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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及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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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3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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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及举证责任[提要] 不动产相邻的当事人之间因通行、采光、排水等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后,法官应当分清其请求权基础,进而确定其法律构成要件的待证事实和举证责任。[案例] 2000年12月以前,原告甲与被告乙的住房同墙共壁相连。甲借用乙住房北面墙体,两房之间没有巷道。2000年12月,甲未经当地政府批准,在原宅基地上改建住房。改建时,甲将住房向北迁移0.9米修建自有住房,建成后在甲与乙住房之间形成了0.9米宽的巷道,供甲到房后晒坝和厨房内通行;该巷道在乙住房出山范围内。2004年下半年,因乙在巷道内堆放玉米芯等杂物,妨碍甲在巷道内通行而酿成纠纷,该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04年12月24日,甲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乙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另查明,1994年,某县国土局向乙、甲颁发了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甲改建住房后,未重新申办宅基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利、公平合理的精神。原告在巷道内通行,既方便原告的生产、生活,又不损害被告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在巷道内放置杂物,妨碍了原告的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本案争议巷道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且原告甲与被告乙均陈述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故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将案由确认为相邻纠纷不当。2000年12月以前,即原告甲改建住房前依据某县国土局向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甲对争议巷道面积位置享有使用权。2000年12月,甲在改建住房后,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由当地政府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对所争议的巷道使用权权属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问题:本案是相邻权争议还是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分析]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毗邻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的法律关系,相邻关系下,当事人之间既存在因不动产权属关系产生的各项排他性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等,同时又存在因生产生活所需的对上述排他性权利的限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权是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产生的通行权、采光权、排水权等各项权利的集合。相邻权是对所有或使用权人的权利限制,而不是基于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权属关系或对标的物本身的权属关系所产生的排他性权利。因此,当相邻纠纷发生后,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查明其请求权基础是相邻权还是所有权或使用权。在上例中,则表现为是基于通行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还是基于对巷道的土地使用权而排除妨碍请求权。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是通行于德国的法学思维和分析方法,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见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1999年5月作者自版)。其基本思维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厘清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从法律的立场思考问题避免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以及未受节制的衡平思想,并有助于针对问题回答集中探讨各种可能成立请求权基础的要件。现行证据规则,借鉴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即“法律要件分类说”,把待证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围绕诉讼的权利展开,当事人的权利由法律规范赋予,请求权基础也是当事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因此,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即为待证事实。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影响当事人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和最终的法律后果等。上例中,相邻的甲、乙因巷道的通行产生纠纷,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该巷道为甲在原基改建时在宅基地上所留。当乙在该巷道堆放杂物形成阻碍后,甲既可以以拥有该巷道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又可以以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若甲以前者起诉,则其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为:1、使用权的权属证明;2、侵犯使用权的事实。其待证事实即举证责任为:1、甲有该巷道使用权的权属证明;2、乙有阻碍甲行使对巷道使用权(包括通行)的事实。若甲以后者起诉,则其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为:1、是否存在相邻关系下的通行权;2、妨碍通行权的事实。其待证事实即举证责任为:1、甲与乙不动产相邻,该巷道为甲的生产生活所需通道;2、乙有阻碍甲通行的事实。由此可见,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下,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请求权基础不同其法律构成要件不同而各异。且呈现权利要求越低,承担的举证责任越低之情况。如本案例中,使用权的权能除了通行外,还有改变其形状,排他性使用等,而相邻权中的通行权就只能通行。因此,确有必要分清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但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有的当事人诉讼时只要求最终结果而忽视其依据的法律规范,在此种仅有诉讼请求,而请求权基础不明时,司法者能否根据当事人叙述的事实代当事人抉择或者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呢?如上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碍,保障通行,但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法官能否径行确认为使用权权属争议而不是相邻权的争议?本文认为,法官受拘于其中立地位,不能直接代替当事人抉择、更不能进行变更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在当事人诉求表达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有释明义务,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同诉求下的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抉择,且只能在一审受理时进行抉择,不能在以后的审理中再行变更。对于当事人明确的诉求,该诉求与起诉的事实存在法律联系的,司法者不得变更其请求权基础。否则,既违反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和规定,又违背法官中立原则。综上,本案应以原告的最低要求,即保证其通行权而定性为相邻权争议案件,原告无需就巷道所有权或使用权方面举证,仅需要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是否有不动产毗邻且通行是生产生活所必须即可。作者:罗勇刚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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