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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教案官司填补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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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4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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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丽娅,女,现年48岁,汉族,现为重庆市南岸区四南小学教师,住重庆教育学院教师宿舍27-3-4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广黔路75号。法定代表人朱静萍,校长。高丽娅自1990年1月起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以下简称校方)从事语文教学工作。按照校方的管理规定,高丽娅在每学期期末将自己所写的教案上交给校方供其检查,十余年间上交教案共计48本,但校方在例行检查之后并未将这些教案本返还给高丽娅。2002年4月,高丽娅因总结教学经验并撰写论文需要,向校方提出返还其历年上交的教案,才得知48本教案中的44本已被校方以销毁或卖废品等方式处理掉。高丽娅认为校方漠视教师的劳动成果,践踏教师的心血结晶,侵犯其对于自己所写教案的知识产权及载有教案内容之教案本的所有权,遂与校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高丽娅遭到了校方蛮横无礼和不公正的对待,直至下岗。高丽娅被迫拿起法律的武器,将校方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校方返还44本教案,并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原审裁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初次接收本案之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遂裁定不予受理。高丽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物权纠纷涉诉,属于平等主体,法院应予管辖,遂裁定发回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正式受理并开庭重审后,于2003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高丽娅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认定高丽娅的请求于法无据的理由有三:一、空白的教案本属于学校所有;二、高丽娅的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三、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归属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高丽娅不服一审判决,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教案包含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是教师为完成校方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但二审法院显然认为这样的职务作品应属校方所有,遂于2004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抗诉及其理由」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遂于2004年5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本案经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机关仔细审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抗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对于教案应否享有著作权的认定含混不清,杜绝了原告方就教案著作权归属问题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教案不属“作品” 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审判决虽承认教案属于职务作品,但显然认为职务作品应属校方所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为高丽娅可能从著作权角度寻求司法保护的救济途径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2、原审判决对于附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归属认定错误,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载体的所有权。空白的教案本被校方发放到原告手里之后就处于一个不停地被使用和消耗的过程,原告高丽娅在消耗空白教案本的基础上创造了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应当原始取得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再审裁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了再审判决。对于各界及媒体十分关注、检察机关在其抗诉意见中也着重提及的著作权问题,再审判决认为“高丽娅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教案本或赔偿损失,并未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原审判决亦没有对教案本是否具有著作权问题作出判决,如高丽娅认为其对教案本享有著作权,可另案解决”;而对于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问题,再审判决仍然坚持原判决的意见,遂判决维持原判。对于人民法院的再审结果,检察机关并未简单地做申诉人的息诉工作从而放弃自己的监督职责,而是一方面向高丽娅传达检察机关一如既往坚决支持其诉求的态度,使高丽娅重拾胜诉的信心;另一方面帮助高丽娅详细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找到法院再审判决的错误所在,并向其提出了另行起诉著作权的建议。在检察机关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下,高丽娅于2005年8月毅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状告校方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判决高丽娅对于自己所写教案享有著作权,校方的行为构成侵权。校方首次败诉,当然不服而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2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鉴于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动生效,高丽娅胜诉成为定局。这一围绕著作权而展开的全国首例教案纠纷案终于划上一个较为圆满的句号。「点评」本案历时近四年,惊动三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先后经过七次审理才得以尘埃落定。作为全国首例,本案触及多处法律及司法实践方面的空白,焦点在于教案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教案的著作权由谁享有、校方毁失教案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及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归谁所有。(一)教案应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教案并没有被明确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保护范围,这也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主要原因。但我们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教案作为一个教师对其教学工作的经验总结和积累,凝聚了教师的心血和智慧,它可以并且应该具有独创性(至于这种独创性的多少及价值高低,并不应该成为判断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标准。此问题在很多有关著作权的权威著作中已有详细论述,此外不再展开。),因此教案是符合作品定义的,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从《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文字作品的具体规定来看,文字作品显然不应仅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四种,其它所有符合作品法律定义的文字作品均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审判决在这一问题上显然犯下理解法条过于僵化的错误,并在后来的二审判决中被纠正。二审判决虽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毕竟承认“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是 “职务作品”。遗憾的是二审判决显然认为教案作为职务作品应由校方享有,这就涉及到我们接下来要谈的问题。(二)教案的著作权由谁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该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hr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已有相当细致的规定。按此规定,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是原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者所在单位)享有著作权则是例外。