,等等。
    属于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有: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
    附带指出,前面所说的“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罪行”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情况。
    3.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量刑制度
    一、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制度
    1、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定内判处较重的刑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定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从重处罚是相对于既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没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情况下所应判处的刑罚而言,即比没有上述情节时的刑罚要相对重一些;从轻处罚也是相对于既没有从轻处罚也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情况下所应判处的刑罚而言,即比没有上述情节时的刑罚要相对轻一些。正确的做法是,先暂时排除犯罪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根据刑法估量应当判处什么刑罚,再考虑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从而确定应当宣告的刑罚
    2、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
    3、免除处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数罪。数罪并罚的前提是一人犯有数罪。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则不能为了对其加重处罚而适用数罪并罚。此处的数罪,是指实质上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也就是说,一行为人犯有一罪或形式数罪,或者非共犯的数行为人犯有数罪(各个行为人分别犯有一罪)不发生数罪并罚的问题。至于怎样区分实质数罪即应予并罚之数罪与形式数罪即不予并罚的数罪,我国刑法未作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都主张以犯罪构成为标准来确定罪数、划分一罪与数罪。据此,实践中的近似数罪,但并非数罪,或本为数罪,但刑法将其作为一罪来规定的情形,就不再适用数罪并罚。例如,一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等;数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包括惯犯、结合犯等;数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均不属于应予并罚的实质数罪范畴。
    第二,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非任何时候的实质数罪都需并罚,而是限于以下三种情况的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即:(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2)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不同种的罪行,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量刑,并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必须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范围与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不是对数罪所判刑罚的简单相加,而是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依照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一个罪一个罪地确定其罪名,量定刑罚,然后根据数罪并罚所应遵循的法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含死缓)的案件,同样应当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对附加刑也应当分别量刑,这样才能看出附加刑是针对何罪适用的。只有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才能在决定执行的刑罚中有附加刑。
    在我国刑法中确立数罪并罚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方面,数罪并罚制度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利用刑罚惩罚犯罪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惩罚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和一人犯数罪,无论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都很不相同。所以,根据行为人犯数罪的不同情况,并按照刑法所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对犯罪人合并处罚,可以保证对犯罪人准确地量定刑罚,从而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另一方面,数罪并罚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刑事程序法的基本要求是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上诉、申诉权。如果被告人或者犯罪人不了解审判机关是怎样对其定罪量刑的,无从提出上诉、申诉的意见和具体的辩护理由,这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使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实行数罪并罚,就宣告刑来说,可以清楚地看出审判机关对一人所犯各罪是怎样定罪量刑的,所定罪名和所判刑罚是否正确、适当;就执行刑来说,可以清楚地看出审判机关决定执行刑罚是依据什么原则。如果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上诉;如果犯罪人对终审判决不服,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申诉。
    
    数罪并罚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对数罪如何实行并罚。各国刑法基于不同的刑事政策规定了不同的数罪并罚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 并科原则
    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并科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报应论刑罚思想的产物,形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该原则实际弊端很多,既难以执行,又使刑罚显得过于严酷,有悖于现代法治国家刑罚制度的基本精神。因此,世界上单纯采纳并科原则的国家并不多见。
    (二) 吸收原则
    吸收原则,是指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吸收原则虽然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种的并罚较为适宜,且适用颇为便利,但若普遍采用,即适用于其他刑种(如有期徒刑、财产刑等),则弊端较为明显。
    (三) 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被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并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是: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或失之过于严酷且不便于具体适用,或失之过于宽泛而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理方式。
    我国刑法在第69条从总体上确立了限制加重原则,同时兼顾考虑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具体来说:
    第一,对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身都有一定的期限,因此,在数刑的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是比较恰当。但是,如果总和刑期过高,决定执行的刑罚就可能过长,因而我国刑法对最高刑期加以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例如,某甲先后犯有抢劫、故意伤害、集资诈骗等罪行,分别被判处15年、10年、5年有期徒刑,三个罪的总和刑期为30年,数刑中最高刑为15年,本来可以在15年以上30年以下的范围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因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最高不得超过20年,所以,只能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幅度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二,对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数罪中宣告几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二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因为,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生命对于一个人只有一次,既然已经执行了死刑,其他刑罚如徒刑、拘役、管制等就不可能再执行。如果在其他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死刑,又有悖于我国刑罚的目的,也不利于及时打击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数罪中宣告几个无期徒刑或最重为无期徒刑的,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的刑罚。一个人的终身自由被剥夺后事实上已不可能再执行其他刑罚。同时,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也不允许将两个无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死刑。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两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
