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新类型合同,应掌握其概念及复杂的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与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的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供应商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人与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这两个合同在效力上互相交错。2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3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性、要式、多务和有偿合同。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本法第241~242条。融资租赁合同既为买卖合同与融资性租赁合同这两个合同交合的产物,我们应重点掌握其不同于传统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特殊之处。以上条文基本上涵盖了这些特殊之处:1就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1)出卖人依约向承租人(而非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第239条);(2)出卖人违约时,承租人得依约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应当协助(第240条);(3)出租人依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的,未经承租人同意,出卖人与出租人不得变更合同(第241条)。2就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性租赁合同而言(1)出租人享有的特殊法律利益:①出租人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244条,注意例外情形);②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246条);③不承担维修义务(第247条)。(2)虽然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该项义务是由出卖人作为出租人的履行辅助人完成的。此时,承租人也可视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出租人)的受领辅助人来接受出卖人的履行。3掌握第249条出租人的解除合同权。4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第242、25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