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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空间的著作权制度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8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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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网络空间的著作权制度近年来,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相继曝光。侵权违法行为可谓五花八门、比比皆是。然而,在网上发生得最多的还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比如,擅自从他人网页上将有著作权的作品下载后复制、发行;或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置于网上,以致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复制。所有这些发生在网络社区中的行为无不使人们意识到网络社会同样需要法律规范。但对于网络空间的著作权制度应当如何设立却是见仁见智,有的认为在“信息公路”上的“交通规则”必须“别出心裁”,而有人则认为应当保持其基本框架。笔者以为,产生争论的原因在于立足于不同的视点,他们分别代表了著作权制度的长远发展和现实调整两个方面。从法哲学的层面上看,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一部分的著作权制度,是从确立私有权利的起点出发,考虑到作品的某些特征而设计的。这一制度的基本构架同基于自然占有而产生的具有极强排他性的有体财产权制度并无太大差别。因而现行的著作权制度首先确立的是一种私权,而作品的自由传播或者利用则表现为著作权的限制,即考虑到公共利益对已经赋予的权利作出限制。而网络技术使信息能在低成本下的广为传播,从而为所有人在信息占有方面都不至于成为穷人提供了可能。作为无体财产的信息就其自然属性而言,不可能基于占有而产生具有排他性的事实状态,故而现行法律不得不强行规定排他权。这种排他权对于信息的广泛传播显然构成障碍,同信息可以为多数人占有的事实状态亦有不协调之处。从这种意义上讲,现有的著作权制度似乎应该彻底检讨。从现行法律规范层面上看,网络技术对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影响大小取决于网络技术在著作权制度中所扮演的角色。著作权制度的根本宗旨是通过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以专有权来保障作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反过来讲,著作权法在划定作者专有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关于作品利用的公共范围。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者和作品始终居于最为重要的地位。网络技术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显然没有能够触及作者或者作品本身。即作者仍然必须是活生生的自然人,而不可能是在某种技术控制下的机器;作品无论在构成条件上还是外在表现上,也依然故我,没有任何变化。网络技术所涉及的只是作品的传播手段而已,即作品的利用手段较之过去更为丰富了。故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原则、思想与表现二分原则等并未受到任何冲击。但是,一个制度的原则不被动摇并不意味着这一制度的具体规范不作调整。笔者以为在现有的著作权体制下,至少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调整:第一,确认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即确认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权,这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依据。第二,建立相应的权利保障体制,即网上集体管理机构,这是著作权人得以实现其权利的保障。或许第二点比第一点更为迫切,因为“徒法不可自行”。(郭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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