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1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1)诺成合同;(2)不要式合同;(3)最大诚意合同。2委托合同与代理的关系(1)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依据是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单方委托授权,而非委托合同。(2)有委托合同未必一定产生代理关系。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法第399、401条。委托合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受托人的义务上。受托人义务包括:1遵从指示义务(第399条);2亲自代理义务(第400条);3报告义务(第401条);4财产转交义务(第404条)。第400条规定受托人亲自代理义务,与之相关联的即是转委托问题。转委托制度是司考难点,详解如下。转委托,又称复委托,是指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部分或全部转由第三人处理,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委托合同关系的行为,其中由受托人负责选定第三人。一旦选定,第三人是委托人的受托人而非受托人的受托人。转委托包括两种情形:1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同意可以是在受托人选定次受托人之前同意,也可以是在受托人选定次受托人之后追认。还有一种情况是虽事前事后都未经委托人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为委托人利益而需要转委托的,应视为委托人同意。以上三种情况都是“经委托人同意”。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2转委托未经受托人同意的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该转委托的第三人应视为受托人的履行辅助人。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应视为受托人自己的行为。因而,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视为是受托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受托人应对未经同意的转委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委托人的三大义务:1支付费用义务(第398条);2支付报酬义务(有偿委托合同中第405条);3赔偿受托人损失的义务:(1)受托人处理事务时非因自己原因受到损失的,委托人负责赔偿(第407条);(2)委托人将委托事务再委托第三人致受托人损失的,委托人负责赔偿(第408条)。1依第398条,若受托人垫付了必要费用,委托人不仅应偿还该费用,还应偿还其利息。2依第398条,不论无偿还是有偿合同,委托人均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以上两条确立了我国法上的间接代理(如外贸代理)制度,是hr的一大难点。1第402条规定了显名的间接代理。显名间接代理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除非有相反的确切证据。2第403条规定了隐名的间接代理。该制度较为复杂,主要分为两种情况:(1)隐名间接代理合同订立后,因第三人原因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履约的,受托人负有披露义务: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此时可行使介入权,对第三人代行受托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恶意串通的除外。(2)合同订立后因委托人原因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约的,受托人亦有披露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此时可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一旦选择,不得再变更。3注意隐名间接代理合同的抗辩权援用(第403条第3款)。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法第189、374条。1委托合同受托人的赔偿责任归责规则非常类似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其规则为:(1)有偿合同,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2)无偿合同,惟受托人故意、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一般过失情形下免责。但委托合同受托人承担责任的特殊规则是:不论有无过错,不论无偿还是无偿,受托人越权处理委托事务致委托人损失的,均应赔偿损失。2注意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掌握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合同权。其法理依据在于委托合同是最大诚意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信任既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本法第412~413条;《民法通则》第69~70条。对于第411~413条的规定,主要掌握三点:1第411条委托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并不一概地终止合同效力,而是存在例外。2在以上情形下委托合同例外不终止时,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事务之义务(第412条)。3因受托人死亡等原因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负有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第4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