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1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及仓储合同都是以一定的行为作为标的的合同,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完成一定的运送行为。2运输合同多为双务、不要式、有偿、格式合同,但也有例外,如运送未达到一定身高的小孩的客运合同,即为无偿合同。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2)另有交易习惯的。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1)持有效客票乘运(第294条);(2)限量携带行李(第296条);(3)禁止携带危险品(第297条)。2承运人四大义务:(1)告知义务(第298条);(2)尽力救助义务(第301条);(3)按约定时间、班次运输义务(第299条);(4)(1)旅客自身健康原因;(2)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承运人承担证明责任)。2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失承担过错责任。3承运人对托运行李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第311条)。依第302条,承运人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的一般过失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并不免责。第三节货运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以上两条关于货运合同承运人、托运人责任及风险负担的规定,与第302、303条同等重要。1货运合同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但其免责条件比客运合同承运人宽泛:(1)不可抗力;(2)货物自身性质或合理损耗;(3)托运人过错;(4)收货人过错。2依第314条,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风险由承运人承担。反观第311条,由于不可抗力是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免责条件之一,也就意味着货物自身的风险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而非由承运人承担。1注意客运合同与货运合同承运人免责情形的差别。2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货运合同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订立,托运人与承运人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托运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托运货物,也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托运货物。前一种情形下,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人;后一种情形下,第三人为收货人,收货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却是利益第三人。换而言之,在此情形下的货运合同即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64条)。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自己过错致货物毁损灭失的,谁有权利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应当认为,托运人有权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收货人可否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如果依托运人与收货人的买卖合同,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为交付(如代办托运情形),因此时收货人为货物的所有人,故其得以物上请求权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依托运人与收货人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交付地时,收货人则无权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海商法》第102~104条。1单式联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2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采用同一运输凭证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货物运输合同。如果其中有一种运输方式为海上运输,则该合同即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多式联运合同(《海商法》第102条)。3重点掌握单式、多式联运合同承运人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1)单式联运承运人责任规则: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与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2)多式联运合同承运人责任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在各实际承运人负责运输的区段内发生的损失,由经营人负责赔偿;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就运输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托运人,不影响经营人对全程运输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单式联运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在责任承担上,既有共性,又有差别,务必掌握。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托运人的任意变更、解除合同权,其原理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权利相同,可参见并比照适用本书关于《合同法》第258、268条的。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1注意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时,只能就“相应的运输货物”行使之。换而言之,对本条可作以下理解:“相应的”强调了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占有他人的货物”与“所担保的债权”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比如,甲于6月1日委托乙运输一批木材从A地至B地,乙运到B地后甲即应付款。后乙完成运输行为后甲未付款,乙还是交付了全部货物给甲。后甲于9月1日又委托乙运输一批钢材从A地到C地。乙一接收到钢材即予“扣留”,并告诉甲:“速将6月1日的运输款给我,否则留置该批钢材。”问:乙行使留置权妥否?答曰:不妥。“相应的”强调的还有留置权的可分性。设上例中乙将甲的木材运至B地,甲不付款运输费10000元,而该批木材价值1000万元。问:乙能否就全部木材予以留置?答曰:不可。乙有义务留置与其担保的债权额价值相当的木材。2承运人提存货物后,即终止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