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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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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4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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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本案谈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案情】 2003年,原告丽丽(化名)与被告苏华(化名)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到茶陵县潞水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3月、5月原告二次发生生理流产,2006年8月又因宫外孕手术被切除一根输卵管。由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僵化。2006年10月,原告被检查出患有脑瘤并在湖南省湘雅一医院动手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4925.66元,出院后遵照医生的建议留在株洲原告舅舅的家里休养,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去探望原告,仅被告之父送去医疗费13000元,后医疗保险报账10080元,其余款项均是原告从自己亲戚、朋友处借款支付。 【裁判】 茶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贴。但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以及原告出院休养时,被告从未进行探视,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因此,对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现原告因治疗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自己没有给付能力,无法履行扶养义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虽然陈述负债近三十万元,但对负债的原因和资金的去向并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被告在负有大额外债的情况下又购买了小轿车,与被告陈述的情况相违背,故对被告辩称没有履行能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开支和被告的履行能力,给付的款项可以适当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华给付原告丽丽医疗费用40000元。宣判后,被告苏华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分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存在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因流产而导致不能生育,这不应成为被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被告都应当履行自己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尽能力帮助妻子渡过难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婚前已经患有脑瘤,婚后身体状况一直不佳,被告为此曾多次带原告到各大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加之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外出打工,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婚前又没有积蓄,被告为原告治病和家庭生活开支已经负债累累,如今没有能力履行扶养义务,应该是可以理解的。 【评析】 当前,在基层法庭,离婚案件屡见不鲜,有关扶养、抚养纠纷的案件也经常出现。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但实际上发生这类纠纷的实质原因是老百姓法律知识的欠缺。 夫妻间的扶养,专指夫妻之间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和接受扶养的权利是乎等的。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对方有权通过调解或诉讼程序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对于年老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如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者遗弃的刑事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类似的案例:农村妇女吴某由于生病丧失劳动能力,他丈夫王某在外地做生意,吴某生活困难多次写信和托人通知王某给家里寄点钱,可王某不予理睬,吴某只好向村委会请求帮助解决,村委会多次打电话给王某,要他履行扶养义务。但王某还是不寄钱回来,无奈之下,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依法履行扶养义务,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强制王某履行义务。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丽丽完全有权向丈夫苏华索要扶养费。我国《婚姻法》第20条明文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现在虽然分居生活,但他们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他们夫妻之间,仍然负有经济上互相扶助,生活中互相照顾和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现在原告因患病而在经济上处于紧张状态,而她的丈夫却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因此,作为丈夫依法应当给付妻子相应的扶养费用。 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其他特殊情况。能引起夫妻间扶养义务免除的情形有2种: 一是当扶养权利人自身有了谋生能力和生活来源,从而不需要扶养时;当扶养权利人子女已成年,开始对其尽赡养义务,并足以达到生活需求时;二是城市或农村的夫妻双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能力赡养或扶养的,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后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而即便是以上免除情形也只是物质扶养的免除,精神扶养不能免除。(刘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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