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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认定与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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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7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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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2008年5月,王某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经过一个路口时,一辆大货车违反交通规则强行转弯,将王某连人带车撞倒,大货车司机(下称“司机甲”)肇事逃逸,至今未能归案,王某倒地后,翻滚至由北向南的车道中央,恰有刘某驾驶中型货车由北向南正常驶来,刘某驾驶货车躲避不及,再次撞到王某。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大货车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刘某的事故责任未加以明确。2008年7月,王某的亲属因查找不到逃逸的大货车司机而仅对刘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侵权责任分析:本案处理中,要确定刘某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要承担多少的责任,首先应明确一点,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不需要具有过错,因此,刘某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其责任认定,不属于本案应重点考虑的问题。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王某先后受到了两次撞击,两辆货车分别对其造成了损害,王某死亡的结果是第一次事故的损害结果与第二次事故的损害结果的结合,但我们不应因为损害结果的结合而对两起事故不加区分,两次事故属于两起针对王某的侵权事实,它们之间是有联系的,至于是什么类型的联系,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还需要对两次事故分别分析。一、对第一次事故的分析本案中,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司机甲单独造成的,刘某的行为与王某的第一起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司机甲应对第一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单独承担责任。另外,由于前后两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相叠加导致了王某的死亡,难以区分两起事故的分别造成的损害大小,这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难点之一,但这属于责任大小的问题,不涉及责任的有无,对此将在下文论述。二、对第二次事故的分析在分析第二起事故之前,我们应对有关共同侵权的司法解释的含义加以明确。在2004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杨立新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中,对“直接结合”的解释是:指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原因,也就是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且数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同一的,不可分割。可见,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统一行为,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实践中,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原因,并兼顾公平的原则加以确定。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可以得出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包括:一、司机甲的行为导致王某飞出;二、刘某驾车的偶然出现,撞到飞出的王某。这两个原因的结合共同构成了第二次事故的一个统一原因,缺少任何一点都不会发生第二起事故,同时两个行为造成的第二次撞击的结果也是不可分割的,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直接结合”的规定,应认定刘某与司机甲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另外,司机甲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过失,且肇事后逃逸,而刘某对第二次事故没有明显的过失,认定刘某与司机甲承担连带责任,也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及社会公平的原则。三、责任承担的份额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划分两起事故对王某造成的损害大小。由于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紧密结合,确定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损害大小非常困难,如果由原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刘某造成的损害大小,则原告将会由于无法确定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大小而举证不能,最终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本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原则,应由法院来确定刘某应负担的赔偿份额。此时,需要借助原因力的理论知识,综合考虑两次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以及社会公平等因素对责任份额加以判定,如果难以具体区分,则可以从公平的角度认定两次事故各造成了50%的损害。四、结论综上,可得如下结论:1、由司机甲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由刘某与司机甲共同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3、如无法确定份额划分,则认定两次事故分别造成了王某50%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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