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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合同法重点法条精读(四)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0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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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法第107、110条。本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的两大原则:1全面履行原则(第1款),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简而言之,当事人一方在履行中对合同约定义务的任何一个环节的违反,都是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与之相联系的是实际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强调当事人要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不得以其他标的替代履行,也不得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替代履行。实际履行原则要求一方当事人在违约之后仍有可能继续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第107条),但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上允许有例外情形(第110条)。故《合同法》第60条未规定实际履行原则为合同的基本履行原则之一。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但实际履行不一定是适当履行。2诚实信用原则(第2款)第2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又称为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而言的,两者的区别是:(1)违反了附随义务,一般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2)违反了附随义务,一般情形下对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本条貌似复杂,实则有基本法理蕴含其中,1999年律考曾考及本条。掌握本条的诀窍是:价格之执行不利于违约方规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两个条文内容有些难度,是hr热点和难点。1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应注意:(1)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利益第三人有受领履行的权利;(2)但是利益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债务人违约时(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合格),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第65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应注意:(1)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履行或履行不合格时,并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掌握这两条的诀窍是:无论何种情况,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严格区别于债权债务移转制度。在债权债务移转时,第三人受让债权或承担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原债权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承担债务后,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如此看来,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和债权债务移转的区别在于:前者情形下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而仅为受领履行人或履行义务人。许多考生对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感到陌生,其实,日常生活中还是比较常见这两种制度的。比如,在邮购图书业务中,书店与邮局订立的邮寄合同关系,对于收货人(买书人)而言即是一个利益第三人合同:书店与邮局约定由邮局向买书人履行交付图书的义务,邮局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合格时并不向买书人(利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向书店承担违约责任。反过来,在书店与买书人订立的图书买卖合同关系中,邮局则处于代为履行的第三人角色:书店与买书人约定由邮局向买书人(债权人)履行交付图书义务,邮局不交付或交付不合格的,应由债务人(书店)向读者承担违约责任。希望读者能通过这两个日常例子,对以上两个制度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确立了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历史性意义。在三大抗辩权制度中,hr更侧重于考查不安抗辩权制度。1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不同的适用条件(第66、67条)。应当注意:同时履行包括两种情形:(1)双方明确约定应同时履行的;(2)双方未约定履行先后顺序的,应推定为同时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1)当事人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2)双方互负的债务同时届清偿期;(3)双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合格;(4)对方的对待给付能够完全履行。2特别注意第68、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之行使是分两个阶段的:(1)先履行人能够证明对方有68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行使第一个权利:中止己方的履行。此为第一阶段。(2)中止履行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了担保后,先履行人应恢复履行。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先履行人方可行使第二个权利:解除合同。此为第二阶段。由此可知,不安抗辩权人行使解除合同权是有一定条件和程序限制的。不安抗辩权人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1无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2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而拒不恢复履行的。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1了解第70条规定,在哪几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中止履行或提存。2重点掌握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制度(第71、72条)。应注意:(1)债权人原则上可拒绝债务人的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2)仅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不得拒绝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3)因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利益,由债务人负担。第71、72条的立法政策取向是不鼓励提前履行、部分履行,所以原则上赋予债权人拒绝受领权而非受领义务。当然,合同法也有例外规定,如第208条即体现了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的立法政策。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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