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家庭承包与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在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法律结果上均有明显不同,土地承包的性质应综合考虑这些区别予以认定。村委会收回土地、改变承包方式后,村民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合意变更了承包经营方式。村委会再次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并将承包费分配给村民的意见,被告已签字认可,应视为被告以取得相应收益为对价,放弃了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领取了村委会发放的承包费分成后拒不交出土地,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权。案情:原告彭集镇岔河门村委会下设七个村民小组。被告张德山所在的第四村民小组现有村民55户,215人。被告张德山家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为7口人,现在8口人。1996年以前,第四村民小组各家庭种植有三块田地,分别为大地、大坑地和西北洼地。被告张德山家当时有7口人,原有土地为:大地3.5亩、西北洼地3.66亩、大坑地1.48亩。1997年,原告响应政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的号召,将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种植的西北洼地53.21亩收回建设蔬菜大棚进行发包。当时,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对此享有优先承包权。经过承包,第四村民小组有6户承包了部分大棚,被告张德山系6个承包户之一。其余大棚因该小组村民未行使优先承包权,被该村其他村民小组的成员承包。1997年8月8日,原告岔河门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张德山(乙方)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张德山之妻李树香签字。合同内容中没有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在违约责任中注明:“承包期内乙方擅自改变种植作物、用途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张德山所承包的大棚,涉及土地4.17亩。1999年,第四村民小组在全组重新调整了土地,调整土地后,全组成员人均享有土地为0.82亩。当时被告张德山家有7口人,其家庭承包田5.84亩,其中有大地3.88亩、大坑地1.96亩。在2004年为张德山所颁发的农业税核定证书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中,对张德山所承包的蔬菜大棚4.17亩土地均进行了统计,并按4.17亩计税面积统计应缴纳的税款。被告张德山举证证明,2004年和2007年收到了4.17亩土地的种粮补贴款。2007年原告岔河门村委准备将其大棚地收回,统一对外发包。2007年8月15日,原告岔河门村委对所有的承包户发放通知。通知注明:“大棚户,你所承包的大棚,合同期限已满,按合同规定,村委会将按期收回大棚另作安排,望你停止大棚内外的作物种植,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该通知分别送达了承包大棚的各承包户。2007年11月5日,原告村委会又向所有大棚种植户发放通知,通知载明,“村委会收回大棚、停止一切作物种植的通知,已于2007年8月15日下达于您。望你在11月12日前清除大棚地面上的一切附属物,由村委会重新安排处理。”该通知送达后,部分大棚承包户不同意收回大棚,形成上访。为此,原告村委会综合了本村第四组村民代表的意见,形成了大棚处理意见,该意见内容为:“原大棚回收后,村委会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认真综合了四组村民代表、原大棚承包户等多方面的意见后,村委会决定对原大棚地块重新在全村范围内公开投标承包,其承包费按三七分成(即村委会占30%,四组全体村民占70%),在合同签订之日,无论承包方是否按时交纳承包费,村委会保证每年一次将承包费分成全部兑付给四组村民,小麦直补款在国家发放的同时也直接兑付给四组,如同意以上意见请在下面签字栏内签字。岔河门村委会”。该意见四组57户代表包括被告张德山及子女张兆友、张兆华均签了字。同年,村委会将该土地公开招标发包,承包给本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王延利,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原告村委会根据处理意见的承包费分成,将大棚地五年承包费(扣除有关花费)的70%,按人均864.4元一次性分配给了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张德山家当时有8口人(张德山4口人、其子张兆友4口人),共计领款6915.2元。2007年12月4日,原告因部分承包户在该大棚地上种植了树木,为了尽快将大棚地收回,委托东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大棚地上的树木进行了价值评估,所有树木价值共计84193元,其中张德山所承包的大棚地上有树木及树苗110棵,经鉴定价值为19620元。鉴定后,其余种植树木的承包户均按各自树木的鉴定价值领取了树木款,只有被告未领取。庭审中,被告主张大棚地所在的西北洼地系第四村民小组的家庭承包田,被告自1984年起就在西北洼有土地,1997年所承包大棚也系家庭承包田的性质。还主张签名及领款系受欺骗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2007年3月13日,本院以职权对被告所承包的大棚地进行了勘验。该土地为4.17亩,土地上北边有树木,南边为空地,该土地上有简易房一间,猪圈一处,承包地中部西边有墙垛一处,系土质结构。勘验后,被告将南边空地耕耘起来,准备种植农作物。 裁判: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6年前被告张德山在西北洼地享有3.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在1997年村委会建大棚时通过协商原被告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了没有约定期限及承包费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在条款上有所瑕疵,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及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协商所签订的。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对西北洼地所建大棚虽然有优先承包权,但当时只有几户村民进行承包,并非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另外,岔河门村委第四组村民小组现人人所种植的土地平均约有0.82亩,而被告张德山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其家庭7口人承包土地5.84亩,人均0.83亩。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1999年调整土地时张德山家与其它村民一样享有了人人有份的土地即每口人约0.82亩左右。虽然1997年前张德山全家在西北洼地有家庭承包田,但在1997年村委会收回土地、建设蔬菜大棚重新发包后承包方式已经改变为“其他方式承包”。2007年,原告向被告及其他大棚种植户发放的收回大棚地的通知、大棚地重新发包后承包费分配的处理意见,被告张德山均签了名,应视为其已认可。而且,包括被告在内的第四村民小组的57户村民也均在处理意见上签了名,一致同意按处理意见所确定的方式分配承包费及种粮直补款。另外,村委会在分配承包费时,被告及其家人也按现有人口数领取了该款,被告的领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同意终止大棚承包合同。