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赵先生,认为王女 士等十三名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上的提案侵犯了自己名誉,为此将王女士等十三人告上法庭。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赵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2005年12月13日,王女士等十三名股东在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联名书写载有“赵先生2002年从公司离职后,为达到个人目的,对公司进行了长达4年之久的恶意举报、上访、诉讼。通过各部门调查,赵先生告状问题属于个人想象猜测,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公司和绝大多数股东利益,败坏了公司形象,损害了公司名誉和声誉,严重制约了公司发展,给公司造成的不可估量的损失。为此,强烈要求赵先生赔偿公司及其他股东损失。提案请股东会研究解决”内容的《要求赵先生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进行经济赔偿的提案》。2006年1月15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决定,责令赵先生向公司及股东赔偿5万元名誉损失费和7.4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费。同年2月9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发出催交赔偿款通知。后又有部分股东先后两次又致信赵先生,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06年4月3日,赵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王女士等十三人在“股东提案”中歪曲并捏造事实。由于王女士等十三人的言辞对自己在居住区的生活、工作造成恶劣影响,导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自己作出经济赔偿的决定。故要求王女士等十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媒体公开方式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000元。王女士等十三人辩称,股东大会上的提案是在履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赋予给股东的权利,并无不当。股东在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以事实为依据,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态度发表个人观点,所提的提案最终通过股东大会表决形成,不存在任何捏造事实、诽谤侮辱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赵先生诉讼请求。诉讼中,赵先生认可曾向工商、税务部门举报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与公司存在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赵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等十三人因对赵先生实施举报和诉讼行为不满,基于公司股东关系,王女士等十三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提案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王女士等十三人针对赵先生的提案,所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提案主张是否得当,直接影响的是赵先生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如果赵先生认为王女士等十三人提案主张不当,损害到其股东利益,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维护自身股东权益。王女士等十三人针对赵先生所作提案及所致书信,部分言词过激,并由此导致纠纷产生。对王女士等十三人使用言词不当的行为,法院提出批评,并希望在今后股东权利行使过程中加以戒免。由于提案及书信内容传播仅存于股东之间,并未在社会上公开,未导致赵先生社会评价降低和人格受损,故不构成名誉权受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