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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合同法重点法条精读(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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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4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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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法第287条。1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故承揽合同制度规定了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类型的一般规则(第287条);(2)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3)定作物具有特定性;(4)承揽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2承揽合同类型: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其中,加工合同与定作合同之区别在于:加工合同由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正因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所以其负有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未经定作人同意而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得解除合同。当然,承揽人可自行决定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2承揽人将工作(主要工作与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依合同相对性规则,承揽人应就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而不是由第三人径直向定作人负责。3如无特别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解以上三个条文的内容:1定作人的协助义务(第259条)。2承揽人的留置权(第264条)。3承揽人妥善保管义务(第265条)。4注意此条暗含一层非常重要的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以完成其工作成果的,风险由定作人承担。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法第94、77条。1定作人的任意变更权、解除权十分重要,要作为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来掌握。以上权利是不需正当理由的。2若因定作人自身原因而予以变更、解除承揽合同,由此而引发的承揽人的损失,定作人要负赔偿责任。故权利归权利,赔偿归赔偿。3若定作人已单方向承揽人表示变更、解除合同,而后承揽人仍然按原定要求加工或继续加工的,定作人有权予以拒绝受领由此而成的工作成果。由此而引起的承揽人的损失,由承揽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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