    第三,对判有附加刑的,一般采取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数罪中主刑不论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因为附加刑与主刑的性质不同,不妨碍并科。
    
    数罪并罚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必须注意,如果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数罪为同种数罪时,是否应当并罚?对此,立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行的见解是,对于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要在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即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是,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非并罚即难以使处罚结果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符合时,在法律未明文禁止时,也可以有限制地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
    (二)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处,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该条规定,对新发现的漏罪的合并处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且漏罪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并未被判决的罪。其中,“判决宣告以后”,具体是指判决业已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如果漏罪被发现的时间不是在判决宣告以后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期限内,而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或者所发现的罪刑不是在判决宣告之前实施的,而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则不得适用第70条进行合并处罚。
    2.对于新发现的漏罪,不论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也即无论是异种数罪还是同种数罪,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处。
    3.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即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4.在计算刑期时,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也就是说,前一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从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而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这种刑期计算方法,称为“先并后减”。例如,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刑罚执行5年以后,发现他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受贿罪没有处理。这时应当对新发现的受贿罪作出判决,如果可判处有期徒刑7年,则应在12年以上19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假设决定执行的刑期为16年,应将已经执行的5年计算在16年之内。也就是说,某甲只须再执行11年刑期就届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处,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依照该条规定,对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即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实施了新的犯罪。其中,“判决宣告以后”具体应指判决已经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2.对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新罪,不论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也即无论是异种数罪还是同种数罪,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
    3.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就是说,首先应从前罪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此种计算刑期的方法称为“先减后并”。例如,某甲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服刑5年后,又犯了强奸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裁量刑罚时要将某甲抢劫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7年有期徒刑同强奸罪所判的刑罚8年有期徒刑合并,总和刑期是15年,并罚时应在8年以上15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假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由于前罪刑罚已执行5年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因此,该罪犯实际上可能会被执行有期徒刑17年。
    对新罪的“先减后并法”与发现漏罪的“先并后减法”有重大的区别,具体表现在:采用“先减后并法”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继续作恶,又犯新罪,表明其难以改造,人身危险性较大,所以对其应当贯彻从严惩处的精神,这就导致了其决定执行刑期的最低期限高,而且实际执行的刑期有的可能超过法定的数罪并罚最高期限。例如,甲犯有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刑罚执行8年后,在监狱里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判15年有期徒刑,按数罪并罚的“先减后并法”应当在15年以上19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假设决定执行18年,那么,犯罪分子实际总共被执行的刑期是26年,超过了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得超过20年的限制。而采用“先并后减法”时的考虑重点则有所不同:司法机关尽管在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期间发现其有漏罪,犯罪人也试图隐瞒部分犯罪,但是漏罪毕竟是既往的犯罪事实,属于“旧帐”,所以对前罪判决宣告前发生的犯罪的处理应当贯彻相对从宽的刑事政策,那么,犯罪分子实际被执行的刑期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时所应受到的处罚并无差别。
    
    三、缓刑制度
    (一)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
    缓刑的基本特点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缓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原判刑罚的不予执行是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为条件的。如果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与“死缓”有原则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缓刑是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前提的,适用死缓则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但不需立即执行为前提。
    (2)执行的方法不同。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对于被宣告死缓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强迫劳动改造
    (3)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限,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死缓的法定考验期限为2年。
    (4)法律后果不同。缓刑是根据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的不同表现,或不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或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死缓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分子在缓期2年执行期间的表现,或减刑,或执行死刑,在缓刑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人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缓刑与监外执行也不同:
    (1)后者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前者的适用范围小于后者。
