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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新公司法》法条精读(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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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8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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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析:原法同日停止适用。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析:公司对主管部门做出虚假汇报时的处罚,此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相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析:对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处罚同样也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相比于旧法,新法不再对法定公益金的提取做出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告示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析:公司在合并、分立时公司主体变更,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相对人的变更,对债权实现、债务承担十分重要。根据资本不变原则,注册资本增减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因为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程度。同样,在公司清算时,若进行财产的隐匿,了会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注意本条处罚主体为公司登记机关。同时应联系刑法中相应的条文。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析: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的能力范围缩小到为完成公司未了事务进行必要经营的范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否则,新的债权人的利益会得不到保证。
    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析:公司清算属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管辖事项。因此,清算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若违反相关义务,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同时,本条第二款对清算组成员的一些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头规定,应联系刑法条文记忆。
    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析:本条是关于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有重大遗漏报告时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应联系刑法条文记忆。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析:本条是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登记时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析:对于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登记的,同样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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