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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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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0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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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8年4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农用运输车在新蔡县境内行驶时,与上公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当场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与刘某违法行为基本相当,对此事故应付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与张某等四原告于2008年5月1日在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等因苏某死亡的补偿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万元,先期预付3万元,剩余7万元待保险理赔后付清(刘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万元,下欠7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下余的7万元。审理中,被告刘某也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承诺该事故保险理赔后将剩余的7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问题〕该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本案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种观点是该案属履行期限不明。认为本案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理由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被告没有获得保险理赔,属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附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部分履行,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剩余70000元待保险理赔后付清”,属协议双方对赔偿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告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将下余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是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属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条件终不成就,则该合同终不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的特征是:(1)须为将来发生的事实;(2)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3)由当事人议定;(4)必须合法;(5)能引起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或消灭。本案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害是已经发生的、实际存在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已经部分履行,并非为未生效合同。协议中约定”剩余70000元待保险理赔后付清“,并非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中的保险理赔并不是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的约定条件,而是原、被告对剩余70000元赔偿款的履行期限的约定,因为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客观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刘某赔偿后,可以申请保险理赔,这是必然会发生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的保险理赔并不是被告进行赔偿的约定条件,并不是被告保险理赔后就赔偿,不得到保险理赔就可以不赔偿。因被告何时进行保险理赔并无明确的期限,属双方对赔偿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原、被告对履行期限不能协商解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刘军伟应依法在合理期限将下余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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