    (2)后者以有碍关押执行的法定情况(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出现为适用条件,而缓刑则是以不致再危害社会为适用条件。
    (3)监外执行是在判决确定以后才适用的变通执行方法,在判决宣告和刑罚执行期间均可适用,并不要求考验期;而缓刑则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即可宣告。
    (4)适用监外执行的条件一经消失,即应收监执行;而缓刑只有在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才能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罚,除此以外,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与免予刑事处分不同
    两者成立的前提,都是行为已构成犯罪。区别在于各自宣告的条件不同:免予刑事处分是由于具备法定免除刑罚条件而没有判处刑罚,自然也就不存在刑罚的执行;缓刑则依附于原判刑罚,在考验期内如果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仍须执行原判刑罚。
    我国刑法除规定了一般缓刑制度外,还规定了特殊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根据刑法第449条的规定,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战时缓刑制度适用于特定时间和特定对象,其法律效果与一般缓刑制度也有所不同:即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
    缓刑的特点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这就决定了其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相反,如果是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未被列为缓刑适用的对象。至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罪行相对更轻,但由于管制刑本身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仅限制其一定自由,故并无适用缓刑的必要。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缓刑一般适用于交通肇事、责任事故、重婚、虐待、伤害、妨害公务、销赃等较为轻微的犯罪。对于强奸、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是适用缓刑的最关键的条件。也就是说,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犯罪情节恶劣,没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可能会再危害社会,也不能宣告缓刑。只有确认犯罪分子留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适用缓刑。至于如何判断确认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会,则应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犯罪情节的轻重。这可从犯罪动机、目的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恶劣,危害后果是否严重等加以考察。也就是说,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个方面统一评价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
    其二,犯罪人是否有悔罪表现。这可从犯罪后是否真诚认罪悔过,是否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否积极退赃,是否检举揭发同伙的罪行等加以考察。也就是说,从犯罪人的罪后各种表现衡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的大小。只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缓刑。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
    
    (三)、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缓刑的考验期,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考验期的目的,在于考察被判缓刑的人是否接受改造、弃旧图新,以使缓刑制度发挥积极的效用。法院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确定适当的考验期。确定缓刑考验期长短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既能鼓励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又能满足对其教育和考察的需要。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可见,我国刑法设置的缓刑考验期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按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分别规定不同的缓刑考验期限。也即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不同,考验期限也相应不同。
    (2)以原判刑期为考验期限的起点。如果不以原判刑期为起点,就有可能出现考验期限短于原判刑期,考验期已满而刑期未满的情况。
    (3)明确规定了缓刑考验期的最高限和最低限。这就为审判机关在具体确定缓刑考验期限时提供了明确的界限,但又给审判机关留下了一定程度的裁量余地。
    (4)缓刑考验期不得延长或缩短。
    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接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如果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应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羁押期与缓刑考验期的性质不同。
    课后习题:
    一、单选1.我国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之一是()A.未遂犯B.防卫过当C.犯有较轻之罪而自首的D.预备犯
    2.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是()A.犯罪未被发觉B.积极退赃C.自动投案D.立功
    3.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管制最高不能超过()A.3年B.2年C.4年D.1年
    4.判决宣告以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属于()A.先减后并B.限制加重C.先并后减D.绝对相加
    5.甲犯抢劫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2年后又发现他在判决前还犯有盗窃罪,应判10有期徒刑,则甲必须执行的最高刑期为()A.18年B.20年C.23年D.25年
    6.王某因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问中,王某又交代出曾犯强*罪。王某的行为是()A.自首B.坦白C.立功D.揭发
    7.甲先后犯有盗窃、强*、抢劫三个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0年、15年,对甲数罪并罚,应处()A.有期徒刑10年B.有期徒刑30年C.无期徒刑D.有期徒刑20年
    8.甲犯抢劫、盗窃二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6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执行2年后,又发现甲在判刑前还犯过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应处2年和3年有期徒刑。对甲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的刑期幅度是()A.2年以上8年以下B.12年以上17年以下C.2年以上12年以下D.8年以上19年以下
    9.陈某在抢劫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万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经查,陈某个人财产只有8万元,对本判决的财产部分应当如何执行?A罚金和赔偿经济损失以陈某现有财产按同等比例同时执行B先执行罚金5万元,剩余的3万元赔偿给被害人C先执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剩余的3万元作为罚金执行D先执行罚金5万元,经济赔偿不足部分待陈某刑满后继承履行赔偿义务
    10.某检察机关在查处一贪污案时,找证人王某了解情况。谈话结束时,侦查人员顺便问:"你自己有无问题需要说清楚?"王某一时语塞,侦查人员见状便予以政策教育,王某遂交代了自己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本单位领导李某受贿的线索。经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侦破了李某受贿60余万元的特大案件。根据刑法规定,对王某受贿罪量刑时应()处理。A.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C.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D.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1.赵某因共同盗窃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人民法院量刑时考虑到赵某有积极退赃和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决定宣告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满之后不久,司法机关查获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曾盗窃价值约5000余元的财物。对赵某应当如何处理?A不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以盗窃罪从重处罚B不撤销原判原告的缓刑,以累犯从重处罚C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D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以惯犯从重处罚
