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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罪数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125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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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罪数的区分
    一、区分罪数的意义
    罪数,指一个人所之犯罪的数量。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有利于准确定罪和适当量刑。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从行为人非法地把他人拘禁起来的时候开始,一直到恢复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时候为止,这一非法拘禁的行为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
    继续犯的特点是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不法行为继续则不法状态必然继续,但某些犯罪,当不法行为终了以后,不法状态仍然可能继续。例如盗窃罪,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赃物这一状态也可能维持相当长的时间,直到赃物起获为止,这就是单纯的不法状态的继续,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状态犯,它不是不法行为的继续,因此不是继续犯。
    
    继续犯的构成
    那么,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构成继续犯呢?我们认为,构成继续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继续犯是一个行为,因为主观上继续犯具有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故意,尽管具有长时间实行的性质,但都是为了达到其犯罪的目的。行为具有这种延续性,但不能由此认为是数行为。例如非法拘禁,拘禁一天是一个行为,拘禁一年也是一个行为,只是行为延续时间长短不同而已,并不涉及行为的单复数问题。具有一个行为是继续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是数行为,那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害同一个法益,如果其所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同权益,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3、继续犯是在犯罪既遂即完全齐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以后,犯罪状态仍然处于持续之中。不仅是犯罪状态的持续,而且同时也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4、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持续地存在,而且是不间断地存在。如果没有行为的这种持续性,就不可能存在继续犯。持续时间长短不影响犯罪构成,但作为犯罪情节,对量刑具有重大意义。当然,如果持续时间很短,综合全案,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那是另一个问题。
    
    认定继续犯的意义
    认定继续犯,对于确定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是以犯罪行为终止起计算的,什么时候犯罪行为实施终了,追诉时效就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所以,认定某个犯罪是否继续犯,计算追诉时效大有意义。
    
    二、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并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也就是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数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例如,某甲意图杀害某乙,晚上乘某乙在打谷场上看电影时,向某乙坐的地方开了一枪,结果打死一人,打伤一人。某甲这一杀人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
    
    想象竞合犯的构成
    构成想象竞合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出于一个行为。
    所谓一个行为,指基于一个犯意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都可以成立。此外,想象竞合犯并不限于故意的犯罪行为,即使是过失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
    2、一个行为还须触犯数个罪名。所谓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就是一个行为在形式上或外观上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
    3、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这是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区别。例如盗窃数额较大的通讯设备的行为,同时触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和盗窃罪,而且这两种犯罪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破坏与盗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破坏意在毁灭某种物质或者设施的价值;而盗窃则意在非法占有,使所有权发生非法转移。这两种犯罪在法条上没有任何瓜葛,而是由于犯罪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罪名,从而使两者发生关联。
    
    相象竞合犯的种类
    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种类,有人认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异种类的想象竞合犯,即指一行为触犯不同的数罪名。例如,一枪打死一人又打伤一人,是异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二是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即指一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例如,一枪打死两人,这是同种类的相象竞合犯。我们认为,只有行为触犯不同的数罪名才可以称为想象竞合犯。而一行为触犯同种类罪名,迳直就是一罪,没有必要解释为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处理
    那么,对想象竞合犯应该如何处理呢?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到底应以哪一个条文定罪量刑呢?我们认为,想象竞合犯是一罪而非数罪,所以不以数罪实行并罚,只能按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那个罪名定罪量刑,也就是从一重罪处断。那么,如何确定罪名之轻8呢?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可依下列标准定其轻重:主刑刑种的轻重,依刑法规定的次序,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依次逐重。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者为重,最高度相同者,以最低度较长者为重,若两个罪都只有一个罪刑单位,可依此标准确定罪之轻重,择一重罪处断。若两个罪都具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罪刑单位,如破坏通讯设备罪与盗窃罪,则更为复杂。需对各罪的罪刑单位进行具体分析,然后确定刑之轻重。
    
    三、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例如,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故意伤害是基本行为,凡故意伤害的,轻伤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重伤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结果加重犯的适例。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这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
    3、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之所以要对超出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则不存在结果加重犯之问题。甲将乙造成轻伤,由于破伤风感染而死亡。在本案中,甲的伤8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能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4、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如果说,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就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结果加重犯的处理
    结果加重犯,虽然由于危害结果发生了变化而使法定刑升格,但犯罪行为没有增加,还只是一个。所以,结果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应当按照法律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一、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例如,日本刑法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然后又规定一个强奸杀人罪,这是典型的结合犯。
    
