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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物权法》考点精析(九)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34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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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二、理论分析 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同时,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三、例题解析 [例题1]张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6间房屋。l996年,张先生以自已名义为6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生夫妇自愿将l间南房赠与了女儿张平。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张先生的妻子病故。此后不久,张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张丰的女儿张小小,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此,张先生与张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2002年,张先生的女儿张平将张先生、张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张平主张南房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其虽接受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B.张先生将6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小小的行为是部分有效的 c.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己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 D.张先生将6间房屋全都赠与张小小的行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张小小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答案]ABC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以及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性质。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法学上称为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不动产登记。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未登记是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l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l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必须实际给付赠与物,赠与才生效。本案中,张先生对张平、张丰女儿的赠与合同都经过公证,这两个赠与合同都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要素,所以,两个合同在形式上都成立。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以实际给付为要件。不动产的给付是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即必须到国家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与合同不生效。张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张平,张平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所以,公证成立,但张平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因此,赠与合同没有实际生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南房仍是张先生夫妇的共有财产,张平要求张先生和张丰返还南房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得到支持。 [注意]本案除涉及到上述两个问题以外还涉及到遗产继承和无权处分。虽然张先生对张小小的赠与是生效的,但不能及于全部房产。1997年,张先生的妻子病故后,6间房屋作为张先生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3间应为张先生妻子的遗产,张先生、张平、张丰依照法定继承,可以各自分得l间。但3人没有对四台院内的房屋,包括南房进行财产继承,所有房屋,包括南房都处于共有状态,张先生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无权处分其妻的遗产。张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张小小是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其对自己应继承妻子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有效的合法处分,对其他人应继承妻子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无效的无权处分。所以,张先生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此,张平可以张先生无权处分自己应继承的母亲遗产份额为由,起诉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取得自己应当继承的其中1间房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张平现在起诉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例题2]甲公司于l992年向城西危房办购买了胡家梅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共支付房款180万元。1993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商定,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商办楼一、二层卖给乙公司。乙公司于l993年9月至l995年12月分四次将购房款全部付清。[法律教育网]1993年11月30日,城西危房办开出购房时间为l993年9月25日、购房单位为乙公司的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l994年5月6日,甲公司以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新开出第07号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甲公司。1994年10月12日,甲公司借此销售发票取得N市房管局核发的胡家梅园商办楼一、二、六层的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月15日,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N市分行借款169万元人民币,甲公司以其胡家梅园商办楼第一、二、六层设定抵押,并到N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甲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N市中行遂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仁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胡家梅园商办楼一、二、六层行使抵押权。乙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胡家梅园商办楼一、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对甲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B.甲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C.甲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待定 D.甲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答案]B [解析]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理念。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法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是指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可信性效力的原则,即若物权变动公示的,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公信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N市中行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甲公司虽经法院终审行政判决认定不是胡家梅园商办楼一、二层的所有人,但在此之前,甲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虚假的销售发票,并借此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甲公司据此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对抵押权人N市中行来说,既不知登记有错误,也不应知登记有误,其对登记的信赖是有理由的。因此,N市中行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其抵押权合法有效。而乙公司可以依据违约或是侵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意]在本案中还注意合同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几个不同的效力类型的划分: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①自始无效;②当然无效;③确定无效;④绝对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有些不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大都属于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或变更权,其如果放弃该权利的行使,则行为有效;一旦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或变更权,则被撤销变更部分的行为就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54条中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情形除了以上两种外,还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此处的欺诈、胁迫与导致合同无效的欺诈胁迫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 (3)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之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民法通则》没有作出体系化的规定,但在具体制度中却规定了效力未定行为,《合同法》第47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规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48条之无权代理,第5l条之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第84条之债务承担皆为对效力未定行为的规定。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规定的不同,给实际运用带来了一些困惑,一般认为,因《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所以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适用的对象也仅限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其他合同或是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则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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