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之探究夫妻财产约定制(Contractual regime as to marital prorerty)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财产的范围包括积极财产亦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夫妻财产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实现夫妻财产约定制为夫妻双方协调财产关系置入了民主、宽松、自由的因素,适应了市场经济规则使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对某些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财产约定制尤能体现其独特作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范围、形式、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不够具体完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易产生分歧。在此,笔者试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阐述一已之言,以期抛砖引玉。 一、问题的提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共同制与个人制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渍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是家事代理在婚姻立法的体现。第十八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条对举证责任的专项规定。如何理解夫妻财约定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有以下分歧: (一)内容明确无争议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因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形式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书写补充下来,这样的口头约定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形式。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定立书面约定,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减少纠纷。法律文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承认口头约定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口头约定应一律不予认定。 (二)附条件的约定如何确定效力。 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签定了各种财产分配协议,但未离成婚,前面已签的财产协议能否视为有效约定;双方在登记机关协议领取离婚证后,对财产协议反悔,又提起财产诉讼,这种协议能否视为有效约定,司法实践中存有分歧。有人认为只要有新的书面约定其效力就优于前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时始能生效。 (三)约定的对外效力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夫妻离婚时达成的财产约定,涉及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如夫妻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原则启动离婚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有关财产部分的纠纷进而确立债务负担,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有的法官却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议债务清偿的分担,离婚案的处理并非事实不清,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意识自治”的原则,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应在债务案的执行阶段,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直接追加为追偿债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的法官认为,这种做法不妥,首先执行机构将有争议事项直接行使裁决,而且离婚当事人缺乏其他救济手段,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混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可能损害另一方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的法官提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关系性质,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约定并不改变夫妻与债权人关系性质,并不免除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有人主张离婚案应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是夫妻的私事,涉及隐私,允许第三人界入,不利于纠纷解决。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应另案诉讼为当。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得知后,可另行起诉,此时,离婚案应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审理。如债务案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则受损一方可在离婚案中行使请求赔偿权,法院可一并处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离婚生效后才得知则也可以已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讨。 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法院会得出不同的审理结果,即使是同一法院因审理法官不同,也会产生有极大的差异的判决结果。这些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完整性。 二、产生分歧原因探析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是一项新型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着眼于身份的解放,确立了婚姻中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则,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限于物质基础和财产所有权的实际状况,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同时,当时妇女地位较低,实行约定制也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及妇女地位的提高以及国家对私有经济成份的鼓励政策,家庭财产有所积累。人们逐渐认识到个人财产权利的重要性,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地区,约定财产归属的慢慢出现并逐渐增多。适应这一变化发展,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该法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该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但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一种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多,无论是80年的婚姻法规定,还是9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都仍然过于原则和简单,对于约定制中约定的条件、约定的效力、约定的变更等等重要问题均未明确,不适应近年我国突飞猛进的夫妻财产状况变化,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国际法律原则的贯彻。修改后的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条件、内容、形式、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完善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我国确立的时间短,立法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立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等局限,导致司法分歧的产生。 (二)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作法理探析不能割裂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无论是身份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以夫妻双方的权利为价值本位和规范重心,由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修改后的婚姻法确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以下原则:一是约定先于法定原则,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二是夫妻双方财产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这是民法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体现;三是保障弱者利益原则,具体表现为: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和离婚时注意保障经济能力较弱的夫妻一方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当代民法“保护弱者利益”发展趋势的体现;四是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相兼顾原则。这是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在审理案件时成文法不可能完全与具体案情对号入座,法官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应提高法学素养,进行法理分析时,不能割裂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三、处理分歧的意见与理由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有的分歧,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必须从现行法律来分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方面的内容。 (一)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要从婚姻缔结的性质分析。古人把夫妻关系比喻成“绸缪束薪”,意为把一对男女象捆柴一样捆在一起。“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它以男女双方缔结夫妻关系的合意为基础,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实质要件,以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登记向社会作出公示为形式要件。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主权,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够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使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夫妻在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可自由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约定对婚姻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承认夫妻财产口头约定有效,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如原约定经过公证的,要经过公证才能变更、撤销。在各方面的要件、程序上都得与原订约定要求一致。 附条件的约定效力的认定。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对附条件的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协议离婚过程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协议离婚作为成立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附条件约定,当协议离婚这个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一旦协议离婚条件成就则应认定约定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而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始能生效。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即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如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当夫妻一方与他人实施民事行为,发生对外效力者,只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发生对外效力者,则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效力。 对夫妻财产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处理,要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从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分析。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夫妻共同之债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但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当时社会公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它不仅是社会现象,也是法律现象。而夫妻共同债务正是建立在夫妻这一特定社会个体的信任之上。它向债权人提供的信用保证不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包括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夫妻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很难分清与自己进行交易标的物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应从债的原理来分析。债是财产分配与交换的产物,因双方互换利益的承诺使兑现会产生时间的先后分离,从而使交易双方产生一种信用关系。债正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本质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变更债的性质。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强调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体现。对“离婚逃债”的处理,不应在婚姻案件设立“第三人”,亦不能通过婚姻案件再审程序重新确立婚姻当事人的债务承担份额。第三人行使诉权的债务案,应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受损一方可行使请求赔偿权。对受损一方可如何行使请求赔偿权、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亟需立法完善。 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完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与申报登记程序的规定。 1、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各国通列均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为要式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我国现有的法律是“应当用书面的形式”,为避免当事人经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效力上与立法发生冲突,采用这种解释是可以的。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承认口头约定的方式会带为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难与麻烦。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为之,口头约定无效。 2、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作出,亦可以在婚后作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准许在何种时候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分三种情况。(1)准许婚前约定,以约定选定财产制,如法国、比利时、巴西等国;(2)准许婚前约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许婚后约定,如意大利;(3)既准许在婚前缔结,也允许在婚后缔结,如瑞士。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对此,国外立法通例是夫妻财产契约已经登,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各国规定这一要件,有两种方式:(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鉴于夫妻感情的易变性和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为防止纠纷、预防纠纷发生,建议立法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日、韩的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二)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 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无论是修改前后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在立法中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进一步明确家事代理的范围、权限及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就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又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亲属财产关系只作了规范性的规定,为确认和保护亲属范畴的财产权益,应完善亲属财产法方面的立法,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物质利益冲突,创设良好的微观经济秩序,使亲属财产法与社会经济运行轨迹合拍同步。 (三)明确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偿权,如何确定追偿的范围,修改前后的《婚姻法》均无明文规定。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如《法国民法典》在确认夫妻对共同债务清偿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按份清偿责任、有限清偿责任等三种类型后,确立夫、妻各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夫妻之间享有求偿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82条至第1487条之规定,夫妻各方对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共同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对以配偶名义所负共同债务仅就一半负清偿责任;夫妻财产分割之后,在终止之日起9个月内,依法造具财产清册,各方以分得共同财产为限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如夫妻一方已清偿的债务超过其应负担的部份,就已超出部份对另一方享有求偿权。这些规定对我国立法无疑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汪邦国 李玮 黄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