    结合犯的构成
    1、结合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也就是说,结合犯所必须具备的两个以上的行为是指充足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
    2、结合犯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即结合成第三罪。
    3、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是结合犯的法律特征。如果是一种犯罪,虽然实际上可能包含数个独立的犯罪,但是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该数个独立犯罪结合而成为一个犯罪。那么,这种犯罪就不可能是结合犯。例如贿赂罪包括行贿、受贿、介绍贿赂三种犯罪,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将其结合为一罪,因此不是结合犯,只是一个集合罪名。
    
    结合犯中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
    刑法为什么把两个犯罪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呢?一般来说,结合犯中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以下两种关系:
    1、牵连关系,即目的在于实施某一犯罪,而以另一犯罪作为手段行为,或者实施某一犯罪后,实施这一犯罪的结果行为构成另一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牵连犯。当法律明文将牵连的两个犯罪行为结合为第三罪时,就成了结合犯。因此,牵连犯与结合犯之间存在交叉,两者的区别就看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
    2、并发关系,即两种犯罪经常是同时发生,为了处理上的方便而将两罪结合成的另一新罪。
    
    结合犯的处理
    结合犯由于法律上明文规定将两个犯罪行为结合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因此法律上只认为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制度。
    二、集合犯
    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如第303条中的“以赌博为业”(营业犯)以及336条的“非法行医罪”(职业犯)
    
    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例如,甲因为其妻与他人通奸,就蓄意杀死其妻及奸夫进行报复。一天下午,甲在家将其妻杀死,晚上又潜入乙家,把乙杀死。这种情况就叫连续犯,应当按一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因为连续犯法无明文规定,只是在刑法第89条追诉时效中涉及犯罪有连续的情况,因此,连续犯称为裁判上的一罪。
    
    连续犯的构成
    1、连续犯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开看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以数个举动完成犯罪而数个举动仅形成一个行为,就不是连续犯,而是徐行犯。例如某甲拟毒死某乙故意将药分三次给予某乙服食,结果将某乙杀死。某甲三次将毒药给某乙服食的举动,仅成立一个杀人行为,是徐行犯。
    2、连续犯不仅要有数个犯罪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连续性,至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无连续性,应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的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考察。行为人出于单一的犯罪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就有连续性,否则就是没有连续性。
    3、连续犯的数次犯罪行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犯罪故意是指数次犯罪行为都在犯罪人的预定计划之中。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是有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向,有一个总的犯罪意图。否则,尽管在客观上先后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但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那就不能认为是连续犯。
    4、连续犯实施的数次犯罪行为必须是触犯同种罪名。如果触犯的不是同种罪名而是异种罪名,那就不成其为连续犯。那么,什么是同种罪名呢?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单一式罪名的条文中,触犯同一条文为同种罪名。第二,在选择式罪名的条文中,例如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这一个法条包括了几种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属于具有几种选择性行为和选择性对象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人连续实施了数个不同行为形式或不同犯罪对象的行为,就可以成立连续犯。例如,某甲为同一个犯罪目的,先是伪造公文,继而又变造证件,就可以视为数次行为触犯同种罪名,是连续犯。
    
    连续犯的处理
    既然连续犯是裁判上的一罪,那就不适用数罪并罚。那么,对连续犯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的经验,参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可以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解决:一般的连续犯,可以按照一个罪名从重处罚。危害严重的连续犯,可以按照情节加重处罚,以便做到罪刑均衡。
    
    二、吸收犯
    (一)吸收犯的概念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两种行为之间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它们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
    (二)吸收犯的形式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这里的重轻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例如,一个人先非法制造枪支,后又将其所制造的枪支私藏起来,就应以非法制造枪支来论罪,而将私藏枪支的行为予以吸收。
    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这里的主从是根据行为的作用区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行为,其余是主行为。例如,甲先教唆乙去杀人,后又提供杀人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犯罪分子兼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双重身分。在此,教唆是主行为,帮助是从行为,应以教唆行为吸收帮助行为。
    3、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
    这里的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划分的,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是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例如预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等。例如犯罪分子为杀人进行预备活动,然后将被害人杀死。在此,杀人的实行行为吸收杀人的预备行为。
    (三)吸收犯的认定
    在认定吸收犯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吸收犯与牵连犯的交叉。椐据传统刑法理论,牵连犯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在牵连犯中,存在重罪吸收轻罪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说,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但是,反之则不然。吸收犯并不都是牵连犯,还有一些情况,是牵连犯这个概念所包括不了的,用其他概念也不能科学地加以说明。而吸收犯这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这种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具有一定的价值。
    2、吸收犯与数罪并罚中吸收原则的区别。吸收原则是在构成数罪的前提下的一种并罚原则,这里所谓的吸收原则是刑之吸收。例如,椐据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中有一罪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行的,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行,其他刑罚不再执行。这就是采取了吸收原则。吸收犯不同于吸收原则,它是罪之吸收,而不是刑之吸收。在吸收犯的情况下本来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是数罪,但由于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高度行为将低度行为予以吸收,成了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吸收犯的处理
    在吸收犯的情况下,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被吸收的犯罪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而只能以吸收的那个犯罪论处。因此,吸收犯在裁判上作为一罪处理。
    