高丽娅编写创作教案虽然利用了校方提供的教材、教学大纲、空白教案本、墨水等物质条件,但这些东西显然不能理解为校方为高丽娅编写教案提供了主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且校方对高丽娅所编写教案质量之优劣、是否涉嫌剽窃抄袭等也并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此在法律法规对于教案并无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于教案也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高丽娅所编写的教案无疑应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职务作品,高丽娅对于其所编写教案应享有完整的、不可侵犯的著作权,其所在单位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仅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三)校方毁失教案本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详细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十种行为,但唯独没有规定导致著作权的唯一物质载体灭失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因此有位法学专家在央视《今日说法》栏目中论及此案时曾声称,即使高丽娅对其教案拥有著作权,其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被校方毁失,虽致使高丽娅无法再行使其对于教案的著作权,校方的毁失行为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因为一方面要怪高丽娅怠于行使其著作权,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对此类行为并无明文规定。关于高丽娅未能及时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教案从校方那里取回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其著作权的行为,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看待著作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方式的问题。著作权在本质上是权利人对其作品表达形式、作品传播和使用的专有控制权、支配权。在法学上,所谓的支配权,是相对于请求权而言的一种权利,系指权利人可以不依赖他人而直接对客体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义务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即可;同时,支配权也意味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方式上既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消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这种消极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对其权利的影响只受法律有关时效或保护期限的限制,即只要在时效范围内或仍在保护期限内,权利就仍然存在,而不会因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而直接导致其权利的消灭。著作权作为一种支配权,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需要向义务人请求积极配合,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确定何时及如何行使自己的著作权:著作权人既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如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也可以消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如不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同时,著作权还应该具有消极权能——排斥他人妨碍、干涉权利人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或侵害其著作权。因此,权利人以消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本身并不意味着他放弃自己的权利,也不能导致其权利消灭,更不能成为他人侵犯其权利的免责理由。显然,那种认为高丽娅没有及时取回自己教案的行为就是怠于行使其著作权、并因此可以成为学校侵权免责借口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著作权权利性质的误解。申言之,在本案中,既然高丽娅的教案属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高丽娅对其著作权的行使既可以是积极方式,也可以是消极方式。不能以高丽娅没有及时取回自己的教案为理由,认为高丽娅怠于或不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恰恰相反,所谓高丽娅“怠于”取回自己教案的行为,也应被看作是其行使自己著作权的一种(消极)方式,作为义务人的校方,仍然负有不得妨害著作权人高丽娅行使其权利的义务本案最终判决校方毁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对于其教案的著作权,我们认为这可称得上是著作权法的一大进步。它不但维护了教师作为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以判例的形式填补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一个空白。虽然《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作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兜底条款,但对于毁失著作权(唯一)载体这种在实践中可能比较重要且普遍的侵权行为不予明文规定而只能适用兜底条款或运用一般法理进行自由心证总是不太合适的。我们希望这个司法成果能在今后体现到立法当中,即在著作权法当中明确毁失著作权的(唯一)物质载体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而在诉讼程序法当中则明确证明著作权物质载体非唯一性的举证责任由被诉的侵权人承担。(四)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归谁所有这个问题实际上也就是著作权的唯一物质载体应当归谁所有。这也许是本案到目前为止留下的唯一遗憾。解决了这个问题,则第(三)个问题将不再成其为问题;而这个问题如不能解决,则第(三)个问题的解决也并未能够治本。我们先从正面分析一下当教案本作为高丽娅所撰写教案的唯一物质载体的时候,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所有权能否分离。高丽娅最早起诉要求返还44 本教案本,一、二审判决均将高丽娅不享有其所撰写教案的著作权作为认定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于法无据的理由。在高丽娅最初并未主动诉及著作权的情况下两审判决为什么会主动界定教案的著作权问题,我们认为这实质上并非两审法院有意越权(因我国诉讼程序法明确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庭专门负责审理),而是两审法院已经意识到本案当中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问题与教案的著作权问题不可分离:如不解决教案的著作权问题,则无法判定教案本的所有权问题。从正当的程序角度来讲,本案的一审法院当时就应中止诉讼,并告知高丽娅先另行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待著作权判决出台之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而两审法院均忽略了这一程序,匆忙认定本案当中的著作权问题。而再审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前面两审判决在程序上的重大失误,教条地以本案仅为物权之争,著作权问题需另案处理为由,勉强维持原判,仍然认定校方对于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享有所有权。这也是为什么结合法院后来的著作权案判决所形成的教案著作权与教案本所有权相分离的结论,让包括专业人士在内的许多人都感到别扭的原因。从语文学的角度讲,论点、论据、论证构成一篇议论文的三要素,对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否定都可以推翻论点。人民法院的判决实质上就是被赋予国家强制力和公信力的议论文。在本案原两审判决当中,校方享有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是该两审判决的终极论点,而高丽娅不享有其所写教案的著作权则是支撑这一终极论点的重要论据。检察机关正是抓住原两审判决在论据上的错误之处提出了正确的抗诉意见。而再审判决以高丽娅并未专门提出著作权方面的诉求为由拒绝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但于法不通,也违背最基本的文法常识。本案最终判决虽然明确了教案的著作权由高丽娅享有,但却并未改变前面几审判决关于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由校方拥有所有权的认定。据此我们不妨设想以下的状况:如果高丽娅老师是一位声誉卓著的名教师,如果她撰写的教案在全国范围出版发行并畅销多年,那么这些本应留在高丽娅老师手中的教案手稿其价值是毋庸置疑的,如果这些教案手稿被校方以某种理由收走并由于校方的原因而被毁失,则按照本案几审判决认为教案著作权可以和教案本所有权相分离的结论,高丽娅根本无法获得任何法律救济:因为由校方发放的空白教案本即使在附加了高丽娅撰写的教案内容后(即教案手稿)其所有权仍然是属于校方的,则校方丢掉自己所有的东西当然不会构成侵权;此外高丽娅撰写的教案已经刊行于世,她对于教案的著作权不会因教案手稿的灭失而受到影响,所以也无法认定校方毁失教案手稿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颇具学术与收藏价值的教案手稿白白丢失,教案作者受到的权益损害和教育事业遭受的损失则可想而知。但这样的结果显然是荒谬的,是不近情理且与生活实践严重脱节的。正是为了纠正法院判决适用于实践时可能遭遇的谬误,检察机关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曾创造性地提出本案当中高丽娅撰写教案的过程,就是一个原物(即校方发放的空白教案本)逐渐灭失而新物(即载有高丽娅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逐渐产生的过程,高丽娅创造了这一新物,就应该是新物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虽然最终没有采纳这一抗诉意见,但至今我们仍然认为这个抗诉意见是正确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这个意见在理论上有多么无懈可击,而是我们认为作出这样的结论更符合常理,也更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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