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戴建义。 被告:戴善德,系原告戴建义之子。 被告:杨英秀,系被告戴善德之妻。 被告戴善德、被告杨英秀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恶化于2006年农历7月间分居至今。2007年3月10日被告戴善德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二单,分别载明被告戴善德于2004年2月8日向原告戴建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于2005年5月23日向原告戴建义借款人民币23000元,且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2月8日和2005年5月23日。原告戴建义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戴建义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戴善德承认向原告戴建义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英秀认为,原告戴建义提交的二张借条是伪造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戴建义的诉讼请求。 最终,一、二审法院(法官)运用证据裁判原则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该案借款属被告戴善德的个人借款,不属被告戴善德与被告杨英秀夫妻的共同债务,判决被告戴善德偿还原告戴建义借款本息。该案的裁判引发笔者对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裁判方法的如下思考:1、如何运用证据裁判原则确认借款事实?2、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界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的债务性质?3、如何理解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裁判方法的理性思考 (一)何为裁判方法? 美国现代法理学大师罗斯科�庞德在《法哲学导论》中指出:“依法裁决争议涉及三个步骤:(1)找法,即在现行法律体系的诸多法律规则中寻找所要适用的法律,或者在没有可资适用的法律时,根据现行法律体系以某种方式提供的素材创造一个规则;(2)对所选定或者确定的规则进行解释,即根据立法意图或者指向的范围,决定其含义;(3)将如此找到和解释的法律适用于争议。”[1]司法裁判是指法院(或法官)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法定的规则,对涉诉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运用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得出合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作出合乎法律本意(立法精神)的判断的过程。在裁判中,帮我们渡过困惑难关、使我们在迷茫中豁然开朗的往往是法律方法。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人不仅仅是法律科学的传播者,而且是可以根据任何给定事实、使用复杂的和灵活的工具达到不同的结果的人。”[2]这里的“工具”主要是指法律方法。方法介于“道”与“术”之间,具有虚实结合的特点,又具有复杂性和灵活多变性。方法是用于完成一个既定目标的具体技术、工具或者程序。法律方法则是寻求法律答案的技术、程序和途径。[3]法律方法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规范的寻找选择、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和法益衡量等等。在司法层面上,法律方法一般等同于裁判方法,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的根本思维方法和基本工作方法。裁判方法决定着裁判的方向和效果,可以帮助法官寻找到案件裁判的最佳法律答案。“法律规范其原则性、稳定性、概括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剧变性、具体性的矛盾,使我们的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同时也给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了空间。由于文化程度高低不同,法律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等,导致不同的法官在司法裁判的思维过程中对同一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的认识和思维方法不同,从而产生了不同的裁判结论”[4]。因此,一个案件运用不同的裁判方法就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而法律的规范性、社会性、概念性、逻辑性、目的性和正义性决定着裁判方法的选择与运用。 (二)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裁判方法的选择运用 笔者认为,该案法官选择运用了以下的裁判方法: 1、运用证据裁判原则确认借款事实 客观事实就是实际发生过的“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存在过的事实真相,而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这一规定体现的是证据裁判原则,或称证据裁判主义,即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本质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可,也是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关系的准确定位,它说明根据证据认定法律事实乃是法院裁判的基础,也是法院发现客观事实的必由之路。就该案而言,原告戴建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提供了被告戴善德亲自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被告戴善德在庭审中也自认借款33000元的事实。虽然当今社会上存在为离婚而虚假欠债的现象,被告戴善德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的情况下,补写出具了两张借条给自己的父亲,存在虚假借款以图在今后离婚诉讼中吞占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然而该案客观事实如何法官不得而知,但从法律事实认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出发,可以确认被告戴善德与原告戴建义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2、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承担原则界定债务性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该案中原告戴建义主张被告戴善德向其借款33000元,提供了两张借条为据,被告戴善德也已承认借款事实,原告戴建义对被告戴善德已完成了举证,但原告戴建义和被告戴善德均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英秀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戴建义和被告戴善德就该事实主张相对于被告杨英秀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即对该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案借款性质应确认为被告戴善德个人借款,不属被告戴善德与被告杨英秀夫妻共同债务。 3、运用法益衡量方法寻找最佳裁判法律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指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法律效果是以法律和事实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为主要内容;社会效果则以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结果可实现性和高公认度为主要内容。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因此,两者之间是互为因果,互相包含的统一关系,追求“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基本司法政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及债务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争议并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借款不真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借款真实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判决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借款真实,但属被告戴善德的个人债务,应判决由被告戴善德个人负责偿还。第一种观点忽视自认法律效果和事实认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关系,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受制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该观点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忽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忽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极有可能损害被告杨英秀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可取的;第三种观点兼顾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可以防止损害该案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原告戴建义与被告戴善德父子恶意串通虚假债务损害被告杨英秀权益,并能有效遏制当前社会上夫妻一方虚假债务以吞占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现象的漫延和恶化,达到净化社会风气,培育诚信理念的效果。 三、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5]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6]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1)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2)对于家庭日常事务之外的事务,配偶一方仅在下述情形下,始得代表婚姻共同生活:①如配偶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②如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达同意时。(3)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明已超出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1)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成立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结论的则除外。(2)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消。此种限制或排除权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25条(夫/妻与由对方所履行之交易的连带责任):“夫/妻对其中之一者或两者为提供家庭生活需求所履行之合法民事交易负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也将家事代理权限定在“日常事务”范围内。[7]该案缺乏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判案,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正确认定该案债务的性质,以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