    三、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例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该诈骗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则构成了伪造公文罪,是牵连罪。又如,盗窃一支手枪后又把它私藏起来,该盗窃枪支罪,其结果行为又构成了私藏枪支罪。
    (二)牵连犯的构成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例如,某犯罪分子拎包盗窃,把一个军人的手提包给拎走了,打开一看,手提包里有一支手枪。对此如何处理呢?有人认为这是牵连犯,是盗窃的结果触犯了盗窃枪支罪。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关键就是这里只有一个行为,不存在牵连的可能。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并互相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是事实上的关系;牵连犯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那就不是牵连犯。
    (三)牵连犯的处理
    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即在该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刑法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实行并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课后习题
    一、单选1.甲为杀死乙,向乙家投炸弹,造成乙死亡,房屋炸毁,甲的行为属于()A.想象竞合犯B.实质数罪C.牵连犯D.吸收犯
    2.甲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伪造公文、印章,甲的行为属于()A.想象竞合犯B.数罪C.牵连犯D.吸收犯
    3.甲盗窃得一钱包,内有一张活期存折,甲冒充存折上的储户去银行取款,甲的行为属于()A.想象竞合犯B.数罪C.牵连犯D.结合犯
    4.某单位工作人员甲乘被借调收款之机,在一周内三次窃取现金数千元,甲的行为属于()A.继续犯B.吸收犯C.牵连犯D.连续犯
    7.王某与有夫之妇李某勾搭成*,后李某因受丈夫责骂,与王某中断了关系,王某怀恨在心。一天下午,王某将李某骗至自己的住处将其杀害,当晚又潜入李某家将其丈夫杀害。王某的行为属于()A.结果加重犯B.连续犯C.继续犯D.吸收犯
    8.甲男欲强*乙女,先将乙女关在室内,继而实施*淫,甲男的犯罪行为构成()A.继续犯B.连续犯C.牵连犯D.结合犯
    二、多选1.下列诸罪中是继续犯的有()A.非法拘禁罪B.重婚罪C.贪污罪D.遗弃罪
    2.结果加重犯的罪过表现形式可以是()A.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的结果也是故意B.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的结果则出于过失C.基本犯为过失,对加重的结果是过失D.基本犯为过失,对加重的结果是故意
    3.在以下犯罪形态中,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的有()A.结果加重犯B.继续犯C.连续犯D.吸收犯
    4.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有()A.连续犯B.牵连犯C.吸收犯D.惯犯
    5.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特殊规定,下列哪些情形下可以实行数罪并罚()A.牵连犯B.想象竞合犯C.结果加重犯D.继续犯
    6.根据刑法理论,下列哪些行为属于牵连犯()A.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B.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C.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D.制造工具,然后实施犯罪的
    7.谢某以3千元从人贩子手中买妇女王某为妻,王某不从,谢将其锁在屋中3天3夜。第4天,谢某看王某已睡着,即进屋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惊醒后极力反抗,终因气力不支被谢某*淫。谢某的行为构成何罪?A强*罪 B非法拘禁罪C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D侮辱妇女罪
    8.下列哪些情形不实行数罪并罚?A.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B.在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C.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枉法裁判的D.同一行为人既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又向国家机关行贿的
    三、案例分析甲教唆乙盗窃丙的手提电脑,然后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台电脑,甲的行为应成立几个罪名?
    
    答案:
    一、单选1.A2.C3.C4.D7.B8.A二、多选1.ABD2.ABC3.CD4.ABC5.AB6.ABC7.A B C8.A C三、案例分析对甲的处理应当区别情况加以考虑:(1)如果甲先有收购电脑的意图而教唆乙盗窃,则甲教唆的行为与收购赃物的行为之间,存在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在盗窃罪(教唆)和收购赃物罪之间从一重罪即盗窃罪处断。(2)如果甲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在乙窃得电脑之后另行起意实施的,应分别以盗窃罪(教唆)和收购赃物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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