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3月,一对有情人张玲与刘小东决定步入婚姻的殿堂。他们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张玲不满20周岁(19岁),遭到了民政部门的拒绝。情急之下,张玲拿着姐姐张艳的身份证与恋人刘小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照片是张玲本人,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皆为张艳)。一年后,姐姐张艳与意中人高某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2月,张玲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其“丈夫”刘小东离婚,同时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评析】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因涉及的问题较多,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值得深入地探讨。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能否认定为夫妻关系?笔者认为,不管是原告张玲,还是姐姐张艳与刘小东均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因为张玲与刘小东的同居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张艳与刘小东虽然符合“夫妻”的形式要件,但结婚证上的照片并非其本人,她与刘小东也未同居生活,况且张艳与他人已经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婚姻关系,原告张玲不是适格主体,法院不能就并不存在的婚姻关系进行裁判。因此有观点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离婚”起诉。二、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能否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救济?1、原告能否向法院或民政部门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笔者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撤销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首先,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一方因胁迫结婚的才能申请法院撤销婚姻。国务院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民政部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章作出如此规定,是为了给予婚姻自由权利受到侵害后对受害者权利的一种补充救济,最终实现每一个婚姻关系主体双方真正到达平等自愿。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是以双方的自愿为基础的,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作出愿意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表示时,其意志是不能为他人所强制的。立法者考虑在现实中可能会存在着一些人迫于现实,如:受到了对方或者第三人以侵害其本人或者其亲属的人身权利、名誉权利或者隐私权利等其他权利,而“自愿”与他人结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可撤销的构成要件为:一、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结婚证时,所作出的愿意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表示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虚假表示;二、这种虚假意思表示是在受到缔结婚姻关系对方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胁迫下作出的;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获得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且婚姻登记机关发给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证明即结婚证。本案中,结婚证登记错误是因原告在申请领取结婚证时,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存有严重瑕疵的结婚证。原告虽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及年龄,但是对缔结婚姻关系本身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原告当时是为了积极促成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结婚证上姓名、身份证号码虽系原告的姐姐,但结婚证上的相片以及申请婚姻登记的签字系原告本人的签名。其次,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该条例在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已经废止。2、原告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民政部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虽然并未规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问题,但婚姻法第十一条对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穷尽列举,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的其他事由。虽然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对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事由具有法定性(如前所述只有受胁迫的情形)和限定性(婚姻登记程序的违法不能作为撤销登记的事由)。因此,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仍然得不到救济。3、原告能否要求民政部门宣告他们的婚姻登记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根据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具有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职权。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也有权处理无效婚姻,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规定登记机关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因此,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机关只有人民法院。三、法院能否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登记无效?首先,如前所述,宣告无效婚姻的有权机关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宣告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无效。因此人民法院作为有权机关,经过审查后,完全可以作出某一当事人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有:(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对以上四种情形,国务院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分别以第(三)项“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第(四)项“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第(五)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和第(一)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与之相对应。并规定这四种情形不予登记。这四种情形都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且不考虑婚姻关系双方主观方面是否自愿,也就是说即使有存在一方主观意志上受强制不自愿的情形,也优先按婚姻关系无效处理。但在四种婚姻关系无效情形中,第(三)、(四)项情况比较特殊,我国婚姻法对这两种情形规定为,如果双方在消除阻却婚姻关系有效之前而婚姻关系没有被相关部门撤销,其婚姻关系即为法律承认而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种效力溯及到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由此可见,法律在追求婚姻关系尽量有效的动机下,对无效婚姻的规定是相当谨慎的,只要男女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甚至容忍了一些轻微破坏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法律只对那些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构成犯罪以及可能给社会造成损害的,才规定为无效。在《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均找不到对冒用他人身份领取结婚证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对这种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该如何界定的规定,这确实是一个很大的缺陷。那么我们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外,法院不能任意对其他情形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呢?笔者认为,成文法都有一个致命的弱点,那就是永远赶不上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变化。法律对无效婚姻罗列式的规定,无法包含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形。本案中,这种情形的发生首先是对身份被冒用的人的人格权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国家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制度的严重破坏。而这些都是违法的。最后,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虽然该条例在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已经废止,但从上述条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情形是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因此,笔者建议对婚姻法修改时规定一个“兜底条款”,这样,在审判实务中,法官能充分运用法学理论,使一些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最终得到圆满解决。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申请法院或民政部门撤销其与被告的结婚登记,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获得救济;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本案不应简单驳回原告起诉,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婚姻登记无效,然后依法处理他们之间的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