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担供担保的,驳回申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诉意见》第31~32、102、105条;《经济审判规定》第12~13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3~14、19~20条;《国家赔偿法》第31条。财产保全制度在hr中占有相当地位,应予重视。1了解诉前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程序区别,尤其是担保提供上的区别:诉前保全“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保全“可以”责令提供担保。2掌握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的,国家负赔偿责任;当事人申请错误的,申请人负赔偿责任。3诉前财产保全的地域管辖:诉前财产保全,由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4了解《民诉意见》第102、105条之规定:对抵押物、留置物亦可采取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自身财产又不足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第三人要求偿付的,人民法院提存第三人偿付的财物、价款。5了解海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意见》第106~107条。1识记先予执行的3种情形,此为多选题的命题素材。注意《民诉意见》第107条对第97条第项的解释。2采取先予执行的期间: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3先予执行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注意这两个限度。4掌握先予执行的条件: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5了解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的权利救济措施:仅可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应向本级法院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