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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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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1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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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8年11月,高某与正阳县某学校签订了铝合金安装协议,约定由高某为某学校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完毕后,学校将本应付给高某的工程款一万元错误地付给了李某(因李某与高某同在村委会任职,平时关系很好)。现高某将李某诉至了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某返还该笔工程款。
    [审判]李某辩称该笔工程款是其与高某合伙期间的债权,但经正阳法院依法查明,就其合伙问题双方早已分伙,债权债务已分清楚,因高某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学校签订的合同,且李某也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工程款确属其与高某合伙期间的债权,李某辩称理由不应支持。高某与学校、学校与李某之间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高某不能跃过学校这一环节直接向李某要求返还工程款,因为高某与李某之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经法官依法释明,该案最终以高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其撤诉结案。[法官说法]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也可以是给付目的不达。可分为以下三种: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最典型的为非债清偿与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了,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3.给付的目的不达。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各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另一种是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1.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为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凭证持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到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予乙的田地中等。4.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5.基于事件。笔者认为本案当中,高某与学校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双方应用合同关系来调整、约束各自的行为,发生纠纷之后也应适用合同关系来解决纠纷。学校将本应付给高某的工程款错误地付给了李某,只能说是学校未能严格按照其与高某签订的合同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是高某与学校就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高某对该笔工程款应该要求学校支付,而不能要求李某返还。学校与李某之间才是不当得利关系,学校因自始欠缺给付目的而将本应付给高某的工程款错误地付给了李某,李某对该笔工程款的取得致使学校利益遭受了损失,因而学校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某返还该笔工程款,故笔者认为对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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