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6月21日,被告周某驾驶大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女相撞,致陈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赔偿陈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380元。后周某给付赔偿款14500元,由魏某(陈女之婿)向周某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该事故赔偿全部结清。现陈女诉至法院,认为魏某放弃6880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不予追认,请求法院判决周某支付余款6880元。【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应支持陈女的诉讼请求,判决周某给付事故余款6880元,第二种意见为陈女应行使撤销权,使其女婿魏某的行为归于无效,第三种意见则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判决驳回陈女的诉讼请求。【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陈女的诉讼请求,其女婿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可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在民法理论中为无权代理的一种,属广义的无权代理,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的唯一要件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司法实践中甑别何时构成“第三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至关重要。本案中因魏某的岳母陈女为目不识丁的老太太,年事已高且家住偏僻农村,行动多有不便。在交警部门调解陈女与周某的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魏某始终参与其中。当时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魏某曾多次代表陈女与周某进行过多轮磋商,最终达成了协议,由周某赔偿陈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380元。而调解协议上的陈女的签名也并非本人所写,乃系魏某代劳。在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周某是否为善意,是否有理由相信魏某拥有代理权”这一关键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论辩,双方各执己见。陈女称其仅委托女婿魏某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但女婿放弃6880元的行为并未征得其同意,她事前并不知情,事后,她也不予认可;周某则称在这起事故中,他与陈女很少谋面,他包括交警部门都一直是认陈女的女婿魏某说话的。承办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此问题应由被告周某就其善意负担举证责任。周某遂当庭申请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陈女委托魏某处理纠纷的相关手续。休庭后本院依法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陈女向交警部门出具的委托魏某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魏某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内容为:“代为参加该起纠纷的调解、处理,领取款项等事宜”。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笔者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表象上看,魏某作为陈女之婿,在交警部门处理陈女与周某纠纷过程中,一直积极参与且有授权委托书为凭,加之陈女与魏某之间为特殊的姻亲关系,使一般人有理由相信魏某有权代表陈女处分其权益。魏某在明知协议中周某应赔偿其岳母21380元,却在收到周某14500元后,向周某出具注明该事故赔偿全部结清的收条,从当时的情境看周某为善意且无过失,其足以相信就此案结事了。现陈女虽辩称其仅委托魏某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但未授权魏某放弃6880元,该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表见代理成立后,陈女即应受魏某与周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但陈女就其所受的损失,可以追究魏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魏进行追偿。至于第二种观点陈女应行使撤销权,使魏某的行为归于无效,从而向周某追索6880元的观点,笔者认为是欠妥的。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不愿该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其归于无效。故而撤销权为形成权,一经撤销,合同自始无效。但享有撤销权的主体特定,仅为善意之相对人,其他人不可越俎代庖。本案中善意相对人为周某,如果硬要牵强附会认为陈女有权行使撤销权,则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将会因主体不符而被驳回起诉,故本案中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