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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重点知识点讲解(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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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6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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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性规定一、别除权人的表决权本章所指的别除权人,是指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就债务人特定的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1、表决权,简单地说就是通过表达自己的意思可以决定为或不为某件事情的权利。享有表决权是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讨论、决定相关事项的前提,但并不是每一位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都享有表决权。《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旧破产法明确规定,别除权人虽然可以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在其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前,是不享有表决权的。2、新破产法改变了旧破产法中别除权人一概无表决权的不合理规定,赋予了别除权人限制性的表决权,即别除权人享有表决权,但并非享有债权人会议全部所议事项的表决权,其中对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如债权调查、决定是否重整、是否继续债务人营业、监督管理人等应享有表决权,但对与其利益无关的事项如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则不应享有表决权。①。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别除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另外,别除权人因为享有担保物权,在整个破产债权体系中,别除权人的权利处于优先位置,即别除权人的受偿也不受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限制,所以,针对“和解协议草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别除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实质上没有什么意义。①新《破产法》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二、职工是否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1、旧破产法没有专门就职工是否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作出规定。但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三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规定,对破产企业享有劳动债权的职工既然是债权人,应当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且从理论上讲,享有债权的职工还应享有表决权。不过,在实践中,一般很少有职工或职工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参与事项表决的事例。2、新破产法明确了职工和债权人会议的关系,规定了职工和工会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可以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①①新《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三、债权人会议职权1、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三项:(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对于上述第(1)项职权中的审查、确认债权的事项,在实践中,往往是将债权人申报情况或清算组审查核实的结果向债权人公布或在债权人会议上宣读,然后再由债权人表决。由于债权人会议期间短,债权人不可能对债权材料进行一一审查,同时,债权的确认和审查的确又是一项专业的法律事务,而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人员法律知识参差不齐,加上债权人之间还可能存在利益纷争,所以,要想达到公平、公正、客观的立法目的,在实务存在相当大的难度。2、新破产法的规定①相对于旧破产法来讲,关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变化体现在两点上:(1)对旧破产法规定的三项职权作出了修改。新破产法改变了旧破产法中由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职权,只是赋予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职权,而对债权审查的权利由管理人享有,最后,由法院通过裁定或判决对债权进行确认②;(2)扩大了其职权范围。其中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有监督的权利;增设了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经营、通过重整计划等项内容。①新《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②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债权人会议的召集1、《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规定的有权召集或提起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主体包括:法院、债权人会议主席、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2、新《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综上可以看出,对于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再具有召集债权人会议的权利;(2)有权提起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由“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限制修改为“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不再区分有无财产担保;(3)提议召开债权会议的主体增加了债权人委员会。五、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异议的处理1、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如果认为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2、新《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通过新旧破产法的比较,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异议的处理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提起异议的期限不同。旧破产法规定的期限为“在债权人会议决议后七日内”;新破产法规定的期限为“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2)法院处理的方式不同。旧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以通过裁定直接对异议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新破产法仅规定法院只能作出是否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裁定,如果裁定撤销,应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也就是说,法院不能直接对异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旧破产法中没有规定,这是新破产法新增加的一项法律制度。由于清算行为对于债权人利益关系重大,因此旧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组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然而,债权人会议是临时性的,而清算行为是持续性的,靠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行使监督权,实际上面临很大困难。这就需要设立专门的常设性的一个机构来解决上述问题。虽然,在实践中,国内也有部分法院尝试了监督人制度,通过设立监督人来对清算工作进行监督,但毕竟缺乏依据。此次新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无疑为债权人的利益又增加了一项制度保障。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它的职权主要是监督破产过程。债权人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除了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外,还有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债权人委员会总人数不超过九人。另外,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还应经过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当然,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并不是法定的强制程序,是否设立,完全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这里就要注意一个问题,即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是否应当取得报酬。关于此问题,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是否应当取得报酬,要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毕竟该委员会是由债权人会议产生的,并为全体债权人履行职责。不过,如果债权人会议同意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可以取得报酬,又会随即产生另外一个新的问题,报酬于哪里,是否由破产财产中支付。关于上述问题,在新破产法中都没有规定,也许将来的司法解释中会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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