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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合同法重点法条精读(七)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8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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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法第111~116条。如果说违约责任是整个合同法的核心,那么第107条则是第七章“违约责任”的核心。不理解第107条,就无法理解违约责任制度。联系本章其他条文,第107条共规定了三大制度:1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原则。换而言之,当事人一方只要有违约事实,就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论其主观心态如何。但应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归责采无过错原则,仅为原则性规定,是有例外的,如分则中的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等的违约责任即采过错原则(第374、406条等)。2违约行为形态体系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体系作如下划分:对上图表作如下解释:(1)预期违约(第108条)与实际违约分界的时间点在于合同履行期限。我们可对合同的各个阶段划分如下:①订立;②成立;③生效;④终止。依合同订立、成立、生效、终止(清偿等行为)四个行为先后顺序,整个合同程序分为五个时间段:订立开始之前,也即双方当事人开始接触、磋商之前的阶段①,不受合同法调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从当事人开始磋商到合同成立为订约阶段②,此阶段期间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第42、43条),当事人之间存在前契约义务关系。从成立到生效的期间为阶段③(假定合同成立与生效不在同一时间),此阶段期间合同会产生《合同法》第8条的效力。从生效到合同终止为阶段④,实际违约即发生在该阶段期间,该期间内当事人之间存在契约权利义务关系(第107条)。合同终止之后为阶段⑤,当事人之间存在后契约义务关系(第92条)。弄清楚以上各阶段期间与各个法律责任的对应关系,非常关键。(2)上图表未将履行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违约行为形态包括在实际违约之中。因为我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成立时发生履行不能的应认定为合同不成立,合同生效后发生履行不能的即是不履行,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发生履行不能的即是预期违约,所以没有必要将履行不能当作独立的违约行为形态加以规定。(3)不适当履行中的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之区分标准在于,前者指当事人一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者指当事人一方交付的标的物存有严重的质量瑕疵,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且由于该质量瑕疵造成了另一方的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损害。关于加害给付,详见第122条的意思分解。(4)迟延履行虽然主要指债务人给付迟延,但也包括了债权人的受领迟延行为,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作了履行时,未能及时接受债务人的履行。(5)其他违约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履行义务的其他环节上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如包装方式、运输方式等等。3违约责任体系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第107、109、110条)有关本图表的详细解释,请参见下面关于第109条~116条的意思分解,这里着重指出的是,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定金这三种违约责任的适用是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的,但损害赔偿金则以实际损害发生为适用要件。至于违约金,其情形较复杂,详见第114条的意思分解。1注意违约责任形式不包括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2《合同法》分则中有以下几类合同责任采过错责任: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9条。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毁损责任:《合同法》第303条第1款。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74条。仓储合同:《合同法》第394条。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06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1金钱债务比之非金钱债务,有两个重大特点:(1)金钱债务不会发生履行不能;(2)金钱债务不会发生瑕疵履行。因此,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承担金钱债务而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但第110条第(一)项规定非金钱债务在发生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时,对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而只能请求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形式。2注意掌握第110条非金钱债务人不再继续履行的另外两种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45、48条。1了解第111条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各种方式,并联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条,重点注意有关“三包”的规定。2第112条规定:继续履行责任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任可以与损害赔偿金责任形式并存。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法第11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以上即是诸位读者非常熟悉又非常头痛的“三金制度”(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定金)。如果说每年考试有关违约责任的分值都在10分以上的话,那么这10多分主要就是分摊在以上四个条文上了。在本书所有的重点法条中,未尝见到能够比得上这四个条文的分值密度的了。以上条文内容异常深厚,应重点掌握:1损害赔偿金(第113条)损害赔偿金可作多种分类:(1)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首要目的,故合同法的损害赔偿金也是以补偿性为主,而以惩罚性为例外。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是我国法上惟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我们下面的分析如无特别指明,是指补偿性损害赔偿金。(2)法定损害赔偿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一方违约行为致对方损害的赔偿额作出事先约定,其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即为约定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非常类似于违约金,二者在功能上也有重复之嫌,故合同法主要规范法定损害赔偿金,《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法定损害赔偿金。如无特别指明,我们下面的分析是指法定损害赔偿金。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范围,第113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金包括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其中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又受到两个限制:(1)可预见规则限制(第113条第1款);(2)减轻损失规则限制(第119条)。所谓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它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所谓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后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它有如下特点:其一,未来性。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到实现。其二,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也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其三,尽管可得利益并非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非臆想的,而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在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性工作,所以可得利益也具备了转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2违约金(第114条)违约金也有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之分,第114条规定的是约定违约金,我们也只分析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具有如下特征:(1)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预先确定的;(2)违约金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换而言之,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第114条第3款)。3定金(第115条)定金既是一种担保方式(《担保法》第89~91条),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定金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形下,是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的。也就是说,定金被抵作价款或收回时,并不是以定金责任(违约责任形式的一种)面目出现的,只有在给付定金方或接受定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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