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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民法讲义—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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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8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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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我国《物权法》对于所有权没有设定义性的规定.只在第39条规定r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学理上则将所有权定义为:权利人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标的物永久全面与整体的支配性物权。(二)特征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的特征乃是相对于他物权而言的,也即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乃是全面的及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就与他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等仅于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不同。所以学理上将所有权称为完全物权;而将他物权称之为定限物权。并将所有权系对标的物全面支配不可分割之特性,谓之“完全性”或“完整性”。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所有权对标的物的支配虽然可以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各种具体权能,但所有权非此各种权能的简单相加,而系各该权能所有派生之单一体,为浑然整体之权利,学理称此为所有权之整体性(单一性、浑一性),故基于所有权而设定之他物权如地役权、典权,自非由所有权支分之一种权能,而系将所有权单一内容之一部分,予以具体化,让由他物权人享有而已。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也就是说,所有权的任何一项权能都能够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而交给他人行使,但是他人一旦丧失了该权能,那么该权能将自动回归于所有人。所有人将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分离出来交给他人行使,即可以为他人设定他物权、也可以是为他人创设债权等。例如所有人在标的物上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或质权等他物权;或者将所有物出租,为承租人设定债权性使用权,于是其全面支配所有物之权能将因受限制而大为减缩,甚至减缩殆尽,其本身似已仅虚有其名,实则不具任何之权能,学理上称为所有权之虚有化或空虚所有权。惟所有权虽因用益或其他物权之设定,其实质内容受有限制,然仍不失其完全性,一旦所设定之他物权限制消灭,则所有权当然立即恢复全面支配之圆满状态,此称为所有权之弹力性(伸缩性、回归力)。可知此种弹力性乃附随于所有权之设定他物权而生,亦即仅在所有权设定他物权,而于他物权消灭时,恢复完全支配之内容时,始有弹力性可言。所有权原系以对标的物之实际支配,直接用益为其固有权能,然因资本主义发展,社会经济演变之结果,所有权之权能,逐渐趋于观念化,即将标的物之使用收益权能(利用价值)化为用益权,而归属于用益权人,将标的物之处分权能(交换价值)化为担保权,而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不过自用益权人取得对价,自担保权人取得金融而已,可知现代所有权已离开其对物直接支配之固有形态,而化为用益及担保对价之请求权,以债权之形态出现,故上述之所有权之虚有化,亦称物权之债权化。我国《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4所有权具有永久性。所有权随标的物之存在而永远存续,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此即所谓所有权之“永久性”(恒久性)。但此非指所有权永不消灭之意,而系谓所有权不得如地上权、典权等预定一存续期限,使于期限届满时,当然归于消灭。至于所有权得因标的物灭失,他人之取得时效而消灭,固不待言。所有人若将所有权转让他人或抛弃而丧失时,则为行使所有权之结果,而非所有权支配权能期间上之限制。5所有权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所有人得依其自由意思对于标的物为全面之支配,法律并给予最高度之保障与尊重,此即为所有权之绝对性,在自由竞争之资本主义社会有所谓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所有权绝对”等原则,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所有权社会化,所有权虽然仍具有绝对性,但是其行使应受到法律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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