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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峡-商法经济法精解(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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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6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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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律关系的概念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因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而表现的一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票据相关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票据关系一般是基于票据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等内容。
    二、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指在票据发行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受款人与付款人三种,在汇票及支票有出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在本票有出票人与受款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
    2.非基本当事人。
    是指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
    三、票据基础关系
    (一)原因关系
    (二)票据预约关系
    (三)资金关系
    四、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而如果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关于票据的行为方式。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本票出票地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3、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节 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一、票据权利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1)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不能以货物、劳务或其他无形财产权利来代替支付金钱的义务。
    (2)票据权利的行使范围限定在票据的当事人中,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付款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均处在持票人之前,即持票人有权向这些人中的付款人或任何一个人请求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不受被请求人所处票据活动中的阶段的限制,但是,持票人不得向处在自己后面的当事人追索。
    (3)票据权利的确定性,出票人签发票据时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将确定的金额、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本人的签章和无条件承诺的事项填写在票据上,之后该票据无论流通到何人手中,无论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着何种关系,该票据上所确定的票据种类、金额和支付日期是不会有任何改变的,不但持票人不能改变票据上的内容,就是出票人在票据签发后也不得改变票据的金额、日期和收款人的名称这些最基本的事项,如果有所更改的,被更改的票据无效。
    二、票据权利的种类
    1.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起6个月以内。
    (2)持票人须将原来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http://ks.examda.com (3)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5)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
    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这一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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