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4月间台商蔡某准备翻扩建厂房,准备将原旧厂房3间房屋(混合结构)房顶拆除。黄某得知后即与蔡某协商议定由黄某组织人员拆除,由蔡某支付拆房费人民币1500元,先付定金500元完工后结清,双方于2007年4月15日订立了《协议书》1份。签约后黄某即安排其拆迁专业队(黄某是该拆迁队负责人,成员有林某、陈某、李某等人相对固定,黄某一般收取拆迁费总额20%作为管理费和揽活费用)于2007年4月20日开始施工拆房。当天下午林某在用大锤敲打水泥屋板时,不慎跌下地下,致腰椎骨折,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并鉴定为6级伤残。为此,林某以蔡某和黄某为共同被告于2008年8月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漳浦法院判决蔡某免责,由黄某赔偿林某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5.6万元。在当前用工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正确处理本案,关键是对雇佣与承揽进行司法界定。一、雇佣与承揽的区别所谓雇佣,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雇主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而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并由定作人给付报酬。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虽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两者在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等却完全不同,二者主要区别如下:1、两者责任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合同责任。2、两者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其合同标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在于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交付的特定的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3、两者劳务给付从属性不同。雇佣关系的劳务给付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中应当服从雇主的指示、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的劳务给付不具有从属性,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工作方法进行工作,定作人无权干预。4、两者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经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不属主要的部分交由第三人来完成。5、两者报酬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如果雇员已付出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仍需支付报酬,而承揽人如果已提供劳务,但工作未完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定作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6、两者适用法律不同。雇佣关系适用民法通则调整,而承揽关系则适用合同法调整。二、雇佣与承揽的实务认定。1、从合同目的判断认定本案中林某等人作为黄某拆迁专业队成员,受黄某雇佣进行拆房,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给付劳务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工资),并且林某等人系在黄某的指示、指挥、监督下开展拆房工作,符合雇佣关系成立要件,依法应确认为雇佣关系。因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之规定,判决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从完成劳务(工作)独立性分析认定。本案中,黄某在与蔡某签订合同后是独立完成拆房工作的,由黄某组织人员进行拆迁,黄某并不受蔡某的指挥和监管,拆迁工具也由黄某自己负责,总之具体拆迁事务均由黄某自己独立决定。因此,蔡某与黄某之间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而蔡某与林某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承揽人黄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林某造成的损害,定作人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法院依照《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蔡某免责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