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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雇员的行为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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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3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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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死者袁某生前受刘某雇佣在萍乡市湘东区排上至大路里公路修路。某日,刘某带袁某到湘东公路段某领导家,期间要袁某去买烟送礼。袁某在买烟返回时,走错楼院,不慎跌倒在楼梯间,直至次日被居民发现,送至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7900元,但由于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刘某虽已支付20000元给袁某家属,但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系刘某雇佣的修路工人,接受其指派去买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接受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其它劳务活动”要求。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袁某本身走错楼院,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跌伤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系刘某雇佣的修路工人,袁某购买香烟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刘某不应对袁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袁某系为刘某利益受伤死亡,可以责令刘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某为刘某买烟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若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从法律上应如何认定雇员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结合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采用的客观标准说,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笔者认为个案具体可以把握以下四个标准:1、职务标准。行为是否具有已形成雇佣关系的前提,是否与受雇范围相一致或相关联,是否存在超越职责范围等情况;2、时空标准。行为若是发生在履行职责的时间、地点范围内,通常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反之,则难以认定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3、名义标准。一般情况下,行为若是以雇主名义,代雇主从事某项活动,该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反之则不然;4、目的标准。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其目的应当是为完成受雇活动,履行职责。当然,区分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标准并不是单一孤立的,而是综合上述标准,纵观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判断。三、结合上述分析,刘某指派袁某买烟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因袁某生前系受刘某雇佣在公路上修路,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是与修路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刘某带袁某去某领导家,期间指派袁某去买烟的行为,虽是受刘某的指派,但从职务标准来看,双方并没有形成新的雇佣关系前提,该行为不属于与修路有关的雇佣活动范围,因此刘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袁某系为了刘某的利益受伤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依法可以判令刘某补偿袁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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