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问题规定》第2、10~15条;《民诉意见》第255条。关于执行问题,首先应重点掌握两大制度。1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哪6项。2执行管辖法院为何。关于此点,要注意从以下几方面掌握:法院的裁决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法律文书,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至于级别管辖,重点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10~15条的具体规定,尤其是第12~14条的规定。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了解本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不同处理: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理由成立,中止执行,且由院长批准;发现裁决错误的,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第二百一十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民诉意见》第261条。关于委托执行,应了解三点:1受委托法院不得拒绝。2受委托法院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3委托法院可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意见》第266条;《执行问题规定》第86~87条。执行和解十分重要。应掌握:1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2和解协议要靠当事人自愿自觉履行,不具强制执行力。但是,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而不予恢复执行。3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应执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依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件的执行,而非对和解协议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二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意见》第268、270条;《执行问题规定》第85条。关于执行担保,应掌握:1执行担保分为执行保证和执行物保,重点注意执行保证: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的财产。2注意暂缓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二百一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已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问题规定》第109~110条。关于执行回转,应注意:1执行回转应以裁定方式作出。2取得财产的人应返还财产及其孳息。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3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