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第一、物权法定原则众所周知,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物权法主要贯彻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之所以要法定,对此学者的解释各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的原因在于其防止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有的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这些观点都是有道理的,但我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能够对抗第三人(例如物权人可以行使追击权,而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追夺),物权具有优先权(物权与债权并存时优先于债权),因此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而合同只是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并不知道,如果允许当事人仅提高其合意便创设物权,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仅是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就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也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第一,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是指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例如,法律规定以动产设立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不得设立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否则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这三点是传统的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我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还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一定的公示方法对应一定的物权。我们现在究竟应该规定哪些物权,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想简单的谈几点:1、国有企业财产权是否有必要加以规定?关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经营权,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组后,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依公司法原理,国家享有股东权而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且企业财产权中包括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如对土地的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对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权利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对机器设备、车辆等属于动产所有权,对企业名称属于人格权,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宜在物权法上作出规定。例如,梁慧星老师就认为,国有企业财产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其中涉及知识产权、人格权、物权等,因此在物权法上没办法加以规定。,但我认为,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是很漫长的,大量的国有企业在没有被改制之前,如果物权法回避国有企业财产权这个问题,则非常不合适。如果不用物权法将确认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则国有企业的改革的方向难以确定,不知道往哪去。就国有企业财产权的内容,人们争议也很大,物权法需要回答这个问题。企业经营权是物权法中;最重要的一种他物权,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企业经营权的客体是指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它是一项集合财产,可以在物权法对集合财产的权利归属作出规定。此外,集合财产也不是完全不能由物权法加以规定,例如抵押中的财团抵押、浮动担保都涉及到集合财产。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这是个什么权利,司法实践都是将之作为债权对待的,依据合同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合同法制定的时候就这个问题就有争论。我想应区分承包关系与转包关系,转包关系可以作为单纯的合同关系,而承包关系则不能作为单纯的债权关系,应该作为物权。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对待可以稳定农村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农民的利益,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以及地方政府随意调整土地上的关系,如果单纯看成债权则对承包人非常不利,债权具有不确定的效力。只有将广大承包者的利益与土地利益挂钩才能真正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更有效更充分的利用土地。3、水面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目前争议主要为,该种权利究竟是行政特许权抑或物权。如果将之全部看为行政特许权,则政府可以随意调整,养殖者的投资没有保障。我认为,一般来应将水面养殖的权利确立为一种物权,只有少数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水面,才由政府特许经营。将水面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可以为权利受到侵害者提供充分的保护。4、动产让与担保,简单地说将所有权一次性地移转给债权人,由债务人通过逐步清偿债务而收回所有权。其实,这种方式早就有了。目前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采取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例如梁慧星教授。我认为物权法不应规定动产担保制度,实践中可以用,但不宜规定在法律中,原因是:动产让与担保是一种变相的流质,担保法是严格禁止流质或流押的,主要是防止对债务人的损害。如果一方面禁止流质,另一方面却鼓励当事人事先移转所有权。当事人在实践中摸索可以,可在法律上规定后就会鼓励人们采用之。另外,有人认为按揭就是动产让与担保。据我的了解按揭并非动产让与担保,通常按揭是由银行为普通的购房人提供贷款,只有在贷款还清后银行才将产权转让给购房人,有时房屋尚未建成银行就为开发商提供了贷款。开发商将房屋的产权证押在银行,这样可以形成银行、购房人与开发商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