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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是否有权对携带危险物品的乘客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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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1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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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春节前夕,张某从外地回家过年,上车前花了100元买了两包烟花,准备回家燃放。当其进站候车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并告知张某:三品(易燃品、易爆品、危险品),不能上客车,按规定得没收。车站工作人员随即将两包烟花没收。在张某的一再要求下,车站工作人员让其交纳了20元罚款后才把烟花还于张某,并以汽车站治安室的名义出具了罚款收据。事后,张某认为汽车站向其罚款非法,要求返还。
    【分歧】本案在认定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车站有罚款的权利。法律依据是1988年8月1日交通部制定的运输规则。该规则规定,各级客运站都应配有危险品检查员负责查堵危险品;危险品及政府禁运物品不得夹入行包托运,对可疑的行包,由车站会同托运人开启查看。这些规定赋予了车站对“三品”具有hr权和处置权,即进行检查和查堵。该规则第八十条规定,旅客在小件物品或行包中藏匿危险品或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按下列规定处理:未造成危害和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全部危险品和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站没有罚款权,张某告和车站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进入车站乘车,车站应当给张某提供适当的服务,当车站工作人员发现乘客有携带“三品”进站时,应帮助乘客采用合适的方法安全抵达目的地。张某和车站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车站不能对张某进行处罚。理由如下:
    一、车站属于运输企业,并无hr的职责,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运输规则虽然规定了车站应配备危险品检查员,对危险品负责查堵,这仅是为了保障旅客人身及财产安全应采取的一种措施,不是赋予其在运输合同中享有hr的权力。该规则第八十条虽有罚款的规定,但并未明确罚款的权力由车站行使。相反,结合该条第二项“已造成危害和损失的,除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治安、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全部损失”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旅客携带危险品作出罚款的处罚应由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而不是由车站行使。
    二、运输规则虽未明文规定予以废止,但该规则由交通部制定,属于行政规章。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授权的依据,且车站作为企业也不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交通部的规章不能成为车站对旅客作出罚款处罚的依据。
    三、张某到车站处准备乘车,是与车站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这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能形成hr与被管理的关系,车站不能作出处罚。
    综上所述,车站对张某行使的处罚权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属民事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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