    12.施某犯贪污罪,被判无期徒刑。服刑12年后,因表现良好而获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的第6年,施某故意致人重伤,被判刑9年。根据刑法规定,对施某应撤销假释,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对施某应适用何种刑罚幅度或刑种?A.应在9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B.应在9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C.应在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D.应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13.吴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1998年7月27日考验期满,其所在服刑的监狱于当日上报了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材料。两天后即7月29日,吴某因同监舍的郑某无故辱骂他而将郑某打聋了一只耳朵。对吴某应当如何处理?A.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B.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C.以无期徒刑和伤害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D.撤回减刑材料,延长考验期限
    14.吕某因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入狱后,吕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刑法规定,对吕某应如何处理?A既可以减刑,也可以假释 B可以减刑,但不能假释C可以假释 D既不能减刑,也不能假释
    15.陈某因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服刑期间,由于有立功表现而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满之日,几个朋友邀陈某到一饭店摆宴庆贺他获得新生,陈某喝酒较多。饭后,陈某驾车回家,途中撞倒一人,陈某下车一看人已死亡,酒顿时吓醒,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对陈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A按照交通肇事罪 B按照累犯C按照数罪并罚中先减后并的原则 D按照过失杀人罪
    二、多选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情节中属于法定量刑情节的有()A.犯罪动机B.犯罪目的C.自首D.立功
    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情节中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有()A.未遂犯B.胁从犯C.教唆未遂的教唆犯D.中止犯
    3.下列情节是法定从重情节的有()A.主犯B.累犯C.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D.劳教人员解教后又犯罪的
    4.下列属于累犯的有()A.甲1985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1年被假释,1993年犯强*罪,应处8年有期徒刑B.乙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2年刑满释放,1996年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C.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0年7月刑满释放,又于1995年5月犯抢劫罪,并将被害人打成重伤D.丁1980年因反革命罪被判刑,1997年又因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应判拘役
    5.甲先后犯三罪,一罪被处拘役;一罪被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一罪被处死刑,对其数罪并罚时()A.应处死刑B.应当判处死刑并处罚金C.体现了吸收原则D.体现了并科原则
    6.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A.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B.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C.后罪发生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以内D.前罪和后罪均触犯同一罪名
    7.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有()A.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B.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C.出于数个故意,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D.以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三、案例分析1.杨某于1998年至2000年间先后盗窃17次,盗窃得款物6000余元,并且于2000年3月6日晚拦路抢劫一女青年手表一块,2000年5月28日晚再次拦路抢劫时被发现,杨某潜逃。6月7日晚,杨某被其父亲找回,在其父母的劝说下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在途中恰遇2名熟悉本案情况的公安人员,当即上前将杨某抓住。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
    2.被告人何某于1993年因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9年劳动改造中乘机逃脱。逃脱途中遇到一名妇女,何即将其拦住,并拖至路旁壕沟内将其按倒,正欲强*,因女方大声呼救,强*未遂,何被逮捕回监狱。人民法院对何犯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何某实际执行的刑期幅度是多少?
    3.2000年4月28日,李某(17周岁)骑车去公园游玩,骑至某中学附近时,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的拖挂车厢,将李前方与其同向骑车上班的某公司业务员张某,张当即昏迷过去。挂在她自行车前把上的钱包甩落在地上,一捆人民币(计5000元)甩出包外。李便将这捆钞票拾起,并将张攥在手中的钱包(包内还有5000元)夺过来,一并装进自己的旅行袋内。此事被骑车跟上来的王某看见,当王某询问李为何把钱包放进自己袋内时,李谎称他与张是一道去银行取款回来,王某未再深究。李在现场呆了约5分钟,并帮助闻讯赶来的交警将张抬上汽车,然后离去。张因伤重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李将1万元中的2000元用于买书和吃喝,余款存入银行。后因公安机关追查张万元巨款的下落,李闻讯后害怕受到处罚,便将8000存折送到某市交警队,并交待了事情经过,表示愿意退赔2000元,接受公安机关处理。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在对其裁量刑罚时,应重点考虑哪些情节?
    4.王某因犯数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服刑13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的第6年,王某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年,王某因抢劫而被逮捕,交代 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问:(1)对王某是否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2)对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3)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4)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答案:
    一、单选1.B2.C3.A4.A5.B6.A7.D8.B9.C10.B11.C12.D13.C14.B15.C二、多选1.CD2.AC3.BC4.CD5.BCD6.ABC7.ABD三、案例分析1.答案:自首必须具备的的条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杨某在父母劝说下前往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虽在途中被抓获,但仍符合自首的条件,主观上有自首的愿望,客观上有自首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自首。2.答案:何某实际执行的刑期幅度为11年以上,16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被告人何某原先因强*罪被判刑8年,在执行6年后,因犯脱逃罪被判刑3年,因犯强*罪被判刑5年,与其残余刑实行并罚,其数刑中最高刑是5年,总和刑期是10年,处刑幅度应为5年以上10年以下,连同已执行的6年,实际执行的刑期幅度为11年以上,16年以下。3.答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对其量刑时,应重点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答案:(1)对王某需要撤销假释。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该撤销假释。"(2)根据《刑法》第86条和第71条、第69条的规定,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该处理如下: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以王某应按累犯从重处罚。(4)对王某的刑罚应该:首先,对王某所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其次,把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未服的7年刑期,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对王某的抢劫按累犯从重处罚;第四,把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面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罚金仍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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