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以上四个条文是关于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应重点掌握特别程序以下内容:1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共包括四类案件。2特别程序的特点:一审终审;一般实行独任制:①选民资格案;②其他重大、疑难案。注意一旦是需要合议庭,则必须由审判员组成。非讼性;审限较短,特别注意选民资格案的审限;免交案件受理费。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民诉意见》第193条;《民通意见》第34条。1注意选民资格案件的管辖。2第168条规定的公告期间与《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不同,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68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民诉意见》第197条;《海诉法》第9条。1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何。2公告期间。3了解《海诉法》第9条之规定:认定海上财产无主案件,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4注意公告期间有人提出财产请求的处理: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按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