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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犯罪未完成形态(上)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7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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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概述 未完成罪又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停顿状态,例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未完成罪在定罪与处罚上都具有不同于犯罪既遂的特殊性,因此刑法总则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二节 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在理解犯罪预备的概念时,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犯罪预备的特征。
    (一)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
    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大多数故意犯罪,都有一个预备过程。有些犯罪必须经过犯罪预备才能进入实行阶段,例如伪造货币,事先必须准备纸张、油墨、颜料和印刷工具等,否则就无法着手伪造货币;有些犯罪则是经过预备以后,实现犯罪意图的可能性就更大,例如重大盗窃案件,准备愈充分愈有利于实现预期的目的。总之,无论犯罪预备对进一步实行犯罪的作用大小,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便于完成犯罪。正是在这一点上体现了犯罪预备的主观恶性,这就是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掌握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对于认定犯罪预备具有重要的意义。某些犯罪预备行为,例如为了犯罪而精心设计、制作犯罪专用的工具,其犯罪预备的意图暴露得比较明显。但也有一些犯罪预备行为,只从准备的工具上难以断定是否属于犯罪的预备,例如,某人买来一把菜刀,究竟是为了切菜,还是为了杀人或者抢劫?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根据其他事实证据证明他买刀确是为了杀人或抢劫等犯罪的目的,才能认定是犯罪预备。因此不能忽视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在犯罪预备中的作用。
    (二)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
    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就是具有为进一步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预备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准备犯罪工具是其中常见的一种。除此以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犯罪预备行为:
    (1)准备犯罪手段,例如练习扒窃技术。
    (2)为实行犯罪进行事先调查,例如窥测犯罪地点、了解被害人行踪。
    (3)事先清除实行犯罪的障碍,例如事先将被害人家的狗毒死。
    (4)勾引他人参加犯罪。
    以上列举的各种犯罪预备行为,其实质就是为着手实行犯罪而制造条件。正是在这一点上体现了犯罪预备的社会危害性,这就是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犯罪预备行为是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的行为,因此,它不是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预备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是一个空白。由于刑法总则第22条明确规定了犯罪预备行为,从而使犯罪预备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得到补充。当然,我们在认定犯罪预备行为时,必须结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条文,否则就无法确定其是哪一种犯罪的预备。
    二、犯罪预备的认定
    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为认定犯罪预备提供了一般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些标准来认定犯罪预备,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认定犯罪预备时,应注意下述三种区分:
    (一)犯罪预备与犯罪预备阶段的区分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必须把犯罪预备与犯罪的预备阶段区别开来。犯罪预备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一种停顿状态,而犯罪的预备阶段是行为发展的一个过程。无疑,这两个概念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因为犯罪预备只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状态,而犯罪的预备阶段是一个时间的概念,有些犯罪分子可能经过犯罪预备阶段以后进入了实行的阶段并最终完成了犯罪,这时应作为犯罪既遂负刑事责任,而不再单独对犯罪预备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在准备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就应当以犯罪预备论处。
    (二)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分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必须把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区别开来。犯意表示是在实施犯罪活动以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图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流露出来。犯意表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一定的行为,但这一行为仅仅是其犯罪意图的表露,例如扬言杀人等,还不属于为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因此,它和犯罪预备具有本质的区别:犯意表示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也不具有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性,因此刑法没有规定处罚犯意表示。犯意表示只是一种错误,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加以解决。而犯罪预备是为着手实行犯罪而制造条件,对社会存在着实际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明文规定预备犯应负刑事责任。总之,在认定犯罪预备时,正确地把它和犯意表示区别开来,才能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出入人罪。
    (三)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分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还必须把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区别开来,犯罪的实行行为主要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不难区分,但也有少数情况,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分存在一定难度。例如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中的尾随行为、守候行为或寻找被害人的行为等,到底是预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这些行为的性质基本上还是为进一步实行犯罪制造条件,不能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应视为犯罪预备行为。
    
    三、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对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时,首先应该根据其所预备实行的犯罪的性质,引用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正确地解决对预备犯的定罪问题;其次,在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正确地对预备犯根据刑法总则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量刑。
    在对预备犯量刑时,应对犯罪预备的程度和性质等有关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进行全面分析,以决定对预备犯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所谓犯罪预备的程度,是指犯罪制造条件的充足程度。例如,甲、乙两人同是意图杀人,甲把所需的犯罪工具和其他条件均已准备妥当,只等下手。而乙则只准备了一把匕首,其他必要的准备活动还未及进行就被发现。准备程度不同,危险性大小也就有不同,这对量刑不能没有影响。所谓犯罪预备的性质,是指为犯罪制造条件的方式。例如,甲、乙两人同是意图杀人,甲准备的是一颗手榴弹,乙准备的是一把小折刀。显然,甲准备的犯罪工具杀伤力大,还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更具危险性,这在量刑时也应加以考虑。总之,对于犯罪预备,要按照量刑的一般原则,综合全部案情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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