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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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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3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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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7年9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厂里因琐事与同事李某发生争执,并相互纠缠致王某表皮受伤。事后,王某感觉吃亏,即生纠集多人殴打李某之念,遂让被告人陈某召集人员意图斗殴。随后,陈某召集了其他四被告人,于当日下班后,王某尾随李某、原某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杭集村桥东路段,其他被告人亦赶至现场。王某指认李某后,因原某与李某站在一起,陈某等人上前殴打了原某,并将原某推入路边农田。当原某河南老乡闻讯赶到现场后,原某顺手拿起田边砖块砸陈某等人,陈某等人又上前对原某殴打致双方发生互殴。原某持砖块追打陈某等人,陈某等人亦就地拿起砖块,其中一人上前猛砸原某脸部,致原某脸部轻伤。【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几个被告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究竟构成何罪以及如何定罪处罚,存在分歧意见:一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六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二是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组织策划,指挥多人,聚众参加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析案】笔者认为,本案应以聚众斗殴罪对六被告人定罪处罚。本案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表现方面有相似之处,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王某被李某致伤,尔后召集其他同案人员寻求保护,虽说王某纠集多人殴打李某伤害对象是特定的,但由于指认错误,导致双方互殴造成原某脸部轻伤的发生。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或者聚众参加斗殴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报复他人纠集人员,结伙斗殴并致一人轻伤,造成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在当地的繁华地段,且系光天化日、大庭广众之下发生群体斗殴,侵害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本案犯罪主体人数众多,危害性大。陈某等均属本案积极参与者、组织者,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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