被告拒不交还大棚地,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交还大棚土地4.17亩,并清除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名及领款系受欺骗行为,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德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所承包蔬菜大棚土地上的附属物,交还大棚承包地4.17亩。一审宣判后,被告张德山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绝大部分事实均有争议,需一一进行分析:其一,1997年变更承包方式的行为合法。承包方式的变更是原、被告合意的结果,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由家庭承包转变成了其他方式承包。原告为执行当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确定的调整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政策,响应政府号召收回西北洼地建设蔬菜大棚向本村村民发包,并给予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优先承包权的行为是要约,被告行使优先承包权并与村委会签订大棚承包合同,以其行为承认了村委会收回该部分家庭承包土地并将承包方式转变为其他方式承包,其行为性质系承诺。原、被告间合意转变承包经营方式的合同此时宣告成立,因收回原家庭承包地乃该大棚承包合同之前提,被告对3.66亩西北洼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村委会的收回而消灭。被告此后获得的重新分配的家庭承包地人均0.83亩,足以保障其生产生活,亦不少于该村民小组人均0.82亩的耕地面积,原告收回洼地的行为未侵犯被告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收回被告家庭承包的西北洼地的行为合法有效。蔬菜大棚的承包经营方式此时已发生变更。其二,被告“蔬菜大棚系家庭承包”的主张不能成立。建设蔬菜大棚的西北洼地虽然在1997年以前系岔河门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的家庭承包田。但建成蔬菜大棚重新发包时,面向的是全村村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只享有优先承包权。本村村民均可承包蔬菜大棚的事实表明,村委会是在本村范围内公开招标。通过招标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虽然需要办理登记才能创设物权,但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不以登记为要件,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最终签订承包合同时,只有包括被告在内的6户村民行使了优先承包权,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余大棚由该村其他村民小组的几名村民承包。仅有部分家庭承包的蔬菜大棚,其承包方式显然与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不同,也不可能实现家庭承包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无关,其性质是通过招标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方式承包。在农业税取消以前,缴纳农业税是耕种土地的所有农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农业税核定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中对张德山所承包的蔬菜大棚4.17亩统计为计税土地,只是对这种法定义务的确认,与所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方式无关。同样,惠农政策规定的种粮直接补贴,其发放对象是所有种粮农民,发放范围不以家庭承包的土地为限。将被告所承包的大棚土地计入补贴范围,只是因为该宗土地上除蔬菜大棚外还种植了粮食作物。因此,农业税的缴纳和种粮直补款的发放均不能证明被告所种植的大棚为家庭承包。其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的合同内容不完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1997年,村委会将原第四组村民种植的西北洼地53.21亩收回建设蔬菜大棚面向全村村民公开发包时,与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没有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等内容,但发包、承包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的10年期间内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大棚承包合同本身均未产生争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合同未载明的条款达成了一致,该承包合同内容不完整不影响其效力。其四,2007年被告在原告向所有大棚承包户发放的收回大棚地通知、大棚地重新发包后承包费分配的处理意见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对大棚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原、被告产生了两种意见:原告认为,2007年被告在村委会收回大棚重新公开招标承包并分配承包费的通知书和处理意见上已经签字,原被告间的大棚承包合同已解除。被告则认为,在通知书、处理意见上签名是原告欺骗被告的结果,被告因此未领取树木补偿款,因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该合同未被解除前,被告有权继续经营。笔者认为,既然被告不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主张书证系受威胁、欺诈行为的当事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原告村委会2007年8月15日、11月5日两次发放收回大棚地通知,时间相隔近三个月,其后又制作处理意见交被告签字,从时间跨度和签字次数看,被告“签字系受骗结果”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收回大棚、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已经认可,原被告间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只领取土地重新发包的承包费收益份额、不领取原承包土地上树木价值补偿款的行为属合同效力终止后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其五,被告继续占用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如上文所述,原被告间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自然应当清除地上附属物,交回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后交回标的物土地的后合同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旨在维持合同履行效果,维护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即使当事人不约定,也不影响后合同义务的存在,当事人一方仍应依诚信原则承担该义务。后合同义务不存在对待给付,亦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不能因为自己不领取原承包土地上的树木价值补偿款,就拒绝交出所承包土地。被告不履行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属物并交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作者单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